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邀同被告王明賢及王威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迄今尚有本金86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兩造間就本件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關於本保證書及其所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復衡酌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