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孜
- 訴訟代理人
- 田伊君
- 被告
- 弘鼎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明杰
- 被告
- 湯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關於「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弘鼎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關於「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弘鼎事業有限公司」之誤載,此有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知悉,是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