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林美雲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美雲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38,960 元部分,係以借貸、返還合夥出資額請求返還;另原告林泰山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返還272,000元及手機1支、金項鍊1條部分,係以附負擔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內容,撤銷後 請求返還。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交付被告之238,960元、272,000元及手機1支 、金項鍊1條,係因被告假意與林泰山結婚施用詐術,藉獲 得原告信任之機而取得,被告既無與林美雲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亦無規劃與林泰山結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38,960元返還林美雲,將272,000元、手機1 支及金項鍊1條返還林泰山,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美雲主張: 1、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訴外人阮姿婷經營之「珮姿專業美容店」工作,兩造係因林美雲之友人陳妤榕、李坤儐介紹被告與林泰山相親而認識。原告林美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至上開美容店消費時,被告表示其因積欠阮姿婷50,000元而無法離開該店至其他地方工作,林美雲應允並於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50,000元予被告,被告承諾定會返還借款,即自上開美容店離職。 2、被告自「珮姿專業美容店」離職後,被告於107年1月初向林美雲表示欲開店但無資金,詢問林美雲投資意願,林美雲衡酌被告具美容專業,且為未來之弟媳,遂同意與被告合夥開店,約定由林美雲出資與被告隱名合夥經營「SOQ I氣のSpa氧身館」(店面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於下 稱系爭氧身館)、收入採六四分帳(即被告抽六成、林美雲四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系爭氧身館消費服務價格等事宜,林美雲並協助尋找開店位置,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以現金交付出資額150,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系爭氧身館店 面押、租金及購買蒸臉機、床等美容器材等費用,再於107 年2月6日出資26,000元購置裝設店面鋁門、於107年2月11日請配偶張枝陽匯款12,960元至被告指定之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使被告得順利訂購系爭氧身館營業所需使用之健康食品,林美雲於合夥事業共出資188,960元(計算式:現 金出資150,000元+購買店面鋁門26,000元+購置健康食品 12,960元=188,960元)。 3、被告迄今未清償其向林美雲借貸之50,000元,且未曾告知林美雲系爭氧身館營運狀況、給付盈餘分帳,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自越南返台後,甚否認與林美雲間有上述借貸及合夥關係存在,復於107年3月18日再次傳訊請林美雲搬走店內物品,顯然係同意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因雙方感情破裂無修復可能,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繼續完成,林美雲遂於同日搬走額外出資購置之店內物品,並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及合夥出資額,惟均遭被告拒絕。綜上,林美雲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另依民法709條規定,以隱名合夥合 意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合計188,960元;又被告利用林 美雲對其之信任,使林美雲誤信被告會依約還款及已成為合夥人,致原告所交付上開資金,被告所為顯屬故意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合計238,960元返還林美雲,請擇一為林美雲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美雲238,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泰山主張: 林泰山於106年12月24日與被告相親後,雙方即以結婚為前 提進行交往,與被告之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如同夫妻一般相處,林泰山之女亦稱被告為「心怡媽咪」,可見林泰山已將被告當作未來妻子相待。自106年12月28日至 107年3月10日交往期間,因被告以繳納會錢、貼補家用、年節紅包、投資系爭氧身館、至越南提親等事由,林泰山交付財物或出資辦理2人赴越南之簽證及機票(交付之財物及交 付時、地、原因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林泰山所為所 為上述贈與,均係「需履行結婚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明知此情且接受贈與,自應負履行與林泰山結婚之義務。詎被告返回越南老家時向其家人表示林泰山僅為乾哥哥,林泰山至此始知被告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被告既無法履行結婚之負擔行為,林泰山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被告既無結婚之意,卻營造其將與林泰山結婚之假象,施用詐術使林泰山誤信而為財物之交付,林泰山爰先位依撤銷贈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72,000元及附表編號3之手機及附表編號5之項鍊,請擇一為林泰山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林泰山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返還林泰山。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之金項鍊1條返還林泰山。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林美雲借款,林美雲亦未曾交付50,000元與被告又被告並未積欠阮姿婷債務,僅因想自行開店而離開阮姿婷經營之「珮姿專業美容店」,嗣被告自行承租店面開設系爭氧身館,並未向林美雲借款,亦未約定六四分帳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氧身館之所有營收自當由被告自行收取使用。至林美雲置放在系爭氧身館之布料、吧台、冰箱、洗衣機等物,及裝設於系爭氧身館之鋁門窗,均係林美雲自願贈與被告,且除無法拆卸之鋁門窗外,林美雲已至系爭氧身館將吧檯等物取走;又健康食品乃林美雲購買後,放在店內寄賣供客人選購,被告已限期通知林美雲取回,上開物品均非林美雲出資。 (二)被告與林泰山相識原因並非相親、2人亦非男女朋友,林泰 山於107年2月16日至被告家大吵大鬧,又恃其酒醉而意圖對被告不軌,被告係應林美雲及林泰山之女央求被告安撫林泰山情緒,始勉為同意與林泰山互稱「老公」、「老婆」。又被告未曾要求林泰山給付財物,被告雖自林泰山處收受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9之現金20,000元,然皆非應允 結婚而受贈與;另被告並無收受附表編號1、2、4、6、7、 10號所示金錢,附表編號5之項鍊亦係贈與被告姪女「阿仙 」,而非贈送與被告之物;又附表編號11之越南買機票、簽證及附表編號8之購買祭祖物品均係林泰山自發性出資而贈 送,因被告從未向林泰山表示要與其結婚、訂立婚約,林泰山給付之金錢及支付之費用,均係其自願贈與予被告,實無事後索回之理,兩造間僅係朋友而無所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被告復未施用詐術詐騙林美雲與林泰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美雲、林泰山為姊弟,被告(越南籍)前於訴外人阮姿婷經營之珮姿專業美容店工作,經由林美雲之友人陳妤榕、李坤儐介紹,兩造因而認識。 (二)系爭氧身館店面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於107年2月起由被告在該店內營業,現已結束營業。 (三)林美雲於107年2月6日以26,000元購入並裝設鋁門於系爭氧 身館。 (四)林泰山曾於107年1月29日交付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M-C900Y/DS、出廠日期106年、樣式為Galaxy C9P ro)、於 107年3月5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收受。 (五)林美雲印製上載其為系爭氧身館店長之名片(樣式如本院卷一第49、104頁原證12-2、原證24)。 (六)被告與林美雲以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內容如原證2(見本院卷 一第17至28頁)、被告與林泰山以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內容如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57至70頁)、被告與林泰山之女兒林詠涵以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內容如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 (七)林泰山曾與被告一同返回越南,林泰山並因此支出購買機票、祭祀用品及辦理簽證之相關費用。 (八)林泰山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林美雲曾於107年3月18日前往系爭氧身館將其所購買的吧台、冰箱、洗衣機、櫃子搬離。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向林美雲借得現金50,000元,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林美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氧身館是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如有,該隱名合夥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若非隱名合夥關係,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林美雲可否請求返還? (三)林泰山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財 物?若有,是否係成立附有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關係?若非贈與,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林泰山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財物?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是否曾向林美雲借得現金50,000元,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林美雲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應允借款予被告並於翌日交付 5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林美雲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證人即「珮姿專業美容店」店長阮姿婷證述略以:我提供店面場地和被告一起經營美容店,我做臉部、被告做身體美容,各自收錢並由被告將收到的錢分一半給我,因為我沒有跟被告收場地費。我和被告只有工作上的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我錢,也沒聽說被告缺錢;林美雲有來做身體美容,但我有時候會跑去公司拿貨沒有在店裡,不知道林美雲是否常來,也沒有看過林美雲一次拿數萬元金錢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我常跑直銷公司讓她一個人顧店,就說要離開去外面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依證人阮姿婷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與其有何債務而無法離開「珮姿專業美容店」,其亦未見林美雲交付金錢與被告,與林美雲主張因被告積欠阮姿婷50,000元而無法離開該店至其他地方工作等情歧異,林美雲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000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陳妤榕證稱:我聽林美雲說林泰山離婚、工作也不錯想找個伴,剛好有次我去「珮姿專業美容店」那裡,覺得被告不錯,就介紹林泰山給被告認識。我有聽林美雲講說被告欠阮姿婷錢,他們有幫忙被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證人陳妤榕證稱其聽聞「被告欠阮姿婷錢」乙節,業經證人阮姿婷否認如前,且陳妤榕係聽聞林美雲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林美雲與被告間有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不能以之證明林美雲與被告之間確有5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即林美雲之妹林美雪雖證稱:被告在阮姿婷那裡做身體美容,被告說她在阮姿婷的店工作賺的錢都給阮姿婷了,而且還有欠阮姿婷50,000元,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出來自己開,我和姊姊林美雲商量想說拿50,000元給阮姿婷,這樣被告就可以出來開店了,是由林美雲直接拿現金5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證人林美雪之證述與被告所辯、證人阮姿婷之證言均不相符,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且證人林美雪亦證稱:我當時在阮姿婷經營按摩的地方烘身體,沒有辦法看到林美雲有親自拿錢給被告,是因為當天我和林美雲一起過去,我知道林美雲要拿錢給被告,我本來要出一半,但林美雲說不用、她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可知證人林美雪並未親見林美雲交付現金與被告之過程,而無從以證人林美雪之證述認定林美雲確有且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5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林美雲另主張被告施詐術而向其取得5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然林美雲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5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從而,林美雲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林美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氧身館是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如有,該隱名合夥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若非隱名合夥關係,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林美雲可否請求返還? 1、林美雲起訴主張與被告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其出資 238,960元供被告購置經營系爭氧身館所需之設備、鋁門、 健康食品等物,因被告未分配獲利且要求林美雲將系爭氧身館內物品取走,兩造顯有意結束合夥關係,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此合夥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林美雲主張合夥關係之憑據,係其提出之原證4所示林美雲配偶 張枝陽之兆豐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影本、原證5所示林美 雲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然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固足以證明帳戶提存歷史數據,惟其上支出一欄僅有提領金額之記載,並無支付何人之註記,被告既已否認其為該等金額之受取人,原告即不能執此支出之記載,指陳付款與被告;另林美雲提出原證6、7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固可證明林美雲有購買單據上所載家電、家具,及以26,000元購入鋁門之事實,而被告亦不爭執該鋁門裝設於系爭氧身館,及林美雲曾於107 年3月18日前往系爭氧身館將其所購買的吧台、冰箱、洗衣 機、櫃子搬離(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9項),然交付財物之原因多端,或因使用借貸或贈與而為,非必然為合夥關係之出資。林美雲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180至182頁),指陳被告曾與其討論尋找店面、美容服務價目金額等事項,可證林美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氧身館為合夥經營事業,然被告辯稱:剛開始開店,林美雲、林美雪都一直幫助我,林美雲留我在小港,說她是好人要幫我。之前高雄四維二路那邊的(店)消費比較高,和小港這邊的消費有差別,因為我在小港不認識人,由林美雲幫忙介紹客人,要知道我的價錢是怎麼算,她才能幫我介紹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為越南籍又初始經營系爭氧身館之情形,為衡定價格定位而與有美容消費經驗之林美雲討論定價,尚非顯不合情理,且斯時林美雲有意使林泰山與被告交好(詳後述),因而提供經濟上資助或其他支援,藉以增進兩造情誼,亦非難以想見,是不能以林美雲提出財物設備供被告經營系爭氧身館使用,即遽認林美雲與被告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 2、林美雲另以證人陳妤榕、林美雪證明其與被告具合夥關係,然證人陳妤榕證稱介紹被告與林泰山認識後即與原告少有往來,不清楚林美雲有無與被告經營事業或投資(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另證人林美雪證稱:當時我想說要退休一起跟林美雲做事業,如果被告嫁給我弟弟,大家一起做更好,但林美雲說等以後我退休要投資再投資,我聽說林美雲陸陸續續投資150,000元左右,林泰山是因為跟被告交往,有聽 說裝潢時林泰山拿出10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頁)。然證人林美雪僅係聽聞林美雲單方之說詞,且其並未實際出資參與合夥,又言及原告出資乃因林泰山可能與被告成婚,是證人林美雪之證述亦不能證明林美雲與被告間有合夥經營系爭氧身館之合意。 3、林美雲雖提出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為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氧身館之證據,然所提示之動態訊息、留言,被告未在該處回應,僅為林美雲一面之詞,無從以此認定林美雲與被告具有隱名合夥之合意。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1月初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投資、雙方採取四六分帳方式分配獲利云云,然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均未提及此情,林美雲復陳稱:有口頭講好,我弟弟、妹妹(林泰山、林美雪)都有在場,我在107年1月23日前有換手機,無法提出其他關於投資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故林美雲上開所述,無佐證足以證明其說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林美雲未能就兩造間存在合夥之意思合致充足舉證,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合夥關係,應屬可採信,從而林美雲先位訴訟標的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應屬無據。 4、林美雲固備位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林美雲誤信其為系爭氧身館合夥人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命被告返還238,960元予林美雲云云,然 觀諸林美雲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未見被告主動以經合夥事業為由而向林美雲索要金錢之內容,已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林美雲陷於錯誤,林美雲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林美雲此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林美雲請求被告返還238,9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林泰山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財 物?若有,是否係成立附有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關係?若非贈與,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林泰山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財物? 1、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特定之義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必以當事人間成立贈與時,有約定受贈人負擔特定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當之。次按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效果意思。林泰山主張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時、地,其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交付被告,係附 有結婚負擔之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不爭執曾收受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9之現金20,000元,且認並 非附負擔之贈與,自應由林泰山就其贈與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財物予被告時,有明示或以其他方法,使被告得知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而為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泰山就其贈與附表編號1、2、4、6、7、10所示金錢,固 稱其從自己帳戶提領或向其姊林美雲借款而來,並提出林泰山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林美雲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為證,然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提款金額之事實,然與林泰山是否將該等金錢贈與被告尚屬有間,被告既已否認其受贈附表編號1、2、4、6、7、10號所示金錢,林泰山即不能以之指 稱贈與金錢與被告。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金項鍊1條,林泰山雖提出該項鍊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該項鍊 是否確贈與被告收受,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林泰山未能證明上開附表編號1、2、4、5、6、7、10號所示財物業經贈與被告。 3、而就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9之現金20,000元,被 告固不爭執其已收受;另被告亦不否認林泰山曾支出附表編號8之購買祭祖物品、附表編號11之赴越南機票與簽證等費 用,然林泰山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目的交往,除引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見本院卷一第57至70頁),及林泰山之女兒林詠涵於通訊軟體對話稱呼被告為「媽媽(咪)」、告知被告「我爸認識你,所有錢都給你」(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為據,然上開言談稱謂至多僅能證明當時雙方情誼親善,但林泰山並未舉證其將上開財物贈與被告時有要求被告應與其結婚,或以其他方法,使被告知其贈與附有結婚之負擔,而得被告之承諾,自無從認定林泰山與被告就上開財物之贈與約定有結婚之負擔,林泰山主張被告受領上開財物,係附有結婚負擔之贈與,自非可採。而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本於情誼或為表達真心,而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或對於有金錢需求之一方贈與金錢,時有耳聞,尚無悖於事理,揆諸前開說明,實無從以此率予推認他方因而負有嫁娶之負擔。從而,林泰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附負擔之贈與,據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財物,自屬無據。 4、林泰山固備位主張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為交付財物,然林泰山於另案刑事詐欺告訴中自陳:「(問:為何要每個月給她錢?)答:我因為擔心她沒有錢,而且基於同情的心,之後也會同居,所以才會給她這麼多錢」、「(問:你給她這些錢都是自願的嗎?)答:因為被告都會跟我說她沒有錢,她需要錢,且裝得很可憐的樣子,我因為很同情她,覺得我是她男朋友,所以才給她錢」(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689號卷第6頁),亦自陳係自願贈與被告財物,林泰 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財物,林泰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美雲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隱名合夥意思表示合致,林泰山未能證明其贈與確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財物附有被告應嫁予林泰山之負擔存在,是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隱名合夥、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美雲238,960元、給付林泰山272,000元及手機1支、金項鍊1條,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