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威宗 被 告 尤敬源即新翔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尤敬源 被 告 李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敬源、新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翔企業社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尤敬源、李佳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5 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新翔企業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02,767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尤敬源、李佳鑫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佳鑫則以:被告李佳鑫為被告新翔企業社之員工,被告新翔企業社營運出現困難,拖欠薪資,不得已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尤敬源、新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