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就「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BOT) 汙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4B-H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水泥製品一批,而由被告給付貨品之對價。原告業已於105年9月、11月、12月及106年4月陸續將約定供應之貨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030元、328,713元、3,087元、162,540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共計給付價值629,370 元之貨品,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9,37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採購合約上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查系爭採購合約係由原告郵寄至訴外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由被告或有權代理者用印後寄回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庭呈之公司大小章比對,疑似為不同印章,然比對結果可能係用印過程而產生些許差異,且同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法亦無明文必須以公司商業登記之公司大小章訂立契約,自不能徒憑系爭採購合約上大小章非被告登記之印鑑章,即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上之印章非真正。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信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此是否為渠等間為規避對往來供應廠商之貨款及下包廠商工程款給付責任所臨訟捏造,洵有疑義,且原告於系爭採購合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始終認定被告為系爭採購合約之買受人,無論被告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有何協議,或本件由何人付款,均無損於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間有借牌協議,而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基於該借牌關係向原告為本件買賣,被告本於其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間協議所受之利益等目的,被告出借其名義予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擔買受人之價金償還義務。又借牌行為涉及不法,被告或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均無可能對外張揚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之實際承攬人地位,是由外觀而言,實足使第三人相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工地現場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之人員全權負責,被告出借牌照及任令他人以其名義綜理工程之行為,足令第三人相信信倢公司或武田公司之人員就系爭工程,係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進行工程事務,而有代理被告接洽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權限;再者,被告對於訴外人張無忌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接洽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情,即使事後知情,但被告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信 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則同意按其每期向日鼎公司請領工程款,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被告工程管理費;信倢公司、武田公 司與其下包廠商間,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訴訟或其他民、刑事糾紛,均應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自行處理,概與被告公司無涉;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約。詎105年1月間,信倢公司、武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污水部分而向原告採購水泥,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係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水泥供應商,彼等間發生工程款債權債務糾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提出原證三、四之銷售明細發票資料欄、請款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信倢公司及武田公司,俾供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於原告請款時,亦以信倢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嗣信倢公司自 105年10月間起因資金調度失靈,致上開支票不獲支付而退 票,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證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爭工程之水泥供應對象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8、20、21頁所示之水泥製品,原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日送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桃 園BOT第一期第四BH標)並經「羅士傑」、「張家芸」、「 柯文堂」簽收,金額各135,030元、328,713元、3,087元、162,540元,合計629,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 送貨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水泥製品,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629,370元,或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採購合約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其採購水泥製品,並提出系爭採購合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否認 系爭採購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採購合約係由訴外人張無忌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由原告將製作完成之採購合約寄給武田公司,用印完畢後再寄還原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又原告就系 爭貨款係開立買受人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述公司(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另本院將被告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採購合約上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用之印文比對結果,有多處不同(見本院卷第99、100頁);再依證人張無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信倢公司 、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向被告公司借牌向日鼎公司承攬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等工程,系爭採購合約是伊公司小姐製作的,公司小姐把信倢公司跟定杰公司搞錯了,定杰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刻的,方便伊公司處理與日鼎公司的工程,伊公司小姐把立合約書人的公司名稱打錯了,章也是小姐蓋的,伊發票都是開信倢的,支票也是信倢開的,被告公司沒有授權伊刻章,事後他才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實際上是跟伊交易,就是跟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伊有開立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但有些沒有兌現,送貨單簽收人羅士傑是伊的下包,張家芸、柯文堂、林詩浩都是伊公司員工,被告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被告大小章僅使用在日鼎公司的工程相關事務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怎麼知道的?)伊事後跟他說的,因為之後還有一個與日鼎的合約需要用到他公司的大小章,伊就直接用採購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另外的合約上,伊與日鼎的公文往來也都是用伊刻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伊有跟他說是要跟日鼎公司的工程使用,只有用在日鼎公司的公文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由上足見系爭採購合約係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無忌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由原告將製作完成之採購合約寄至武田公司,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人員蓋用張無忌未經被告同意所刻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再寄還原告,而系爭採購合約亦係由原告開立以武田公司、信倢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信倢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是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亦未授權張無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借牌 照及任令他人以其名義綜理工程之行為,足令第三人相信信倢公司或武田公司之人員係經被告之授權,而有代理被告接洽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權限,被告對於張無忌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接洽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即使事後知情,但被告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就系爭採購合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則同意按其每期向日鼎公司請領工程款,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 被告工程管理費(即俗稱借牌),此有被告提出協議書1份 存卷可憑,並經證人張無忌證述在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4、5款約定,被告僅同意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以被告 公司名義與日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與其下包間,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訴訟及其他民、刑事糾紛,應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自行處理,概與被告公司無涉;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除與日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外,被告並未授權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與任何下包廠商或材料供應商得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合約。且按借牌行為為工程業界所常見,而一般借牌之慣例,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並非一旦出借牌照予他人後,即可認一概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告徒以被告出借名義予信倢公司、武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即謂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自不可採。另證人張無忌雖證稱:被告大小章是伊刻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才知道;(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怎麼知道的?)伊事後跟他說的,因為之後還有一個與日鼎的合約需要用到他公司的大小章,伊就直接用採購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另外的合約上,伊與日鼎的公文往來也都是用伊刻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伊有跟他說是要跟日鼎公司的工程使用,只有用在日鼎公司的公文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證人刻伊公司的大小章是本件第一次開庭時,法官跟伊講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否認張無忌事後有告知刻章之 事。況縱依張無忌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係因與日鼎公司之合約及公文往來需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在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後始為告知,縱被告事後不為反對,其代理之行為亦不及於日鼎公司合約及公文往來以外之事務,況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合意訂立系爭採購合約或授權他人訂立,或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