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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
項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胡成淑
被告
被告
項高鵬
訴訟代理人
胡成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成淑、項高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2.555 % )加碼1.44% 機動計息,且被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項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還款至107 年6 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成淑、項高鵬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的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均無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第30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375,000元         │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4 │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2.55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12月23日止,按│
│    │                  │利率3.555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125,000元       │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4 │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2.55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12月23日止,按│
│    │                  │利率3.555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1,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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