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王崙伍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賢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王明賢、王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76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966 %),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達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850,786 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建達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王明賢、王威智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3 月19日借據、104 年3 月17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31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 1 │ 2,162,193元 │自107 年5 月30日│2.966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688,593元 │自107 年6 月30日│2.966 %│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