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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珊蓉
被告
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
被告
洪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06年6月21日、107年7月24日邀同被告林錫茂、洪麗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500,000元、500,000元,合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各5年,並均約定年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 計算,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058,3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易迅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錫茂、洪麗娥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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