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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陳鴻聖

  • 原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向原告承攬104 年度台中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台中段積點工程)、104 年度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南投段積點工程,與台中段積點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慣性定位合約書,約定: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彰化、南投),施工範圍則按原告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之,施工期限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被告應在施工範圍內遵期完成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費用按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10 元計價(未稅),實作實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中「161KV 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慣性定位探測資料(下稱甲作業,應完成數量為6813.242公尺),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以前提出,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詎被告未遵期提出,經原告於10 5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其履行,亦無結果。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於105 年10月17日遭台電公司處以逾期罰款580,086 元,致受損害。原告不得已另以每公尺350 元(未稅)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致受額外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失1,001,547 元(含稅,計算式:[ 350-210]×6813.242×1.05=1 ,001,5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台電公司104 年度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1,581,633 元(即580,086+1,001,547=1,581,633 ,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第175 頁)。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原告調借表列人力、車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借調人力車輛計價表」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借調費用228,900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6頁附表)。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提撥勞工退休金6%(下稱勞退金)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 元(即691+54=745),被告迄未給付,亦應一併付款。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11,278 元(即1,581,633+228,900+745=1,811,27 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乃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約定工作時,按實作數量給付被告報酬,惟被告於105 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 福興-漢寶線,及中市-西屯白線等三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以下依序稱乙1 作業、乙2 作業、乙3 作業,合稱乙作業),原告竟遲誤數月始給付報酬,被告為免再遭原告延欠報酬,遂在完成甲作業後,先於105 年9 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為1,797,480 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以為付款或擔保付款,惟未獲置理,嗣被告聽聞訴外人即原告之合作廠商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會計人員朱芳嘩告知,原告有無法正常給付下包商價款情事,認原告有資金調度困難,且資產顯形減少,難以如期付款之虞,爰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於原告提出給付或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倘經法院審理認為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65 條,則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支付甲作業報酬)以前,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⒈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在內。 ⒉施工內容及範圍:按原告提供之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進行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 ⒊施工期間: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 ⒋費用按每公尺210 元(未稅)乘以實做長度(含地形平面測量)計算。 ㈡系爭工程乃原告向台電公司承攬104 年度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之一部,依台電公司指示,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 年9 月28日,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以前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並配合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辦理驗收。 ㈢兩造針對甲作業有下列文書往來: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其上記載請款金額為1,797,480 元(含稅),備註欄並載稱:「…本工程款於貴公司扣除人力需求費用及保險費後,為免除日後請款程序冗長爭議,本工程款請開立105 年12月31日票期,並請將支票於105 年9 月28日前讓本公司收到」等語。 ⒉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通知被告稱:「…彰化分隊檢驗員通知,須盡快繳交旨述工程之成果報告,以利辦理工程竣工,本工程工期至105 年9 月28日止…」等語。被告接獲上開電郵後,同日以電郵覆稱:「本案已於9/19完成成果報告,…已將明細表email 及傳真給貴公司,煩請確認回傳後,讓我司能在9/28前收到支票(票期105 年12月31日),如此我司亦能在9/28前將成果送達」等語。⒊原告以105 年9 月23日電郵通知原告,稱:「本分項工程將於105 年9 月28日到期,煩請貴公司盡速將成果報告繳交至(台電)彰化分隊,以利業主審查,因…成果報告書審查方非本公司,乃是台電彰化分隊及電纜組,成果內容之認可尚需台電確認核准,…因成果報告未送繳,致本案尚未辦理竣工,也無法結算,為免逾期罰款,煩請貴公司盡速繳交成果報告,並辦理竣工」等語(按:台電彰化分隊乃隸屬於台電公司台中供電處之下級單位,見本院卷㈡第68頁)。 ⒋被告以105 年9 月26日電郵詢問原告,已否應系爭請款單之要求,簽發並寄送付款支票予被告,經原告以105 年10月5 日電郵覆稱:「本工程應於105 年8 月28日辦理竣工,因貴公司成果報告遲未送交至(台電)彰化分隊,致無法辦理竣工及結算,而造成逾期罰款…,請貴公司盡速繳交成果報告,以利後續辦理竣工及結算」等語。 ⒌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該函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 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繕本已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迄未配合台電公司辦理甲作業驗收。 ㈤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於附表一、二所示期日向原告調借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應給付原告借調費用228,900 元。 ㈥原告借調附表二所示人員供被告使用期間,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合計745 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 ㈦原告因未遵期向台電公司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遭台電公司罰款580,086 元。 ㈧原告另於105 年1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雙方約定按每公尺350 元(未稅)乘以實做長度計價(含地形平面測量)。 ㈨被告另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乙作業完成,其中: ⒈乙1 作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頁): ⑴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0日依序給付被告承攬報酬80萬元、677,000 元。 ⒉乙2作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頁):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給付被告報酬50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 元之支票予被告(票期為105 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⒊乙3作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⑴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給付被告報酬50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 元之支票予被告(票期為105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不安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有無受領遲延?被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不安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參諸民法第265 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532 條理由謂雙務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先向相對人為給付者,推此契約之意,乃就相對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信認相對人故也。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是相對人不足信認,故於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可知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旨在契約之一造(即他方)如有財產減少情事,則具先給付義務之對造縱經履行義務,其對待給付請求亦難以實現,顯有不公,遂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準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或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外,究何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自不在民法第265 條保護之列。蓋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情事,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締約後屢次延欠乙作業報酬,唯恐其依約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後,再次遭原告拖欠報酬,經其請求原告開立付款支票或擔保付款,亦未獲置理,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俾免其報酬請求權難以實現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於締訂系爭承攬契約後,有何財產顯然減少情事,並主張本件無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期程,業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後,台電核付工程款後,通知開發票請款,甲方(按:指原告)按實做數量通知乙方(按:指被告)開立請款發票,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扣除應扣費用後,按實作數量待業主(即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由前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負有先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使台電公司驗收通過、核付工程款後,原告始負有給付甲作業報酬予被告之義務,且雙方據以結算報酬之數量,係依台電公司驗收核定之數量為準,是以同條款後段所謂「同步付款」,應指原告自台電公司受領工程款後,經結算兩造費用,於「合理期間」內給付被告報酬,而非原告自台電公司受領工程款後,應「隨即」將其中一部分款項撥付被告。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禎嘩證稱:「在台電公司給付案款後,原告才能取得台電公司估驗計價的細項及數量,才能據此核對下包商(被告)提出的給付細項是否確實,而對帳結果還要經雙方溝通確認,也還有契約約定之代墊費用核算問題,必須等這些都解決以後,才能給付案款予被告,一般來說約需時1 個月或1 個多月才能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結算應辦理事項大致相符,及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楊慧蓁證稱:「…代派工費用雖在契約有約定如何計算,但是要由被告另付費予原告,或由原告自當期應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則由雙方議定」、「(系爭請款單)我是依照合約書所載計算式計算後,再加上預估稅款及保險費所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暨被告片面記載於系爭請款單之應扣款項目、天數、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5頁),與兩造嗣後不予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天數、金額並不一致等一切情事,足見兩造就各該測量作業應扣款項目、金額,尚須經相當時間結算始得確認,堪認原告給付被告報酬所需合理作業時間,約為1 個月或1 月有餘。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提交系爭工程各階段作業成果之同時,已製作請款單併列扣款明細交付原告查核,原告自可提前辦理結算,原告應於台電公司撥款後3 日內將案款撥付被告,始謂合理(見本院卷㈡第68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時點分別以現金、支票支付被告乙作業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給付時點可知,原告均自台電公司受領工程款後約1 個月,給付被告頭期款,迨雙方結算費用後,再依結算結果支付被告尾款,而乙2 作業結算尾款之期程雖較乙1 、乙3 作業時間稍長,惟亦在1 個月左右完成結算,尚屬合理。其次,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各階段作業報酬,究應以現金或票據為付款工項,及其付款期限,均未有明文約定(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證人楊慧蓁亦證述,雙方未就付款期限另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乙節明確,佐以證人陳禎嘩證稱:「通常工程款會以現金或2 至3 個月的期票支付,在每個月的25日出帳寄票,一般來說,票據的付款日會是每個月的28日」、「…我們所開的票都要配合公司的資金調度,這樣開出去的票才能兌現,否則資金就要重新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可見原告開立用以給付乙2 、乙3 作業尾款之支票分別為1 個月、2 個月後兌現之期票,合乎兩造間之付款習慣,為被告所能預見,自難執此遽謂被告於履行先給付義務後,有何難以實現對待給付請求之虞。 ⑶其次,原告因辦理乙2 作業結算期間較長,而遲誤原訂付款期程,乃雙方針對墊付費用項目、金額仍有爭執所致,有證人陳禎嘩證稱:「後來確有遲延付款沒錯,但當時是因雙方會帳時,針對人力的勞健保費用等支出,可否直接自原告應付款中扣除有爭執,還一小部分是因為原告自己的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泱璇證稱:「在此之前,因原告逕自應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保險費,曾遭被告會計反對,她要求各筆款項分別處理,不能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所以這次才會需要協商」、「…乙2 、乙3 作業因原告曾為被告派工,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給付此部分工資,雙方討論是否直接從原告應給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協商期間我們有提出派工單給楊慧蓁看,…雙方當場確認扣除墊付款後之應付款餘額…」、「雙方進行協商時,台電公司已將此部分工程款付給原告,原告並非因資金不足才拒絕付款,當時確實是因為有代派工墊付款爭議,所以才延遲付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 、176 、177 頁),應認實在,尚難僅憑被告延滯付款期程之外觀,遽謂原告係因資產顯形減少致遲誤付款。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永德公司會計朱芳嘩,以證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資金見絀,多有拖欠下游廠商工程款未付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本院卷㈡第67頁),然而,延滯付款原因多端,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永德公司間之付款情形如何,自應檢視其間約定及履約情況為斷,要難僅憑原告與偶一廠商間之金錢糾葛,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旁證以明朱芳嘩之證詞與前開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自難認有何傳喚朱芳嘩作證之必要。 ⑷被告另引用105 年7 月13日楊慧蓁與訴外人即原告會計陸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接獲被告催款通知後,隱瞞其已獲業主台電公司付款之事實,回覆被告「台電公司還沒把款項匯入」(見本院卷㈠第68頁左下方對話頁面);復引用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4 日楊慧蓁與陳禎嘩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經被告要求更改支票票期,提早支付乙2 、乙3 作業尾款時,覆以「…我司資流一向都由內人調度,誠若無法兌現,那我司銀行帳戶恐開天窗,…這票期並非故意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辯稱:原告已自承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無力付款云云。惟觀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5日LINE對話前後全文,僅能推知原告有推遲付款期程情事;由105 年8 月4 日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推知原告為配合資金調度,不能隨意更改票期,均難僅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認原告遲誤原訂付款期程與其資產變動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再參諸原告之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5 年度之流動資產總額達4,900 餘萬元、營業成本為4,300 餘萬元、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為387 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128 、129 、126 頁),較其於104 年度之流動資產總額為2,700 餘萬元、營業成本為2,000 餘萬元、課稅所得為193 萬餘元為高(見本院卷㈠第140 、141 、138 頁),佐以原告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在製品(或在建工程)」欄位所載金額,乃104 年度之4 倍(見本院卷㈠第128 、140 頁),可見原告營收呈逐年上揚之勢,並無資產顯形減少,或難以調度資金周轉情形。至於原告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現金」及「銀行存款」達141 萬餘元,迨105 年度卻減為81萬餘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22 、140 、128 頁),則僅能呈現各該會計年度結餘之一時情狀,客觀上亦難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況由原告事後如期支付甲作業報酬與台灣檢測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益徵原告資力無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其辯解即難採信。 ⑹末查,被告於甲作業發生延滯付款爭議後,尚願接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位在彰化地區之麥嶼厝橋M35-M36 零星點測量作業(下稱麥嶼厝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未有因慮及原告資金周轉困難,而拒絕接辦新工作情形,業據證人楊慧蓁證稱:「105 年7 、8 月間原告還有委託一個急件給被告做,該急件在彰化(按:指麥嶼厝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當時原告沒有向被告明示該急件工程款為若干,只有說做完之後會付款」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可見兩造間雖有甲作業延滯付款爭議,惟不影響被告履約意願,上情核與一般承商在上包商有不能付款疑慮時,通常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經驗法則有悖,被告復未就前開違常之舉再為解明,其所為不安抗辯即難認為實在。 ⒊綜上,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締約後,有何資產顯形減少情形或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延滯付款情事自不在民法第265 條保護之列,被告所為不安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受領遲延?被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復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告辯稱:其於甲作業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已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向原告為提出給付之通知,詎原告拒絕簽立工程成果簽收確認單,復拒絕簽發付款或擔保付款支票,而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始終未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供台電公司驗收,要難認其所為測量成果合乎債之本旨,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僅於竣工驗收合格、台電核付工程款後,始對被告負有付款義務,被告要求於原告簽發付款或擔保付款支票之同時,交付甲作業測量成果,顯屬無據,要難謂被告已提出給付。 ⒊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先給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即定作人未給付報酬前,拒絕交付甲作業測量成果,亦即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被告猶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61頁),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⑵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之事實,惟系爭請款單雖記載:被告已完成甲作業「全段計有31區間,總長7542.116公尺,座標系統採用TWD97 座標系統,本次GPS 控制點量測總數122 點」等語,並載述已準備將甲作業測量成果報告書、光碟片、查驗紀錄暨光碟片等,提交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6頁)云云,但亦同時要求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以前,按被告請款金額1,711,886 元,簽發票期為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付款(見本院卷㈠第75頁),佐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以電郵通知原告,須待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以前,簽發票期為105 年12月31日之付款支票被告收受,被告始願將甲作業測量成果提送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㈢⒉),及被告迄未配合台電公司辦理甲作業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應可推認被告始終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⑶其次,被告因辦理甲作業,已作成地形圖、縱斷圖及相關數據表等圖說共95張,經訴外人即其聘用之簽證技師王克強簽證無訛,現由被告保管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被告提出之慣性定位成果報告書及電子檔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外放證物卷被證六),惟據證人王克強證述,其僅係協助被告指導測量人員相關測量方法及技術,並未實際進行實地測量(見本院卷㈡第69頁),復證稱:「我只負責核對測量人員交來的報告…進度及精度,精度就是確認成果圖所採用的比例尺,及測量方法是否合乎契約要求;進度就是測量人員是否配合應完成時間,及契約所定先後次序」、「測量作業是逐層負責,我是測量技師,我只針對最後的成果負責,但不是對其中各個細項負責…」、「…按道理應該要業主台電公司看過…才是最後的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可知被告完成之甲作業測量成果圖縱經技師簽證,倘非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仍無從推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無該條後段所稱「得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可言。 ⒋從而,被告罹於甲作業給付期限105 年9 月28日,迄未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其自105 年9 月29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 條復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遭台電公司罰款580,086 元,並額外支出辦理甲作業費用1,001,547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對原告遭扣罰逾期罰款580,086 元,及另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原告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之價格過高,且施測範圍與被告承攬範圍有異,要難認均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致遭台電公司罰款580,086 元乙節為真,並有台電公司106 年5 月4 日扣收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堪認前開費用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辦理甲作業之報酬,係按每公尺210 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在工期違約壓力下,非經提高每公尺施測單價為350 元,不能覓得有能力之業者完成甲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21日原告與台灣檢測公司締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台電公司工作單、輸電電纜工作積點表及台灣檢測公司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162 、163 至164 、35頁),並有台灣檢測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函附甲作業付款收據、票據託收明細足佐(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台灣檢測公司針對甲作業報價,則覆稱:「…佐峻公司因向其承包檢測工程之下包商(按:指被告)無法施作,在工期違約壓力下,向本公司請求幫忙…」、「…雙方議價係依當時施作檢測之市場行情,以當時施工行情每米約介於320 元至390 元間,…且佐峻公司給予的施工期間較短,本公司必須由他處抽調人員,並加班施作,成本自比平常為高,尚且要承擔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罰款,本件工程之價格並未有過高之情形…」等語,復提出台灣檢測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台中線務段轄區管路慣性定位探測工作之決標公告、標單詳細價目表供參(見本院卷㈡第52、53、56頁),堪認原告以每公尺350 元之單價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相當於市場行情之中價,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台灣檢測公司報價過高,超逾市場行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台灣檢測公司申報已完成甲作業數量為6,813.242 公尺,顯高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完成之甲作業數量云云。但查,台灣檢測公司提交台電公司驗收之甲作業施測區段,與被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記載:甲作業之施測區段涵蓋「彰濱-福興線M4至M21 」、「南投-甲中一二路M1至田中DS」、「草港分岐一二路#7 至M5」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按被告自行申報之甲作業施測總長度更多達7,542.116 公尺),而台電公司驗收核定甲作業數量為6,813.242 公尺,則有工程驗收紀錄、輸電工程積點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6頁),堪認原告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作之區段,與被告承攬之甲作業範圍一致,原告據此計算額外增加之施工費用,係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積極損失)除遭台電公司扣罰580,086 元外,尚包括另委由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未竟部分,須額外支出費用1,001,547 元(含5%營業稅,即[ 350-210]×6,813.242 ×1.05=1,001,546.5),合計 1,581,633 元(即580,086+1,001,547=1,581,633 ),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支援被告之技術工,視其為工安人員或技術員,各按附表一編號1 、2 「單價」欄所示每日工資計費;另就被告向原告借調車輛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約定,則視借調車種噸數及性能,各按附表一編號3 、4 、5 「單價」欄所示金額計費(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第10頁)。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復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員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 ⒉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甲作業期間,經向原告調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之約定,給付原告調借費用共228,900 元(含稅),並應負擔調借人力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員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 元等情。經查: ⑴被告就其辦理甲作期間,曾向原告調借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應給付借調費用228,900 元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實在。 ⑵其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卻反覆爭執,辯稱: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僅須負擔自己員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不及於原告員工,而附表二所示人員均為原告編制內之員工,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等語。但查,附表二所示人員確實均為甲作業期間借調供被告使用之人力,有施工日誌足佐(見外放原證九及被證七所示施工日誌),參諸被告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已逕將調借人員之勞保費、勞退金列入「應扣款」項下(見本院卷㈠第73頁),系爭請款單更載明,被告僅請求原告就扣除保險費後之餘額付款(見本院卷㈠第75頁)等語,暨被告因人力不足須向原告調借人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調借自己員工供被告使用期間,各該調借人員既屬被告手腳之延伸,其勞務成果由被告享有,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一般社會通念,由被告負擔調借人員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調借人員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至於證人陳泱璇證稱:「…在此之前,曾經發生原告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保險費,遭被告會計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證人陳禎嘩證稱:「…(乙2 、乙3 作業協調付款日期時)因為雙方會計針對人力的勞、健保費用等支出,可否直接自原告應付款項中扣除有爭執…」等語,僅能推知兩造前就調借人員在調借期間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支出,應如何辦理扣款曾有爭執,尚不能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蓋乙2 、乙3 作業經兩造會帳結果,亦由被告負擔調借人員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暨該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調借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費用,合計229,645 元(計算式228,900+745=229,645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損失1,581,633 元,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調借人員、車輛費用229,645 元,合計1,811,27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 日 期 │天數/次數 │人數/車輛 │單價(元)│小計(元)│ ├──┼────────┼───────┼─────┼─────┼─────┼─────┤ │ 1 │乙級工安人員 │105 年6 月3 日│ 2 │ 1 │ 2,500 │ 5,000 │ │ │ │105 年6 月4 日│ │(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233 頁│ │ │ │ │ │ │ │、第234 至│ │ │ │ │ │ │ │240 頁工務│ │ │ │ │ │ │ │日報表) │ │ │ ├──┼────────┼───────┼─────┼─────┼─────┼─────┤ │ 2 │技術員 │105 年6 月3 日│ 14 │ 2 │ 2,500 │ 70,000 │ │ │ │105 年6 月4 日│ │(見本院卷│ │ │ │ │ │105 年6 月13日│ │㈠第233 頁│ │ │ │ │ │105 年6 月15日│ │、第234 至│ │ │ │ │ │105 年6 月16日│ │240 頁工務│ │ │ │ │ │105 年6 月17日│ │日報表) │ │ │ │ │ │105 年6 月20日│ │ │ │ │ │ │ │105 年6 月21日│ │ │ │ │ │ │ │105 年6 月22日│ │ │ │ │ │ │ │105 年7 月15日│ │ │ │ │ │ │ │105 年7 月27日│ │ │ │ │ │ │ │105 年9 月1 日│ │ │ │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 │ │105 年9 月5 日│ │ │ │ │ ├──┼────────┼───────┼─────┼─────┼─────┼─────┤ │ 3 │工具車(832-TG)│ 同上 │ 14 │ 1 │ 5,000 │ 70,000 │ ├──┼────────┼───────┼─────┼─────┼─────┼─────┤ │ 4 │工具車(838-TG)│ 同上 │ 14 │ 1 │ 5,000 │ 70,000 │ ├──┼────────┼───────┼─────┼─────┼─────┼─────┤ │ 5 │工具車(水車) │105 年6 月4 日│ 1 │ 1 │ 3,000 │ 3,000 │ ├──┴────────┴───────┴─────┴─────┴─────┼─────┤ │ 小 計 │ 218,000 │ ├─────────────────────────────────────┼─────┤ │ 營業稅5%│ 10,900 │ ├─────────────────────────────────────┼─────┤ │ 合 計 │ 228,900 │ └─────────────────────────────────────┴─────┘ 附表二 ┌─┬───┬─────────────────────────┬──────────────────┐ │編│姓名 │ 勞保相關費用 │ 意外責任險費用 │ │號│ ├────┬─────┬────┬─────┬───┼────┬─────┬───┬───┤ │ │ │投保金額│投保日期/ │ 勞保費 │提撥勞退金│ 小計 │投保金額│投保月份/ │保險費│ 小計 │ │ │ │ (元) │天數 │ (元) │ (元) │(元)│ (元) │日數 │(元)│(元)│ ├─┼───┼────┼─────┼────┼─────┼───┼────┼─────┼───┼───┤ │1 │林桓旻│ 11,100 │105.07.15 │ 70 │ 22 │ 92 │ 3,355 │105.07.15 │ 9 │ 9 │ │ │ │ │/共1天 │ │ │ │ │105.07.27 │ │ │ │ │ │ │ │ │ │ │ │/共2天 │ │ │ ├─┼───┼────┼─────┼────┼─────┼───┼────┼─────┼───┼───┤ │2 │陳俊元│ 11,100 │ 同上 │ 70 │ 22 │ 92 │ 3,355 │ 同上 │ 9 │ 9 │ ├─┼───┼────┼─────┼────┼─────┼───┼────┼─────┼───┼───┤ │3 │林程豪│ 11,100 │ 同上 │ 70 │ 22 │ 92 │ 3,355 │ 同上 │ 9 │ 9 │ ├─┼───┼────┼─────┼────┼─────┼───┼────┼─────┼───┼───┤ │4 │簡孝璘│ 11,100 │ 同上 │ 70 │ 22 │ 92 │ 3,355 │ 同上 │ 9 │ 9 │ ├─┼───┼────┼─────┼────┼─────┼───┼────┼─────┼───┼───┤ │5 │周安愷│ 11,100 │ 同上 │ 141 │ 89 │ 230 │ 3,355 │ 同上 │ 9 │ 9 │ ├─┼───┼────┼─────┼────┼─────┼───┼────┼─────┼───┼───┤ │6 │陳品翰│ 11,100 │ 同上 │ 70 │ 22 │ 92 │ 3,355 │ 同上 │ 9 │ 9 │ ├─┴───┼────┴─────┴────┴─────┴───┼────┴─────┴───┴───┤ │ 合計 │ 691元 │ 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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