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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梁玉葉
被告
被告
林連生
被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高空公司)、梁玉葉、林連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高空公司邀同被告梁玉葉、林連生、蔡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2.365 %)加碼1.25%機動計息,且被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亞洲高空公司僅還款至107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志宏抗辯:伊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均無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亞洲高空公司、梁玉葉、林連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600,000元         │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民│
│    │                  │至民國107年9月19日止│國107年9月19日止,按左開│
│    │                  │,按週年利率2.365%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國108年2月10日止,按左開│
│    │                  │率3.365%計算之利息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
│    │                  │                    │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2,400,000元       │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民│
│    │                  │至民國107年9月19日止│國107年9月19日止,按左開│
│    │                  │,按週年利率2.365%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國108年2月20日止,按左開│
│    │                  │率3.365%計算之利息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
│    │                  │                    │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3,00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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