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鄭珮玟
- 原告胡美紅
- 被告王皓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胡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皓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下稱中博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博陸橋北向第一燈柱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雖有原告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暫停於中博陸橋北向第一燈柱前之慢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惟尚不至於使駕駛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機車旁站立綑綁繩索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肢體麻木感、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計27,777元之損害,又原告平均每栽種花出售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計11月,均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工作損失242,000 元(22,000元×11月=242,200 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自107 年2 月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24 年7 月止計逾17年,依年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為637,662 元(22,000×0.2 ×12×12.00000000 =63 7,662 )。另因系爭事故痛苦萬分,並多次自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72,22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站在車道上,應當開啟停車警示燈或豎立警告標誌,或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迴避傷害結果之發生,卻均未為之,現場更無人指揮交通,被告無法預見深夜道路中間有人站立,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採取有效之預防,而原告上開占用車道停車復未豎立警告標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應有較大之過失。另原告傷勢輕微,未證明其有工作能力,難認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再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覆,原告業已康復,可知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至於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突出」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精神慰撫金,應考量原告學經歷及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情形等,其所請金額猶嫌過高。請求法院衡酌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23時5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博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因系爭機車連接小台車之繩索斷裂,而將系爭機車暫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並站立在系爭機車旁綑綁繩索,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乃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所領取之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106 年4 月18日19,145元、106 年5 月4 日3,032 元、107 年2 月8 日5,600 元(共計27,777元),理賠項目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被告對於應賠償上開費用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以繩索連接小台車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復未將該小台車妥善綑綁,致繩索斷裂,已違反前揭有關機車負載物品之限制,原告固坦承確有交通違規,然主張該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就機車負載物品所為之限制,及應將物品捆紮牢固等規範,目的本在於避免負載物品之重量過重,或其長寬過大,超越機車所能駕馭、掌控之範圍,而影響駕駛對於車輛之操控,及避免負載之物品掉落等,進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之限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機車連接小台車之繩索斷裂,原告方將系爭機車暫停在系爭路段,並站立在該處綑綁繩索,則如原告未將系爭機車連接小台車行駛在道路,且有妥善綑綁,當不至於發生繩索斷裂,而需臨時站立在路旁處理之情形,則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機車本身固無故障之情形,然因小台車繩索斷裂,導致原告需臨時停車處理,是該等需臨時處理車輛狀況之情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 所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意旨,課予駕駛在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則原告在處理前述繩索斷裂之臨時狀況時,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提醒、警示後方來車,而逕站立於該處綑綁繩索,致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倘原告未違規以系爭機車連接小台車行使在道路上,並在臨時停車時,有以適當方式警示後車,當不至於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臨時站立在系爭路段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因此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5頁至第97頁),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在陸橋上方時,有看到一團黑影,正常而言,應該不會有人在該處停留,所以沒有多注意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8頁),顯見被告騎車行至陸橋上方,尚未下坡時,即有看到其所稱之「黑影」,並無何燈光昏暗而無法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當時即應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以免與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博陸橋採取機車及汽車分流管制措施,即機車行駛時汽車不得行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觀之,中博陸橋快車道共2 線道,寬度各為3.2 公尺(合計寬度為6.4 公尺),慢車道為1.7 公尺,而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站立於慢車道上綑綁物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3時55分許,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應當較小,當認被告行至中博陸橋上方,尚未下坡看到所謂「黑影」時,顯有餘裕空間得以閃避,然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撞擊原告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情形,及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3.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7 年度交簡上第200 號刑事電子卷證第43頁至第44頁),雖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有關行人站立於道路中,阻礙被告行進動線,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別,惟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因繩索斷裂而暫時站立於該處,並非步行經過系爭路段,亦無步行離開系爭路段之情事,則應非前揭道路法規所指之行人,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內容,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不能工作之損失242,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均無法從事原本種花販賣之工作,共有11月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2, 000 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242,000 元(22,000元×11月=242,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傷勢輕微,且未證明有工作能力,難認原告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 (1)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23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翌(3 日)日凌晨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當時經診斷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肢體麻木感、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有高醫醫院該次就醫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7 頁),同日出院後,又於4 日再次因前揭傷勢前往高醫醫院急診,並於106 年3 月6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神經病變」,而於同月8 日住院,同月「13日」進行「頸椎第5-6 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骨融合手術」,直至同月16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手術後需使用頸圈3個月,術後宜再靜養1個月,並曾於3月 23日、4月13日、5月16日門診治療,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 簡附民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依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續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醫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並需進行手術治療,當認其因系爭事故,確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要無被告所辯傷勢輕微之情形。則審酌前揭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需使用頸圈3個月,當認原告在配戴頸圈之狀態下,無法從事原先種 花販賣之工作,是其主張自106年3月3日(系爭事故係發 生在106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則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翌 日起算)起至106年3月13日手術後3個月之106年6月13日 止,共計102日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至107 年2 月2 日均無法工作,無非係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107 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陳述於106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後引起嚴重腰背痛併右腳輻射痛,經診斷為『腰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因門診長期追蹤病患症狀仍反覆劇烈疼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此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完全休息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其論據基礎。惟上開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乃『腰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與前述高醫醫院急診所診療之「頭頸部鈍挫傷」及長庚醫院所手術之「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等頸部傷勢,已有不同,要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雖主張其原有之腰椎傷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病況加劇,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就該部分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102 年11月7 日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接受骨盆正面、腰椎側面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退化性病變;比較106 年4 月21日系爭事故後第一張影像,與先前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及本院留存之腰椎X 光影像,並無明顯差異,且103 年7 月5 日及107 年12月26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亦無差異,此外,原告系爭事故主要診治部分在於「頸部」,而非「腰椎」,故目前卷證資料可排除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06 年3 月3 日車禍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2507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是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本有腰椎退化性病變,而系爭事故後原告腰椎部分之X 光檢查影像,卻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影像並無明顯差異,當認並無原告主張加劇其傷勢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腰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至107 年2 月2 日均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採取。 (3)原告主張其從事種植花卉再出售之工作,因無報稅故無收入證明,故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請求等節,業據其提出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集點卡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前述以系爭機車連接之小台車上放置有2 籃之花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其確有從事花卉種植與販賣之工作,而原告為59年7 月出生,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卷第40頁),其受傷時為46歲,而受傷前係從事前述工作,並具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一情,應屬真實,其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損失,即為有據。則原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同年6 月13日止,共計102 日(3 月又10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此段期間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0,030元(計算式:21,009元×3 月+21,009元×10/30 =70 ,0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637,662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受有637,662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亦係以前揭七賢醫院107 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前所述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可認原告原有之「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加劇,則七賢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當與系爭事故無涉,無從作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參酌長庚醫院就本院所函詢原告傷勢復原狀況,該院回覆略為:原告106 年3 月23日、5 月16日僅餘輕微頸部痠之症狀,而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11月13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病人經外科治療後其右側無力、右手臂痠痛等症狀已有明顯改善,且幾乎已經康復而無遺存神經障礙導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當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椎」與右側無力、右手臂痠痛等症狀,均已均康復而無遺存神經障礙導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637,662 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配戴頸圈3 個月,住院期間亦需之人全日看護,而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計27,777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7,807 元(計算式:70,030元+20萬元+27,777元=297,807 元),應堪認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4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78,684 元(297,807 元×60%=178,684 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7,7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907 元(計算式:178,684 -27,777=150,907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芷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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