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 原告
- 徐子庭
- 訴訟代理人
- 徐簡美鳳
- 被告
-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成達
- 訴訟代理人
- 沈秀芬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文
- 被告
- 廖東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東財,受僱於被告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傑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並於民國105年9月2日9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電桿附近之某空地,起駛進入光明路並由南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逕進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亦疏未注意當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雙側眶底閉鎖性骨折、李霍氏II型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受損導致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萬2,682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4,451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1,25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0,069元,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8,4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東財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廖東財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廖東財受僱於南傑公司擔任司機,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同意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
(三)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藥費14萬2,682元。
2、無法工作損害2萬4,451元。
3、勞動能力減損49萬1,259元。
4、機車維修費2萬0,069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萬4,847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廖東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2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2242728號函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宗影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廖東財受僱於南傑公司,執行業務駕駛汽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南傑公司為廖東財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14萬2,682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4,451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1,259元及機車維修費2萬0,069元等共計67萬8,46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商業管理、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廖東財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南傑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近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原告與廖東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廖東財名下有不動產;並依本院調取上開南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74頁),審酌南傑公司資產及營利狀況;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援引過失相抵為其抗辯,應有理由。而兩造亦同意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是認兩造應各依上揭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7萬4,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2萬5,076元【(醫藥費等共計67萬8,461元+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70%-17萬4,847元=82萬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5,0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22頁)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就醫藥費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系爭機車維修費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