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受讓自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被告與彩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與彩霖公司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此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仍應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本件應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