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鎧原於民國102 年間經由原告介紹,而與訴外人袁新益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被告為袁新益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嗣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胡鎧原向原告表示其自有資金不足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考量朋友間情誼,並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11月7 日與103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400,000 元、274,226 元、300,000 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借款1,574,226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迄今僅清償550,000元,尚積欠1,024,2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袁新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但袁新益僅給付400,000 元後即不再付款,被告本無意繼續施作,然原告表示其要投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設計及施作,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各分得利潤50%,故系爭款項應屬投資款。又原告於投資後曾親自委託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檢測該工程太陽能板之發電功能,且袁新益於102 年10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6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考量原告為主要出資者,欲先讓原告回本,故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退票及袁新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後,亦由原告出面與袁新益協商,故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間因太陽能相關工程之監造而結識。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11月7 日、103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600,000 元、400,000 元、274,226 元、300,000 元予被告,金額共計1,574,226 元。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匯款150,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交付600,000 元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30日)予原告,尚未兌現。 ㈤被告交付400,000 元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13日)予原告,業經兌現。 四、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或投資款?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惟辯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非屬借款云云。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6 年11月29日與106 年12月8 日錄音譯文,分別顯示:「(胡鎧原:)我現在公司若稍微有錢,五萬十萬零零總總,我先慢慢還給你啦。(原告:)我現在要麻煩你一件事情。(胡鎧原:)嘿,你說。(原告:)我們這樣說啦,我給你欠那麼久了啦。(胡鎧原:)嘿。(原告:)可以的話,你就是12月份,你看要先一個20、30給我,讓我可以跟公司交代,再來你慢慢一個月5 萬、5 萬這樣還,我可以接受。(胡鎧原:)喔喔,好好。(原告:)好不好?(胡鎧原:)好好,OK,OK。(原告:)你十二月份,就是你一筆30萬元給我,這樣子。(胡鎧原:)20萬啦,不要. . . 那個,因為我現在有一些工程在處理。(原告:)20,好。那你何時給我?. . . 十號可以嗎?(胡鎧原:)我check 一下,應該是可以啦. . . 你帳號先給我. . . 」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則參諸該錄音譯文之語境脈絡,原告明確以「欠款」、「還款」等與消費借貸有關之用詞指涉系爭款項,而胡鎧原非但未予否認,更進而與原告磋商還款時間與還款額度,復佐以被告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400,000 元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13日,已兌現)與600,000 元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30日,未兌現)予原告,有該等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9 頁),並於106 年12月15日匯款150,000 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款項之清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等語,非屬無憑。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家榮於審理時證稱:胡鎧原於102 年年終有至其公司辦公室找原告商談借款之事,因為原告曾介紹一位客戶袁新益給胡鎧原做系爭工程,後來胡鎧原向原告提到其自身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該工程,原告想要促成這件事情,就說可以借錢給胡鎧原完成該工程;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目的,就是為了要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系爭工程;因為辦公室不大,大概只有法庭的一半大小,所以其坐在自己的座位就可以聽到原告和胡鎧原間的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其情均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各節互符,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有其他投資合作關係,且倘兩造為借貸關係,原告何須親自委託進金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進行檢測,故兩造就本件之系爭款項應為共同投資關係云云,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40 頁)。惟查,觀諸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0月9 日、103 年8 月13日之郵件內容,可知原告雖有委託進金生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檢測,並提及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 ,然該等郵件並未明確提及原告係以投資者身分參與系爭工程,已難據此推認系爭款項必為投資款。並佐以證人陳家榮證述稱:袁新益曾向原告、胡鎧原雙方反映被告施作工程之發電量不佳,原告曾就此請其協助清洗該工程之太陽能板,清洗完後再另委託進金生公司測試,看能不能提升太陽能板發電量,此係因為袁新益為原告之客戶,且係經由原告介紹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須將該工程處理好以對袁新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則原告主張其本於與袁新益、胡鎧原間之朋友與客戶情誼,並出於介紹人之責任始嘗試協助系爭工程之進行,故委託廠商檢測該工程太陽能板乙節,即未悖於常情。另就原告與胡鎧原間之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5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均與系爭工程無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該等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0 頁),自難執該等郵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於600,000 元面額之支票跳票後之4 年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款項,可證明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工程完工收款後之投資分潤云云,惟原告何時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為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此反推系爭款項之性質,況胡鎧原自承:其於系爭工程進行至一半即給付上開400,000 元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已為部分款項之清償,益見被告辯稱:本件係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朋分利潤之投資關係云云,非屬有據。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鎧原(原為被告)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原告係共同投資系爭工程,結算後始為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然觀諸胡鎧原於該次訊問中復稱:當時缺多少錢就跟原告要、向原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則胡鎧原對於系爭款項性質之說明已先後齟齬,自難執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款項經原告自承未約定返還期限,而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予被告而生催告效果,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卷第26頁),則經1 個月之相當期間後,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1,024,226 元,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226 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