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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告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83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起訴,並取得准對原告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禁止原告處分名下多筆資產。然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被告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行使權利,而原告除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外,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83號),惟調解並未成立。又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本係供原告洽公與私用,遭假扣押後,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3,331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開始租車(每月租金54,500元),雖原告後於107年5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惟因被告保管不當,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仍需進場維修,租期暫予計算至107年6月11日止(共25個月),是原告共支出租金1,362,500元(計算式:25×54,500元=1,362,500元)。另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且因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不當,原告支出進廠維修費用206,705元。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831元(計算式:13,331元+1,362,500元=1,375,831元)、209,205元(計算式:2,500元+206,705元=209,20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3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05元及自原告107年7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原告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仍自行舉證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蓋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對於系爭車輛車款部分在第一審為勝訴,故扣押系爭車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於107年2月7日接獲第二審判決前,被告本案訴訟均屬勝訴狀態,被告於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前,早於107年2月1日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使獲知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主文為敗訴,尚未接獲判決書前,即系爭假扣押將於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得聲請撤銷前,被告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款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變更,而由債權人出於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況有別,亦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自無令被告負責之理。(二)原告係與其子陳○○同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上下班及洽公均有陳○○開車,原告主張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3,331元,並自105年5月12日起開始租車,每月租金54,500元,被告否認之,並認為顯然過高,否認其必要性。又系爭車輛車款係由被告支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為憑。系爭車輛係登記原告個人名下,被告否認為洽公使用,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每月租金54,500元期滿總支付金額1,962,000元,加上保證金690,000元,已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購買新車,非單純租賃,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若原告租車係為代步,是否需租用高級賓士車,原告租用賓士車與系爭假扣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不當,需進場維修,租期暫予計算至107年6月11日止(共25個月)及拖吊費2,500元、維修費用206,705元,被告否認之。被告當時係委由○○汽車修護廠王○○以貨車運走,未曾發動系爭車輛,亦未曾在地上拖行,存放地點為汽車修護廠並以防塵罩覆蓋,王○○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以便幫系爭車輛熱車維持發動狀態,然遭原告拒絕,故原告需舉證系爭車輛(101年出廠之老車)於假扣押時之狀態,及舉證王○○於保管上有何何故意過失,方能證明事後需拖吊及維修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0日即發函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原告主張租期計算至107年6月11日,即屬無據。況被告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均係勝訴狀態,在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尚未終局確定,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假扣押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間因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起訴,並取得准對原告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5日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挪用被告款項1,368,030元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審命原告給付部分廢棄,即被告全部敗訴,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107年2月1日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行使權利,原告除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外,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83號),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5日雄院隆105司執全治字第205號函、指封切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封筆錄、被告107年2月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至25、157至159、366至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10、131、135、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107年2月1日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爰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抗辯系爭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云云(本院卷第270至273頁)。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本案既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敗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審諸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敗訴後,雖尚未確定,然其請求權既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更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⑴交通費用13,331元、⑵租車費用1,362,500元、⑶拖吊費用2,500元、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70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13,33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代步,105年3月16日至31日花費計程車費及高鐵費用5,286元,105年4月1日至30日花費程車費及高鐵費用6,085元,105年5月1日至5日花費程車費1,960元,共計13,331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高鐵車票為證(本院卷第28至37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僅表示爭執原證7第1頁之明細,未表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通常用途僅係代步工具,故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步之便利性,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05年3月16日至5月5日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331元以代步,尚未逾越合理範圍,堪認確屬代步所必要之支出,而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1,362,500元:原告主張因其於○○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為外籍勞工仲介,主要營業地區包括大高雄及大屏東地區,相關業務範圍更遍布全台,原告不時需處理諸如工安意外、外勞糾紛、外勞逃逸等問題,需租車保持機動性,且因上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長途使用車輛,故有租賃同等及賓士車以保障安全之必要,又因原告任職高層,於商場上不僅需以賓士車表張財力無虞以利營業洽公,有時亦須借重賓士車之舒適性接送客戶作為客戶服務,故原告確有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價位等級之賓士車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5年5月12日至107年6月11日共計25個月之租車費用1,362,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雖提出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還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192至217頁),被告對於租賃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其餘證據則以發票有車牌號碼「RBE-0000」、「RBM-0000」,還車協議之車牌號碼為「RBM-0000」為由,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35頁),並以前詞抗辯該筆支出與系爭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雖陳明系因原車牌「RBE-0000」遺失,租車公司表示補發車牌較新領車牌作業冗長,故以新車牌「RBM-0000」替代,此由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還車協議書所載車身號碼同為「WDD0000000B3 00000」即明(本院卷第254頁)。然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租車費用,因自用小客車之通常用途僅係代步工具,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僅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步之便利性,業如前述,依目前社會現狀,計程車及高鐵之使用相當便利、舒適,故原告僅需如同於105年3月16日至5月5日期間,於需使用系爭車輛時,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已足達到與擁有系爭車輛相同之便利性。而擁有自用之高級進口轎車,於社會大眾觀念中,雖可表彰車主一定之身分地位,然自用車輛之等級並非評斷車主資力狀況之惟一依據,且有此資力者縱一時未能使用其高級進口轎車,是否將立即改變他人對此車主之評價,以致影響公司業務,非無疑義。縱認原告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若原告搭乘計程車、高鐵代步,將引起○○公司不可測之損害。況且,系爭車輛雖遭被告假扣押,然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資力狀況並未改變,僅係外出時不能搭乘系爭車輛,如此是否即不利營業洽公,不利○○公司發展,亦有疑義。綜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等級車輛之費用,與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租車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惟原告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取回期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 係於107年4月20日將系爭假扣押撤銷之執行命令及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書送達原告,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日領回系爭車輛,並因無法啟動而委請拖車拖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高屏服務廠維修至107年5月26日取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8、371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及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自堪認定。則原告客觀上於107年4月21日即可取回系爭車輛卻遲至107年5月2日方取回,故此段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之交通費用。因此,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取回期間共計2年20日,扣除原告遲誤取回系爭車輛之107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1日共計11日,即2年9日期間,原告仍有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代步之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然因原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等級車輛之費用,與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應以原告上開105年3月及4月支付之交通費用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即5,286+6,085=5,685.5),亦即以每月5,600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假扣押致其因代步需求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方可認屬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為136,080元(〈5,600×2×12〉+〈5,600×9/30〉=136,080),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拖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取車時系爭車輛確實無法發動,原告係請全載式拖吊車載走一情,亦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又車輛停置過久(一年以上)若未能常態使用,會產生自然老(腐)化的情形,若是僅提供鑰匙偶而原地發動仍會造成常態性損害,有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22日高士車養勝字第1080317號函足憑(本院卷第296頁),堪認系爭車輛係因遭假扣押而停置逾2年造成無法發動,原告支出該筆拖吊費用,自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損害,自應准許。且依上開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若是僅提供鑰匙偶而原地發動仍會造成常態性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鑰匙供熱車而與有過失,尚難採認。

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705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不當,支出進廠維修費用206,705元一情,提出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及發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並未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僅爭執所維修之項目是否均因假扣押期間靜置所致,且抗辯原告應證明保管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失。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係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均已詳如上述,是原告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保管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失,自無足採。

2.查原告提出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僅記載汽車外觀整修一式10,000元,並未記載係因系爭車輛汽車外觀有何損壞而需整修,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車輛因系爭假扣押造成外觀損壞需修復,故該筆費用難認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不應准許。而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雖表示何者屬於例行性更換維修項目無法判斷,惟仍表示車輛停置過久(一年以上)若未能常態使用,會產生自然老(腐)化的情形,若是僅提供鑰匙偶而原地發動仍會造成常態性損害,有此公會108年3月22日高士車養勝字第10803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6頁),中華賓士公司則表示因系爭車輛放置25.5個月未發動引擎未移置車輛,故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必要維修保養項目,均與遭假扣押靜置25.5個月有關,若有提供鑰匙亦同,有該公司108年5月29日中賓字第10805003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依據上開2份函文,足認車輛停置過久會造成損害應可認定。而觀諸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並參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日均係放置於露天未加蓋空間而覆蓋防塵罩停置,業據證人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故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尚以認定與系爭車輛停置久未上路使用毫無關聯,故中華賓士公司上開函文表示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必要維修保養項目,均與遭假扣押靜置,若有提供鑰匙亦同乙節,應堪採認。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系爭假扣押造成之損害,應認係修復系爭車輛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稅196,705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164,514元、工資費用含稅為32,191元,有上開中華賓士發票及函文可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於10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42頁),迄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進廠維修,已逾其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514÷(5+1)=27,419,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32,19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9,610元【計算式:27,419元+32,191元=59,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之損害,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給付,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雄司調卷第17至18頁),惟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仍持續發生中,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遲延利息均應以原告107年7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21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令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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