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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許隆財
被告
信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以被告陳麗雪、蘇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 年4月
    28日止,借款期限3年,約定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3.78%(目前年息為4.84%),按月付息,若有一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信富食品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雖
    旋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09,1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
    告陳麗雪、蘇永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兩造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月定
    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1   │1,018,208元 │自民國107年5月│4.84%        │自民國107年6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依左開利│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2   │1,890,965元 │自民國107年5月│4.84%        │自民國107年6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依左開利│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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