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
- 被告
- 茂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茂華
- 被告
- 張陶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張茂華、張陶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茂翔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向伊分別借款4,000,000 元、1,000,000 元,合計為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84233%(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5%)計息,嗣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茂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7 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伊本金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張茂華、張陶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對被告茂翔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6個月以上者 │ │ │ │ │ │,依左開利率10%│,依左開利率20%│ ├──┼──────┼───────┼────┼────────┼────────┤ │ 1 │4,000,000元 │自107年7月27日│ 2.5% │自107年8月28日起│自108年2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8年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2 │1,000,000元 │自107年8月12日│ 2.5% │自107年9月12日起│自108年3月1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8年3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5,00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