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訴請被告應給付簡瓊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為訴請被告應給付簡瓊娟及晉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舜公司)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因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法律關係牽連甚鉅,且相關訴訟資料在追加前已有調查,堪認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對訴訟終結之影響有限,故該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簡瓊娟於104 年11、12月間告知原告其取得訴外人宏華營造石料供應合約,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透過訴外人李煥堂查證後,認為有利潤可以投資,因而原告、李煥堂、訴外人張豪升、林秀峰各出資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與晉舜公司簽訂砂石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簡瓊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出資,資金用途做為砂石供應合約使用,其中包括購買砂石、出貨保證金及運輸費用等。然因宏華營造之工程係由晉舜公司標到,故當時係以簡瓊娟、晉舜公司之名義向被告簽約購買砂石,惟因簡瓊娟、晉舜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原告等人要求不得將原告等人之資金與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抵銷,並提供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特別說明其上註明晉舜公司出資額為零,若被告同意,原告等人再將資金匯予被告,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原告等人即於104 年12月28日將300 萬元以晉舜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嗣後因遲未出料,張豪升、李煥堂、林秀峰均表示要撤資,原告至被告公司表示李煥堂的200 萬元要撤資,李煥堂取回其200 萬元,至原告出資之100 萬元,則因簡瓊娟另有案件可以出料,基於幫忙簡瓊娟,原告遂告知被告,倘簡瓊娟要出料需先告知原告,被告亦同意。然晉舜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遂終止與晉舜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規定簡瓊娟、晉舜公司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扣除已歸還之200 萬元,尚應給付100 萬元,且原告另對簡瓊娟有借款債權2,021 萬元,對晉舜公司有借款債權155 萬元。而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提供10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今被告與晉舜公司間之砂石供應契約已無法繼續履約,則原告代位簡瓊娟、晉舜公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已無繼續保有上開100 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簡瓊娟、晉舜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簡瓊娟及晉舜公司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存摺無法證明其對簡瓊娟、晉舜公司之出資額達300 萬元之多,且原告之投資債權未經結算損益,是否尚有投資餘額並未確定,又原告對於簡瓊娟所持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非被告所得知,原告需就此部分請求盡舉證之責,況原告與簡瓊娟、晉舜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締約之相對人為簡瓊娟、晉舜公司,並未約定倘砂石買賣不成,願退還貨款與原告等人。另簡瓊娟、晉舜公司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砂石訂立砂石供應契約,然於同年10月15日、11月3 日晉舜公司支票遭退票,已有積欠貨款事實,故雙方約定改以現金交易,以保證後續砂石買賣之進行,105 年6 、7 月間簡瓊娟、晉舜公司向被告解除契約,然此係可歸責於簡瓊娟、晉舜公司之事由,其等交付之100 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簡瓊娟、晉舜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對簡瓊娟、晉舜公司尚有200 萬元之貨款及票款債權,於105 年6 、7 月間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以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之100 萬元貨款債務抵銷簡瓊娟、晉舜公司對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後,簡瓊娟、晉舜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兩造間亦無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約定。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簡瓊娟、晉舜公司確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不符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86頁)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與晉舜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簡瓊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出資,資金用於購買砂石、出貨保證金、運輸費用等。嗣後因居民抗議,晉舜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便終止與晉舜公司之契約。 ㈡被告與簡瓊娟、晉舜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簡瓊娟、晉舜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因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工程無法進行,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協商後,被告返還200 萬元。 ㈢簡瓊娟、晉舜公司至今積欠被告100 萬元貨款。 ㈣原告、張豪升、李煥堂曾至被告公司查證被告與簡瓊娟、晉舜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之具體內容是否與簡瓊娟所述相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簡瓊娟是否有債權存在?㈡簡瓊娟、晉舜公司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是否為定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毋庸退還定金,有無理由?㈢兩造間有無出資款項不得與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抵銷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簡瓊娟有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對於晉舜公司有超過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又原告主張對於簡瓊娟亦有超過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簡瓊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先生有向原告借款,先借600 萬元,後來還有累積,有多筆借款,目前仍有積欠債務,連同利息我們還不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衡諸證人簡瓊娟倘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應無由為此證述而使自身陷於不利之風險,是證人簡瓊娟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復參以原告所提之借據收據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可見借據收據上記載之金額、日期與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中記載之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可勾稽,且數額加總超過2,0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103 頁),可認原告主張對簡瓊娟具有超過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可採信。 ㈡簡瓊娟、晉舜公司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非定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毋庸退還定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稱簡瓊娟、晉舜公司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為定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以證人簡瓊娟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就有在跟被告買賣,只是量沒那麼大,最早有一個合約,就是我匯給你錢,第二天就要把砂石給我,我就一直提貨,直到快完的時候,再補錢進去,如果一年內沒有提貨,可以把錢沒收,但從來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和被告一開始有簽合約,那時沒有約定期限,因為量很大,要做好幾年;當初合約是砂石訂貨履約保證金,訂多少就匯款多少,用扣的,扣完再繼續匯款,才能打85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審酌證人所述付款金額即為購貨金額,此與定金數額通常遠低於價金總額乙情顯有差異,復參以被告答辯狀提及因簡瓊娟、晉舜公司前已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要求現金交易,此即簡瓊娟、晉舜公司先付款給被告公司,但未取得砂石之緣由,與一般砂石交易,先出貨後付款之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認簡瓊娟、晉舜公司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係價金之先付,而非定金。既非定金,即無民法第249 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況且縱令簡瓊娟、晉舜公司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為定金,亦係因居民抗議致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工程無法進行,難認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㈢兩造間無出資款項不得與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抵銷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等人出資款項不得與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簡瓊娟於審理時證稱:晉舜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有和被告周轉2 張票,晉舜公司開的票跳票,但後來有清償一半款項,還有一半款項未清償。原告等人出資以我、晉舜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砂石,我有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談砂石買賣,當時原告不知道我有積欠被告貨款,也無提到晉舜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問題,我在場時亦無提及原告等人出資購買砂石的錢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可否抵銷的問題,後來因為填海造路那邊世曦公司計算錯誤,流失120 萬公噸以上的砂石,公家機關在查哪邊出問題,所以各家公司都不能進去,砂石出貨就要停下來,本來我們要繼續等,但因為時間太久了,原告等人有去和被告說要退款,被告老闆有打電話給我,說按照合約不能退款,我有說是和人家合夥,看是否能破例退款,後來被告有逐筆退還,但最後有扣一筆100 萬元款項,是用來扣晉舜公司之前的債務,錢的部份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證人李煥堂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找我合夥做砂石買賣,是簡瓊娟說要買砂石,原告說要用簡瓊娟的名義去買,投資時我不知道簡瓊娟、晉舜公司有欠被告錢的事,我為查證簡瓊娟告知之金額是否確實,透過朋友去找被告法代,我、原告、張豪升有和被告法代當面講是我們要出錢,一共出資300 萬元,但是以簡瓊娟的名義購買,當初只是去確認砂石的價錢,沒有談到我們出的錢不能和簡瓊娟欠被告的錢抵銷之事。後來退款是簡瓊娟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去被告公司退款,退款時被告有提到簡瓊娟有欠被告債務,退了我200 萬元後,還有100 萬元在被告那裡,但被告法代也沒有說要怎麼抵,簡瓊娟實際上欠了被告多少錢我不清楚,簡瓊娟說要繼續做,但後面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0 頁),衡諸證人簡瓊娟為向被告購買砂石之契約當事人,證人李煥堂為出資人,倘確有不得抵銷之約定,二人衡情應有所悉,然證人簡瓊娟、李煥堂就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砂石時,並不知悉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談論原告等人出資款項是否得與簡瓊娟、晉舜公司與被告間債務抵銷等情,證述一致,且證人簡瓊娟、李煥堂證詞亦與被告所提之晉舜公司開立之支票、被告就本件砂石買賣退款情形可以勾稽,可認證人簡瓊娟、李煥堂之證述應為可採。原告徒以證人李煥堂與被告私交而認證人李煥堂證詞不實,並無所據。至證人張豪升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於104 年12月間和被告法代見過面,當時原告、李煥堂、被告法代及另一位被告法代之朋友均在場,我與原告、李煥堂要向被告買砂石,因被告有和晉舜公司合作,我們是出資者,晉舜公司是實際作業者,而晉舜公司有欠被告貨款,簡瓊娟拜託我們付款給被告,他跟被告法代談過,不會和他們的債務連結,我們擔心會有債務糾紛,怕被當成晉舜公司還款的金額,有向被告法代確認這是我們3 人的買賣價金,若生意不成,須歸還,被告法代有承諾我們不會跟晉舜公司欠他的金額混在一起,不能抵扣簡瓊娟債務,當時沒有人提到簡瓊娟欠被告的金額為何,當初大家都是幫簡瓊娟,認為簡瓊娟若有賺取較多利益,可以還債,出資者也獲有利益,對大家都好。我們一共出資300 萬元,我有點忘記當初是從我彰化銀行戶頭一起匯款還是拿現金交付予被告,應該是匯款到被告帳戶,當時我們3 人有討論過,若直接從晉舜公司帳戶轉給被告,晉舜公司或許有欠款,怕匯入晉舜公司後錢會被扣住,所以才由我的帳戶轉帳,我去彰化銀行開戶的目的就是為了這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然除與上開證人簡瓊娟、李煥堂之證述不一致外,證人張豪升雖稱有約定不能抵扣簡瓊娟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卻對簡瓊娟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毫無知悉,且原告等人倘欲避免發生被告以簡瓊娟、晉舜公司債務主張抵銷之情形,當可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締約,卻由簡瓊娟、晉舜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再為不得抵銷之約定,又衡諸原告等人出資金額亦非小額,倘有不能抵銷之約定,卻未記載於書面,或加註於契約,亦與常情不符。是僅以證人張豪升上開證述,及被告事後退款200 萬元之事實,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等人出資款項不得與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語為真實。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就簡瓊娟、晉舜公司至今積欠被告100 萬元貨款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參酌證人簡瓊娟上開證述,及衡諸被告僅返還砂石買賣價金 200 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返還等情,並有晉舜公司開立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所辯已以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之100 萬元貨款債務抵銷簡瓊娟、晉舜公司對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等語為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與簡瓊娟、晉舜公司間有約定如有解約之情形,應向原告等人返還,係民法第341 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被告不得以其對簡瓊娟、晉舜公司間之債務為抵銷等語,然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認被告知悉此砂石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等人出資,且參酌證人簡瓊娟、李煥堂證述,可認被告退款前亦有與簡瓊娟商議,尚難僅以事後被告將 200 萬元退還李煥堂乙情及證人張豪升所述,逕認此砂石買賣契約有何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以簡瓊娟、晉舜公司積欠之100 萬元貨款債務抵銷簡瓊娟、晉舜公司對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242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