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鼎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原 告 峻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被 告 李家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豐氣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3,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峻陞科技有限公司334,683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鼎豐氣體有限公司以460,000 元為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373,95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峻陞科技有限公司以140,000 元為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諭如以334,683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鼎豐氣體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與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間長年訂有運送契約,約定由宏興公司運送鼎豐公司之貨櫃、貨物,再由宏興公司按月向鼎豐公司請款,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運送契約可為諾成不要式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應有效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原告峻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陞公司)與鼎豐公司係長年合作夥伴,峻陞公司於106 年間自訴外人上海樂瓦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樂瓦公司)進口液態氬氣(英文名稱LIQUIDARGO N)共20.5噸,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化學油槽櫃」即櫃號ZHGU0000000 之ISO-TANK(下稱系爭槽櫃)中,於106 年10月2 日自上海出口,同年10月7 日經海運運送至高雄港,峻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委由迅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迅呈報關公司)向高雄港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系爭槽櫃到達高雄港後,即裝載至鼎豐公司所有(70-D5 )2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上,並由鼎豐公司委任宏興公司以其自有之曳引車車頭將系爭半拖車運送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集貨場放置,詎於途中宏興公司所聘曳引車司機即被告李家諭(下僅稱李家諭)向鼎豐公司表示氣槽有壓力異常狀況,經鼎豐公司人員劉O廷指示,李家諭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將系爭槽櫃運送至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133 號,下稱家展公司)進行檢修,然李家諭將系爭半拖車拖送至家展公司停放場並進行系爭半拖車放板、脫離作業程序時,竟疏未注意完成全部放板作業程序,即倉促將曳引車車頭大幅度右轉駛離,致系爭半拖車重心不穩而傾斜,撞擊路面導致系爭槽櫃之櫃體及拖車外觀多處凹損變形,系爭槽櫃內所裝載之液態氬氣20.5噸因氣閥毀損外漏殆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損害,分別為鼎豐公司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1,962,786 元、峻陞公司406,791 元,經原告屢與宏興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又宏興公司為經ISO 9001及OHSAS18000認證通過之專業石化產品運輸服務公司,成立迄今已超過30年之久,應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為鼎豐公司為運送事宜;李家諭受雇於宏興公司,就系爭半拖車放板、脫離作業程序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詎李家諭於進行放板、脫離作業程序時,竟未經確認是否均已完成且妥善安置前,貿然將曳引車車頭大幅度右轉駛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宏興公司顯違反契約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鼎豐公司所受損害;峻陞公司所有之動產「液態氬氣」,因李家諭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李家諭之僱用人宏興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李家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622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宏興公司應給付鼎豐公司1,962,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宏興公司、李家諭應連帶給付峻陞公司40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鼎豐公司係自行委託李家諭運送系爭槽櫃,宏興公司與鼎豐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李家諭將系爭槽櫃裝載於其曳引車前,即發現系爭槽櫃已有氣體外漏而壓力異常情形,經告知鼎豐公司後,鼎豐公司請李家諭變更目的地並前往鼎豐公司指定之家展公司進行檢修,李家諭抵達家展公司時即依家展公司所屬人員之指示,將系爭槽櫃置於家展公司前方空地,嗣因家展公司前方之空地地面水泥承載不住爆裂並出現下陷致系爭槽櫃歪斜傾倒,系爭事故係家展公司命李家諭停放之水泥空地破裂且下陷所致,並非被告所致,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李家諭將曳引車駛離並右轉離開時,拖車車頭與系爭槽櫃早已分離,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半拖車受曳引車車頭牽引,重心不穩而傾倒而撞擊路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鼎豐公司就系爭槽櫃投保產物保險,恐已受領保險金,已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1 、2 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證據): ㈠峻陞公司於106 年間自上海樂瓦公司進口液態氬氣(英文名稱LIQUID ARGON)共20.5噸,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櫃號ZHGU0000000 之系爭槽櫃中。(見本院卷第5 、42頁) ㈡原證1 、原證5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李家諭之行為所致? ㈡宏興公司與鼎豐公司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宏興公司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承上㈠,如是,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㈣宏興公司應否與李家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李家諭之行為所致? ⒈查李家諭駕駛至家展公司之水泥空地,執行系爭半拖車之放板程序時,李家諭坐上曳引車駕駛座後,打入排檔,未前行前即將轉動方向盤,往前駛不到1 公尺後,再接連轉動方向盤,向右轉彎,並未直線往前行,又脫離時有車頭頓挫之情,此有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朝駕座、鏡頭朝曳引車兩側之錄影畫面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前揭畫面無訛,相對於李家諭所提供正常放板程序,車頭與半拖車分離過程平順無頓挫等情不同(見院卷第135 頁),再對照被證10之油罐車放板程序及一般網路所介紹放板程序,如為氣墊式車頭(後軸氣囊式空氣懸吊系統),可調前後軸獨立氣壓高低升降,則聯結車耦合器於放板前會有洩氣壓的動作,將聯結車耦合器降至最低,以免與半拖車脫離時,聯結車耦合器及車架突然上昇,造成聯結車耦合器及車軸相關零件損毀。如果是一般非可調式氣壓車頭,則聯結車耦合器與半拖車間會緊密貼合,待完全脫離時聯結車耦合器及車頭會向上提昇至空車狀態。由此可知,李家諭所駕駛之曳引車,其放板時未見其有調整曳引車後軸,將聯結車耦合器放至最低,應非為可調式氣墊式車頭,則李家諭放下板腳時,即使用力撐起板腳,系爭半拖車之部分重量,仍由聯結車耦合器所支撐,因此在與系爭半拖車脫離時,如果提前轉彎,則有可能發生左右板腳未同時受力,而產生晃動甚或傾倒的結果,而李家諭之放板程序果發生晃動結果,難謂李家諭之放板程序合於一般正常之放板程序。 ⒉李家諭及宏興公司辯以,因家展公司前方之空地地面水泥承載不住爆裂並出現下陷致系爭槽櫃歪斜傾倒云云。查家展公司前方之空地地面水泥於系爭槽櫃板腳鑿穿前確有水泥重舖之痕跡,業經本院勘驗家展公司之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院卷第78頁背面,原證2 光碟),而系爭事故之地面土質嗣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前往家展公司事發該地勘查,勘查結果,認因被雨水掏空或回填土不確實,水泥地面無法承受向下力量,導致板腳刺破水泥地面而傾斜等語,此有寶島公司初步報告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6 頁),再輔以該地面有輕微向路側傾斜,傾斜角度約7 度,此有前揭初步報告之事故現場環境查勘暨現場照片可佐(見院卷第108 頁),且系爭槽櫃重達35.4公噸(含氣體、系爭槽櫃、系爭半拖車車架),於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分離後,系爭槽櫃之重量由曳引車車頭轉由板腳承受,重心傾斜,再加上重舖之水泥強度不足,自然增加系爭槽櫃翻覆之風險。惟寶島公司之前揭報告,究僅就系爭事故現場及家展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判斷基礎,未就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為佐,以確定李家諭之放板程序是否對系爭事故具有原因力,是李家諭及宏興公司前揭所辯,仍無法以此卸責。 ⒊系爭事故現場有些微傾斜,系爭槽櫃復為滿載之重物,為李家諭所應知悉,一旦稍有不慎,即有傾倒之危險,其更應小心謹慎為是,採取因地面不堪重壓之防範措施或放板脫離過程中應放慢速度,緩慢向前直行確認,就風險分配而言,此屬最小成本之防範措施,李家諭於車頭與系爭半拖車未完全脫離之際,即右轉彎,易使系爭半拖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況,如前所述,李家諭反繼續往右前方行駛,終致板腳左右受力不均因而傾倒,是以,李家諭之放板程序就系爭事故難謂無原因力。雖李家諭辯以其有先將板腳用力撐起,且車頭右轉彎前,即已與系爭半拖車脫離云云,苟其所述為真,則此時系爭半拖車之重量已轉由板腳支撐,水泥空地應已發生鑿穿之結果,何以為李家諭所不察,而仍駛離系爭半拖車,顯見其所辯並非實情,應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認為李家諭之放板疏失與家展公司空地地面土質無法承受重量、地面些微傾斜等因素,共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㈡宏興公司與鼎豐公司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宏興公司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曳引車為李家諭所有,而登記於宏興公司名下,並靠行於宏興公司,此為李家諭、宏興公司所自認(見院卷第212 頁),又運送契約之締結,乃由鼎豐公司與宏興公司聯絡,宏興公司再請李家諭直接與鼎豐公司聯繫,鼎豐公司調度員劉O廷與李家諭在LINE通訊軟體中直接就運送地點、價格、含稅及其他費用達成協議等情,此經證人即鼎豐公司調度員劉O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宏興公司接洽運送,嗣宏興公司請其直接與李家諭聯絡運送事宜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95-198 頁),且有劉O廷與李家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家諭)上次宏福的價格我被我老闆板念一頓」、「(劉O廷)不然你如果被老闆娘念就不好了」、「(李家諭)10 /24 從高雄出發到嘉義拉櫃子去下彰化大村+ 高雄118 繳櫃晚上63領櫃放高雄運費12500 以上不含地磅及封條費用發票稅外5%」可佐,系爭事故之責任保險並以宏興公司為被保險人,此有前揭報告可佐,宏興公司復無法提出鼎豐公司明知李家諭為靠行,自負營虧之有利證據,依前揭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李家諭雖靠行於宏興公司,運送報酬方面仍某程度受制於宏興公司,而非獨立自負盈虧,且依宏興公司與鼎豐公司間之經營模式,宏興公司乃直接授權李家諭與鼎豐公司接洽運送事宜,包含運送地點及報酬等,是運送契約雖由李家諭與鼎豐公司訂定,然效力已直接發生至本人宏興公司無疑。而李家諭為宏興公司履行運送之勞務,屬宏興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李家諭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則依民法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宏興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規定著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 ⒊李家諭就系爭事故發生既具有原因力,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李家諭復為宏興公司之債務履行人,已如前述,然則系爭槽櫃於運送途中因疑似漏氣現象,鼎豐公司便指示李家諭轉往家展公司停放檢修,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家展公司經鼎豐公司變更運送地時,家展公司此時成為受鼎豐公司指示,成為系爭槽櫃及系爭半拖車之受貨人,家展公司之停放空地,就系爭事故同有原因力,既如前述,則依前揭之說明,受貨人家展公司未盡維護保持之義務,對系爭事故同具有原因力,而本院斟酌李家諭身為運送人,既知系爭槽櫃為一重櫃,停放空地復些微傾斜,車頭與系爭半拖車放板脫離時應小心謹慎,且空地前方之高低落差就曳引車而言,並非甚高,此有現場照片可佐,仍可直駛向行無礙,竟脫離未完全即向右轉彎; 家展公司經營氣體貨櫃維修,常有重櫃停放,然地面些微傾斜,及地面水泥重舖不確實,不利重櫃停放,應認李家諭與家展公司間應各負70% 、30% 之責任。 ⒋鼎豐公司主張附表1 所示之損害1,962,786 元,俱有維修單、報價單可佐,且就此項目、數額等未見宏興公司為爭執,堪可認定,依前所述,受貨人應負30% 之責任,應予酌減,是鼎豐公司可請求1,373,950 元(1,962,786 元×70% =1, 373,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至於宏興公司辯以鼎豐公司投保有產物保險,鼎豐公司請領保險,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未見李家諭、宏興公司提出有何出險之證明,難認此抗辯為有理由。 ㈢承上㈠,如是,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家諭既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對於峻陞公司之財產(關於報關費用不屬之,理由詳後述),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家諭靠行宏興公司依前揭說明,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峻陞公司請求宏興公司、李家諭連帶給付,自屬有理由。 ⒊至家展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峻陞公司所進口液態氬氣,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槽櫃,鼎豐公司再委由宏興公司運送,業如前述,家展公司受鼎豐公司指示,無證據足認與峻陞公司有何牽涉,尚難以認定峻陞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故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李家諭、宏興公司仍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李家諭、宏興公司辯以峻陞公司投保有產物保險,鼎豐公司請領保險,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未見李家諭、宏興公司提出有何出險之證明,難認此抗辯為有理由。 ㈣宏興公司應否與李家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查李家諭就系爭事故所生峻陞公司所有之氣體溢洩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宏興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故李家諭、宏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附表2 所示之液態氬氣,價值334,683 元,既有報價單在卷可查,李家諭、宏興公司就此金額未見有何爭執,堪以認定。至李家諭、宏興公司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該槽體內尚有殘留之氬氣,顯見該液態氬氣僅屬一部滅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液態氬氣因系爭事故所耗損之數量為何,逕請求被告賠償全數損害,不盡公平云云。惟證人沈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槽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部洩氣完成,始進行拖吊作業,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院卷第115頁),且李 家諭、宏興公司未能就此抗辯提出證據以支持難認可採。 ⒊如附表2 所示之報關費用72,108元部分,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李家諭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要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故峻陞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宏興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1 所示物之毀損具有過失,鼎豐公司亦與有過失,應賠償鼎豐公司1,373,950 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至李家諭、宏興公司就附表2 所示液態氬氣之財產損害,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峻陞公司334,683 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1:(鼎豐公司)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槽櫃體損害│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槽櫃,因系爭│1.爭執。 │ │ │1,721,486 │事故致受有損害人民幣379,600 元│2.主張: │ │ │元 │,以臺灣銀行106 年10月24日牌告│ 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致,被告│ │ │ │人民幣買入即期匯率4.535 換算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 │ │1,721,486 元(計算式:379,600 │ 過失。 │ │ │ │元×4.535 =1,721,486 元)。 │ │ ├─┼─────┼───────────────┼─────────────┤ │2│系爭半拖車│鼎豐公司為載運系爭槽櫃之系爭半│1.爭執。 │ │ │103,600元 │拖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103,│2.主張: │ │ │ │600 元。 │ 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致,被告│ │ │ │ │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 │ │ │ 過失。 │ ├─┼─────┼───────────────┼─────────────┤ │3│輸送液態氬│鼎豐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輸送液│1.爭執。 │ │ │氣泵浦損害│態氬氣泵浦損害137,700 元。 │2.主張: │ │ │137,700 元│ │ 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致,被告│ │ │ │ │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 │ │ │ 過失。 │ ├─┼─────┼───────────────┼─────────────┤ │總│1,962,786 │ │ │ │計│元 │ │ │ └─┴─────┴───────────────┴─────────────┘ 附表2:(峻陞公司)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液態氬氣 │峻陞公司自上海樂瓦公司進口20.5│1.爭執。 │ │ │334,683元 │噸液態氬氣,因系爭事故致液態氬│2.主張: │ │ │ │氣外露殆盡,峻陞公司受有人民幣│⑴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致,被告│ │ │ │73,800元之損害,以臺灣銀行106 │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 │ │年10月24日牌告人民幣買入即期匯│ 過失。 │ │ │ │率4.535 換算為334,683 元(計算│⑵系爭事故發生後,該槽體內│ │ │ │式:73,800元×4.535 =334,683 │ 尚有殘留之氬氣,顯見該液│ │ │ │元)。 │ 態氬氣僅屬一部滅失,峻陞│ │ │ │ │ 公司未舉證證明該液態氬氣│ │ │ │ │ 因系爭事故所耗損之數量為│ │ │ │ │ 何,逕請求被告賠償全數損│ │ │ │ │ 害,不盡公平。 │ ├─┼─────┼───────────────┼─────────────┤ │2│報關費用 │峻陞公司為進口液態氬氣,委請迅│1.爭執。 │ │ │72,108元 │呈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因系爭│2.主張: │ │ │ │事故受有報關費用72,108元之損害│ 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致,被告│ │ │ │。 │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 │ │ │ 過失。 │ │ │ │ │ │ │ │ │ │ │ ├─┼─────┼───────────────┼─────────────┤ │總│406,791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