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被 告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時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旺沛公司)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份公司」,均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此有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審訴卷第3頁),嗣於民 國(下同)108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 韻如、被告姜世軒(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姜世軒、旺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旺沛公司應給付原告392 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以上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旺沛公司為姜世軒於102 年2 月間,以其自己1 人為股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當時原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 限公司,姜世軒並自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旺沛公司。惟姜世軒隱瞞上情,罔顧民法第562 條、公司法第32條關於受任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仍接受原告公司委任,受原告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其配偶即陳韻如則受原告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營運長,且保管有原告公司金融EDI (Financial ElectronicData Interchange,即金融電子資料交換)配置之隨身碟USB ,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嗣姜世軒、陳韻如自105 年10月11日起,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並無合約代理關係,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虛構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有代理、售貨等關係,由旺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每月假藉給付平台費、網路費、代理費或貨款等方式,由陳韻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金融EDI電 子匯款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匯至旺沛公司分別設於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末五碼為23906號及合作金庫銀 行七賢分行帳號末五碼為19611號帳戶內,以此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原告公司款項合計共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事發後姜世軒及陳韻如已於107 年6月8日離職。 ㈡、姜世軒、陳韻如明知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與旺沛公司成立業務合作關係,卻逾越委任權限將系爭款項匯予旺沛公司,已違反對原告公司所應盡之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姜世軒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與陳韻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二者兼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姜世軒、陳韻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姜世軒為上述不法行為時,因姜世軒同時擔任旺沛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旺沛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旺沛公司與姜世軒亦應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旺沛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返還所受系爭款項利益予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㈠陳韻如、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姜世軒、旺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旺沛公司應給付原告392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以上請求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姜世軒以其自身1 人為股東所經營之旺沛公司,於更名前之 102年間為「日光健康廚房有限公司」,中間歷數次更名, 於105 年9 月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此均為原告公司所知悉,旺沛公司乃經合法登記者,相關董事、股東結構均屬公開資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即可輕易查知,並無隱瞞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姜世軒亦未對原告公司隱瞞其本身為旺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原告公司就此完全知悉,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對姜世軒為旺沛公司負責人毫無所悉等情,並非事實;況原告公司於92年2 月間原名為「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亦係由姜世軒以自己1 人為股東所創立,並於104 年9 月30日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合法之傳銷公司,公司設立初期即以「大健康+大電商」之目標方向營運,嗣於104 年12月底,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始以入股方式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並由天明製藥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由姜世軒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並於105年3 月間將公 司名由「皇伊通路有限公司」更名為「天皇明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公司入股原告公司之目的,係為結合原告公司之通路服務及旺沛公司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服務,以互聯網方式串接成為「大健康+大電商」之經營模式,由原告公司官方網站即有路徑連結旺沛公司所營運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所有原告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均知悉此情,天明製藥公司財務經理即訴外人張文昌亦曾與姜世軒討論旺商城電子平台之內容,故姜世軒未曾隱瞞自身為旺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公司有將系爭款項匯入旺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惟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確實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陳韻如就系爭款項,只有放行權,系爭款項均經原告公司自行面試聘任之會計人員計算編輯完成,陳韻如並無法刪增會計帳目之實際內容。況天明製藥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目均經由ERP 系統登載並且經由天明製藥公司審核,且會計帳目稽核係委任知名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長達2 年半時間之所有帳目往來明細,均經會計師核定後簽證,萬無由姜世軒、陳韻如一手遮天、從中舞弊之可能。實則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6年12月25日通 過與旺沛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案,且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於106年12月間確有簽立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簽署前,陳韻如曾 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張文昌討論契約修改內容事宜,惟該契約書之正本均遭王伯綸取走,且拒絕交付一份予被告姜世軒留存,107年1月間被告姜世軒曾向王伯綸要求交付契約書,惟遭王伯綸以「沒有合約比較好做事!」等語推諉應付。 ㈢、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包括:⒈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結盟之經營 模式下,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在加入原告公司直銷體系後,會同時取得與入會金額相同之旺沛公司之旺商城電子平台購物折扣金,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可在以該折扣金為線上購物,而原告公司每月需給付被告旺旺公司關於旺商城電子平台網路服務費3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1)。⒉因原告公司 之營運規章第3 頁「壹、5.」已載明「消費分紅:旺商城www .pass .com .tw(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網路商城)是天明皇伊通路(股)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簽訂消費合作契約之消費平台」等語,且其中5.1 、5.2更記載詳 細優惠折扣點數及消費分紅回饋;另原告公司與其經銷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大電商訂購單」中,亦清楚載明「本人參加大電商平台後所產生的獎金收入,同意公司代扣20 %至旺商城消費1 :1 抵用且不得兌換現金」等語,原告公司因此需給付旺沛公司代理費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12、18、23 、30、36、42)。3.又原告公司經銷商在旺商城電子平台之特約店家所消費之金額,係由旺沛公司先代原告公司墊付予特約店家,故原告公司自應返還旺沛公司代墊款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7、19至22、24至29、31至35、37至41、43至45)。 ㈣、綜上,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姜世軒及陳韻如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營運長期間給付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之情形,原告公司請求姜世軒、陳韻如及旺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於92年12 月25日設立時名為「皇伊通路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係由姜世軒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獨資公司,嗣原告公司以「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之名於104 年9 月30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通過,並開始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104年10月姜世軒結識天明製藥公司董事長王伯綸,雙方議定將「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1,000萬減資為200 萬元,姜世軒之家族三人再增資88萬後控制49%股權,另51%則 由天明製藥公司以300萬元入股後取得,天明製藥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皇伊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88 萬元,仍由姜世軒 擔任董事長;至106 年1 月25日時,原告公司再更名為「天 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公司占有3 席董事, 改由王伯綸擔任董事長,另2 名董事為詹易真及陳韻如,姜 世軒則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2.姜世軒於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6月1日間,為旺沛公司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旺商城電子平台系統為旺沛公司所開發 營運。 3.姜世軒於104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自106年1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離職;陳韻 如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 營運長。 4.原告公司於105 年10月月11日至107 年6 月1 日期間,陳韻如以其所保管原告公司金融EDI 配置之隨身碟USB 與密碼 ,以附表所示匯日期金額匯款予旺沛公司,匯款金額合計392萬6,570元(即系爭款項)。 5.姜世軒與陳韻如於107 年6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6.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未就合作代理關係簽訂書面契約。 ㈡、爭點: 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韻如及姜世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與姜世軒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返還所受392萬6,570元之利益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韻如及姜世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陳韻如及姜世軒明知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無任何商業往來交易關係,卻以旺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營造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代理合作關係之假象,再由陳韻如及姜世軒自原告公司匯款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致原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之法律關係 ①同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天明製藥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張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知悉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有業務往來,且看過被證4(審訴卷第170頁)之大電商訂貨單,知悉上開訂貨單有「本人(按,即經銷商)參加大電商平台後所產生的獎金收入,同意公司代扣20%(每月上限2萬 元)至旺商城(www.pass.com.tw)消費1:1抵用且不得兌 換現金」等文字及旺商城之存在,且其帳上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扣20%之金額,及天明製藥公司有派訴外人楊素美至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資誠會計師代表天明製藥公司查核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等語(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又證人張文昌自104年12月31日天明製藥公司入股參與原告 公司經營之日起(不爭執事項1.、本院卷四第261至264頁)至陳韻如及姜世軒離開原告公司之日止,均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其對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自是知悉甚詳,應認證人張文昌上揭所述包括知悉原告公司與旺沛公有業務往來等證述可採,又原告公司經銷商訂貨單之獎金收入既有20%(每月上限2萬元)需由原告公司代扣,且經銷商需 至旺沛公司營運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消費,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經銷商有至旺沛公司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消費,且先由旺沛公司先行墊付經銷商消費款項予特約店家,日後再由原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等語非虛。證人張文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上開訂貨單中關於原告公司經銷商至旺商城電子平台消費之約定內容,是否就是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證人張文昌雖以未仔細看過或未能全部記得或無法記得明確數字或不知道實際執行情況等語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證人張文昌自104年12月31日即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而未曾間 斷,且原告公司於歷次書狀及開庭均不斷陳稱原擬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討論之「第二案:原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 代理合約案」,係因證人張文昌提出反對意見而暫停(本院卷二第433至434、卷三第24頁、卷四第119至120頁),足見證人張文昌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均有相當瞭解且具不可忽視之影響力,故證人張文昌作證時就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業務往來內容僅表示印象中有,僅看過訂貨單但不知悉或不清楚如何執行等語,實為避重就輕而偏頗原告公司之說法,不足為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之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又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雖如原告公司所言,因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討論上開第二案時未能決議通過,故原 告公司與旺沛公司未簽立書面契約(不爭執事項6.),惟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之法律關係,本非書面要式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僅以無書面契約存在而反面推論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間自始即無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③原告公司主張姜世軒有違反公司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及雙方代理之情形,然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均為姜世軒所創立(不爭執事項1.及2.),則天明製藥公司入股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前應有為「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對姜世軒同 時為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甚詳,且原告亦不爭執天明製藥公司農科分公司與旺沛公司間就簽立「旺Pay特約店家合約書」(本院卷三第296頁),而該合約書上分別有天明製藥公司負責人王伯綸及旺沛公司負責人姜世軒之小章(本院卷三第55頁),亦可證姜世軒擔任旺沛公司負責人為天明製藥公司所知悉,而天明製藥公司以其為原告公司之多數股東而同意姜世軒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且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主張姜世軒有違反競業禁止及雙方代理之情形說法,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⑵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均需經天明製藥公司審核 ①天明製藥公司持有原告公司51%之股份(不爭執事項1.),堪 認天明製藥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控制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又,102年10月至107年6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出納之證人李雅絲,及106年9月至107年9月在原告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證人柯妍溱均證稱支出費用由主辦會計立帳後,會將文件寄給當時在屏東之天明製藥公司會計主管許雅惠審核,審核後傳票再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能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9頁),且證人柯妍溱更進一步證稱相關帳務轉帳傳票亦會再寄至天明製藥公司,並且不否認有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證人 張永昌簽核給付辦公室租金乙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此與擔任天明製藥公司財會經理之證人許雅惠作證表示有收受原告公司傳票或是到原告公司去做財務審核,及原告公司財務報表要回傳天明製藥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20頁),況原告公司亦自承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均有將 每月結算之財務報表傳予天明製藥公司,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3至276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公司每月均將財會報表交予天明製藥公司等情以觀,天明製藥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進出有監督審核之控制權,再者,原告公司給付辦公室租金亦需經天明製藥公司財務經理張文昌審核同意,實可推知原告公司出帳給付包括旺沛公司在內之費用,均需經天明製藥公司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故殊難想像原告公司匯出系爭款項至旺沛公司為天明製藥公司所不知。 ②原告公司雖主張證人李雅絲為姜世軒所雇用,且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旺沛公司任職,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李雅絲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原告公司並未說明證人李雅絲有何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自無從認為證人李雅絲有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原告公司又以證人柯妍溱亦有證稱並非所傳票均有經過許雅惠簽核,亦僅有陳韻如簽核之傳票,而主張系爭款項支出之傳票均非有經過許雅惠或天明製藥公司之確認,然證人柯妍溱亦證述雖有未經許雅惠簽核之轉帳傳票,但仍有將轉帳傳票送天明製藥公司等語,且強調「這是一定要送臺北的(即天明製藥公司)」(本院卷三第192頁),堪認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縱未經 證人許雅惠簽核,天明製藥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進出仍具審核及決定權無疑,故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雖非全經許雅惠簽核,但天明製藥公司仍可透過原告公司寄送之轉帳傳票,而全盤掌握原告公司資金進出、匯款名目及流向,基此,倘若天明製藥公司對原告公司匯出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認有疑慮或不表同意,仍可在原告公司匯款之前告知原告公司暫停匯款,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天明製藥公司於系爭款項匯出前,有告知不同意匯款之情,是自難以系爭款項之轉帳傳票有未經證人許雅惠簽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公司復稱證人柯妍溱有表示拒絕給付旺沛公司開立之發票之證詞,故主張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無合作代理關係云云,然證人柯妍溱實則係表示其雖對付款予旺沛公司有所遺率,但將轉帳傳票及發票寄送予許雅惠後,許雅惠仍有簽核,且其亦有將轉帳傳票等資料寄回天明製藥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由此亦足證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 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否則身為天明製藥公司財會經理之證人許雅惠,自無可能簽核而同意原告公司付款予旺沛公司。原告公司再主張證人許雅惠僅審核會計轉帳傳票之格式或記載是否正確,並不會審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姜世軒及陳韻如任職期間所簽核之費用申請單及旺沛公司之發票,均有明確記載旺沛公司名稱及付款摘要,付款摘要均有諸如「旺商城平台架設費用、「旺旺商城網路維護費」及「代理天明皇伊商品代理費」等記載(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背面),換言之,上開費用申請單及發票記載內容倘若係經證人許雅惠或天明製藥公司審查後始同意原告公司付款予旺沛公司,應認上開發票及轉帳傳票之付款摘要記載為真實,堪認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否則證人許雅惠或天明製藥公司應會以上開費用申請單或發票為不實記載,而不同意原告公司匯款予旺沛公司,縱證人許雅惠雖有不清楚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符合成立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然亦不足為原告公司 否認與旺沛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究屬代理費用或旺商 城架設費用說法雖前後不一,惟原告公司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不實或無業務往來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說法有所瑕疵,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綜上,擔任天明製藥公司財務經理及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證人張文昌既知悉原告公司經銷商有至旺沛公司設立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消費,且擔任天明製藥公司財會經理之證人許雅惠均曾審核旺沛公司請款發票而同意原告公司付款,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及旺沛公司間確認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關係存在乙情非虛,且原告公司財務會計作業及資金進出既受天明製藥公司高密度之監督審核,倘若果有原告公司所稱與旺沛公司毫無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關係存在,則身為原告公司母公司之天明製藥公司豈有可能坐令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而未曾表示不同意之情,況原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天明製藥公司於姜世軒、陳韻如在職期間,曾有認定旺沛公司發票記載不實或姜世軒、陳韻如簽核之費用申請單記載不實之證據,是堪以認定旺沛公司應有提供旺商城電子平台服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關係存在,且系爭款項均係經天明製藥公司同意後始由原告公司給付予旺沛公司。準此,原告公司與旺沛公司間既有業務往來或合作代理關係存在,且原告公司匯出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應為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即天明製藥公司所知悉且同意,自難認陳韻如自原告公司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陳韻如與姜世軒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說法,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姜世軒及陳韻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無從准許。 3.又陳韻如自原告公司所匯系爭款項,既為天明製藥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如前所述,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營運長之姜世軒及陳韻如於處理系爭款項匯出過程,自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姜世軒及陳韻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7條規定,請求姜世 軒及旺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必先證明姜世軒執行旺沛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旺沛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則旺沛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且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天明製藥公司經審核後亦同意給付,自是難認旺沛公司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款項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是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姜世軒及旺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請求旺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392萬6,570元 ,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旺沛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及原告公司給付旺沛公司之系爭款項均為母公司天明製藥公司所知悉及同意,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主張與旺沛公司間無任何往來交易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可信,故原告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返還所受有相當 於系爭款項金額之利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姜世軒及陳韻如連帶給付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姜世軒及 旺沛公司連帶給付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給付392萬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編號 原告公司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卷證頁數(審訴卷) 1 105/10/11 189,000 29 2 105/12/13 35,000 30 3 105/12/20 35,000 31 4 106/02/07 35,000 32 5 106/03/08 35,000 33 6 106/03/10 35,000 34 7 106/04/13 35,000 35 8 106/05/23 35,000 36 9 106/06/27 35,000 37 10 106/07/20 35,000 38 11 106/08/21 35,000 39 12 106/12/20 289,000 40 13 106/12/27 10,317 41 14 106/12/27 44,074 15 106/12/27 16,661 16 107/01/05 34,444 42 17 107/01/10 64,483 43 18 107/01/22 469,520 44 19 107/01/25 66,957 45 20 107/01/25 59,108 45 21 107/02/09 84,083 46 22 107/02/12 106,900 47 23 107/02/27 481,845 48 24 107/03/15 66,757 49 25 107/03/15 64,648 26 107/03/15 90,510 27 107/03/15 66,006 28 107/03/15 108,988 29 107/03/15 50,031 30 107/03/20 250,950 50 31 107/03/28 25,613 51 32 107/03/28 30,294 51 33 107/04/12 10,195 52 34 107/04/19 14,809 53 35 107/04/19 47,868 53 36 107/04/25 357,630 54 37 107/05/02 34,103 55 38 107/05/02 52,390 55 39 107/05/16 32,451 56 40 107/15/16 28,560 41 107/15/16 16,817 42 107/05/25 237,510 57 43 107/05/25 29,283 57 44 107/05/30 21,717 58 45 107/06/01 23,048 59 合計 3,926,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