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游玉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游玉坤 王助 林雲美 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二、二九九之三、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開發」之合夥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至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有收入、支出向全體合夥人報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下所述系爭合夥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項原始憑證正本、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被告個人合夥出資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就前項合夥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㈢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點交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同時移轉登記及點交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並同時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㈤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物交付予新禾公司,並將該等建物之 房屋稅籍移轉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物交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等建物之房屋 稅籍移轉予新禾公司。嗣經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合夥自9 5年5月18日迄今所有收入、支出及其個人合夥出資情形向全體合夥人報告。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㈢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或是基於同一合夥事業關係而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王助、林雲美、游玉坤及訴外人陳湘芸前為合作開發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299、299 之1、299之2、299之3、29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夥比例及出資等事宜(下稱系爭合夥),且於第6條第2項約定除同條第1項事務外,其餘合夥事務由被告決定並執 行,但被告應每3個月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向其他合夥人 報告合夥業務及資金狀態,又於102年5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再因原告吳文祺加入系爭合夥等事宜,而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㈡,復於102年12月16日 簽訂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㈢。嗣陳湘芸於104年1 月26日簽訂轉 讓書將對系爭合夥之股份與權利讓與原告游玉坤,而退出系爭合夥,因此系爭合夥現之合夥人為伊等與被告,伊等與被告於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㈣(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於該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為開 發系爭土地而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分別於新禾公司設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公司,並於該補充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 告應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轉讓並點交予新禾公司。然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本有向伊等報告合夥業務及資金狀況之義務,且應定期為之,但其怠於履行此項義務,伊等自得請求被告向全體合夥人報告系爭合夥自95年5月18日起迄今之所有收入 、支出及被告個人合夥出資之情形。又新禾公司已於10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且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6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據該和解筆錄而優先承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31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卻迄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伊等應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與新禾公司,暨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 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又若伊等不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為前述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本於系爭合夥執行事務之人為系爭合夥取得,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等復業以106年8月28日存證信函、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㈨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暨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 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第541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第7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合夥自95年5月18日迄今所有收入、支出 及其個人合夥出資情形向全體合夥人報告。㈡⒈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㈢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 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 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夥開發土地,約定由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又為防免伊脫產乃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合夥人,而陸續簽訂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㈡、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㈢,但於105年間因原告不耐久候,另設立新禾公司, 以給付價金予地主及負擔費用為條件,要求伊將系爭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新禾公司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兩造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然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是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於委任人,而非將收支及出資報告於委任人,而伊於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前,在兩造開會時早已報告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因原告一再要求終止開發事務,無從開發,自無報告事項。其次,系爭補充協議就契約必要之點付諸闕如,顯然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且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卻無價金及付款方式之約定,顯係虛假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為無效,縱系爭補充協議係屬有效,原告依該補充協議具有給付價金予地主之義務,其等卻遲未給付,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若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因彼此間給付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要求停止合作開發,系爭合夥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並經合夥人全體於106年8月29日決議解散(下稱系爭決議),自應進行清算,且據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亦應清算解散,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履行,況系爭決議並謂「應按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給各合夥人」,顯已變更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另縱便系爭補充協議有效,且未經變更,系爭補充協議乃約定不動產登記於新禾公司名下同時,新禾公司應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予全體合夥人,則抵押權設定應為移轉登記條件之一,但兩造就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協議完成,尚無從設定抵押,故不得將不動產登記予新禾公司,縱使系爭補充協議有效而得履行,仍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應將設定抵押權列為移轉登記之條件。其次,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前,因彼此債務及有無賸餘財產俱屬不明,原告應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給付或移轉,是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王助、林雲美、游玉坤及訴外人陳湘芸前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合夥比例及出資等事宜,嗣並於102年5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 ㈡原告王助、林雲美、游玉坤、被告及陳湘芸因原告吳文祺加入系爭合夥等事宜,而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㈡,再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㈢。 ㈢陳湘芸於104年1月26日簽訂轉讓書將對系爭合夥之股份與權利讓與原告游玉坤,而退出系爭合夥。 ㈣系爭合夥現之合夥人為兩造。 ㈤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為開發系爭土地而取 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分別於新禾公司設立登記、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公司。 ㈦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應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轉讓並點交予新禾公司。 ㈧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6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據該和 解筆錄而優先承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並經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3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㈨新禾公司已於10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 ㈩附表三所示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680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是以經約定或決議受委任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經解任而終止委任關係時,自應本於委任性質,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予其他合夥人。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王助、林雲美、游玉坤及陳湘芸前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合夥比例及出資等事宜,且於第6條第2項約定除同條第1項事務外 ,其餘合夥事務由被告決定並執行,但被告應每3個月以書 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合夥業務及資金狀態,又於102年5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再因原告吳文祺加入系爭合夥等事宜,而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㈡,復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㈢。 嗣陳湘芸於104年1 月26日簽訂轉讓書將對系爭合夥之股份 與權利讓與原告游玉坤,而退出系爭合夥,因此系爭合夥現之合夥人為原告與被告,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等節,有系爭協議及前述歷次補充協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應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合夥自95年5月18日迄今所有收入、支出及其個人合 夥出資情形云云。惟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是約定:「除本條第一項之合夥事務外,其餘合夥事務由甲方(即被告)決定並執行之,惟甲方應每三個月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向其餘合夥人報告合夥業務及資金狀況」等語,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該條項顯是約定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且在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期間,具有每3個月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向其餘合夥人報告合夥業務及 資金狀況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若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無每3個月報告合夥業務及資金狀況之義務。又 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會議時,雖決議一般開銷如超過1萬元 或購買標的物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但並未決議將被告解任,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則被告就1萬元以下開銷,仍得自行決定,並處理合夥其他事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會議時,即經解任而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固非可採。但兩造嗣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 第1項約定成立新禾公司以促進系爭土地開發,新禾公司之 業務以系爭土地開發之事務為限,且新禾公司之股東應依照系爭合夥之決議為決議及執行,有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則兩造既於補充協議中約定由新禾公司按系爭合夥決議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事務,足見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即105年11月21日時已解任被告而終止委任其 執行合夥事務,始非約定由新禾公司按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且此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成立、無效無涉,被告自該時起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應已無再按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報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被告個人出資情形云云。惟被告經以系爭協議約定受委任而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依上開說明,在經解任而終止委任關係時,雖應本於委任性質,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予其他合夥人即原告,但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即執行系爭土地開發,尚非受委任處理其個人出資情況,且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簽訂該協議前多支出約200餘萬元,應由各合夥人再行協商確定, 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則約明被告已出資之股數為10,215,360元扣除收入,以350萬元為1股計算股權數,1股給原告游玉坤,但收入部分需再跟會計師確認,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㈠第56頁 )附卷可查,足見出資之認定非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受委任處理之範圍,而為全體合夥人確認決定,益徵合夥人個人出資狀況非被告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是被告個人出資情況既非其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即非其經解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時所應報告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被告固抗辯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是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於委任人,而非將收支報告於委任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經解任而終止委任關係時,應本於委任性質,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予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即需詳細報告所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務之始末情形,當然包括所有收入、支出,而非僅只土地開發進行狀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應得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合夥自95年5月18日迄今 所有收入、支出云云。惟原告雖是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朱祥根自95年5月18日起針對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簽訂 合作協議書,然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時間在100年9月20日,被告亦是經系爭協議約定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業務執行人,是以系爭合夥成立於100年9月20日,而被告受託執行合夥事務之始期亦為該日,自無就該日之前尚未成立之合夥報告收入、支出之義務。又被告之合夥事務執行職務是於105年11月21日遭解任,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任處理事務之終期為105年11月21日,該日之後被告即非 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自無就該日後合夥之收入、支出存有報告義務,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合夥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所有收入、支出,其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合夥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 05年11月21日止之所有收入、支出。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如訂立契約以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非有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8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補充協議就契約必要之點付諸闕如,顯然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云云。惟系爭補充協議首段乃表明兩造為開發系爭土地而協議合作開發,並陸續簽訂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㈡、合作協議補充協議㈢ ,因原告林雲美、吳文祺、游玉坤及以游玉坤為代表人之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欲成立新禾公司,以促進系爭土地開發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該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新禾公司 之成立方式、未來業務及決議、執行方法,暨新禾公司成立後,被告應如何將合夥已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移轉登記、點交予新禾公司,並應如何將因合夥事務而取得之債權讓與新禾公司等,有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足見系爭補充協議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應如何以成立之新禾公司促進系爭土地開發約定甚明,難認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有所欠缺。且依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並非買賣契約,只是兩造於該補充協議中約定移轉登記時要以「買賣」為原因,自無約定買賣價金及付款期限等項之必要,是被告僅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但未約定價金及付款期限等,即抗辯系爭補充協議尚未成立,委無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卻無價金及付款方式之約定,顯係虛假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並非買賣,而是在於約定如何以設立新禾公司之方式促進系爭土地之開發,兩造並在該補充協議中約明新禾公司之營運及合夥財產移轉至新禾公司之方式,足見該等內容確為兩造之真意,而非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是被告僅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為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原因,但未約定價金及付款期限等,即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約定成立新禾公司,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為被告所提議,且全程參與,新禾公司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附表三所示建物之能力,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於法並無疑問,是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⑴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為開發系爭土地而取 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分別於新禾公司設立登記、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則刑法第214條為禁止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禁止規定,而明知移轉登記原因為不實之事項,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已違反刑法第214條之禁止規定。是以契約之內容,若約定以不實之 移轉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⑶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為開發系爭土 地而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分別於新禾公司設立登記、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公司。又新禾公司是否具有足夠資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與實際上其是否與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存有買賣關係無涉,被告與新禾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無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自陳新禾公司純為系爭合夥全體執行系爭土地開發業務之工具(見本院卷㈤第385頁),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 新禾公司之股東應依系爭合夥之決議為決議及執行,有該補充協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見兩造只是使用新禾公司為系爭合夥開發系爭土地過程之形式上名義出具者,並非以系爭合夥以取得之不動產投資新禾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是以投資為目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方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與新禾公司之原因確非買賣,是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需以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按上開說明,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尚非有效,且此與該透過成立新禾公司進行土地開發之方案是否為被告提議無涉。 ⑷兩造所為系爭補充協議中第2條第4項、第6項之約定被告應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部分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又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 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則以原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是要以前述方式及將取得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或點交予新禾公司,以新禾公司為工具進行土地開發,是以去除前述第2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 ,將其他系爭合夥財產交付或讓與予新禾公司,亦無從達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目的,是於此情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其他部分非亦可成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應全部無效。 ⑸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以不實之移轉登記 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尚非有效,且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應全部無效,則原告據該無效之約 定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應不 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新禾公司,暨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 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 ㈢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借名人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實質上均屬系爭合夥財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5頁),又被告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且附表三所示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第6項分別約明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該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應是系爭合夥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使用被告名義向執行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或因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而予占有使用。 ⒉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即105年11月21日時已解任被告而終 止委任其執行合夥事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407頁),則原告既為系爭合夥除被告以外之全體 合夥人,其等一致向被告表明系爭合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是在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復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將其為系爭合夥取得之物品、權利移轉予全體合夥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暨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 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尚屬不明,原告應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向其請求云云。惟原告是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被告為系爭合夥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共同占有,即將合夥財產歸於系爭合夥,並非本於合夥人個人而就系爭合夥財產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合夥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於解任時自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 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包括系爭合夥所有收入、支出。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雖屬無效,然系爭合夥既已 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並解任被告之合夥事務執行職務,應得請求被告移轉或交付其為合夥取得之權利、物品,並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合夥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所有收入 、支出,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予兩造共同占有,暨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 權辦理拍賣取得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92分之234 2 同段3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6號建物 全部 3 同段307建號建物 2分之1 4 同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全部 5 同段3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9號建物 2分之1 6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92分之724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1年1月10日 100年鹽登字第114440號 185平方公尺 2 同上 100年5月5日 100年鹽登字第047400號 49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6號建物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之建物 2 同段307建號建物 3 同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4 同段3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J2之建物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B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