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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鄭妍亞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鄭妍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琦勝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每年一次維護太普美學社區大樓M 棟地下三層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以防止阻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太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民國108 年1 月10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830040300 號函為憑(見卷二第65頁),茲由甲○○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5 月26日起向訴外人盧韋帆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1 樓夾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艾爾咖啡館使用,而系爭房屋位於太普美學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M 棟。嗣於105 年1 月22日,系爭大樓M 棟地下3 層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下稱系爭管路)阻塞,造成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設備遭廢水倒灌而浸泡、吸水、受潮損失慘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房屋木作裝潢、設備因潮濕浸潤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00 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類耐用年數應為10年,系爭房屋裝潢係於103 年10月間完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1 年3 月,故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207,895 元;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另須支出工資324,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修復,約須20日無法營業,加上系爭大樓規定週六、日不得施工,故所須停止營業日數約為30日,租金損失為57,500元;另原告於施工修復當月仍須給付2 名員工薪資共50,000元,且原告亦將損失工作所得30,000元,該月尚須支出員工、股東健保費用8,591 元、勞保費用17,01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712 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04,215 元。而系爭管路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太普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太普管委會未予定期檢查、疏通系爭管路,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自得請求太普管委會賠償704,215 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營業,裝潢所費不貲,為免修復系爭房屋後,復因太普管委會維護不當造成同樣事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太普管委會每年定期維護系爭管路,使之免於阻塞。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96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太普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04,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太普管委會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每年一次維護系爭管路防止阻塞。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管路發生阻塞情形,於105 年1 月22日屋內木作裝潢設備遭廢水倒灌、浸泡、吸水、受潮等情,太普管委會並不爭執,然系爭管路乃系爭房屋之支管,並非公共管路,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太普管委會無關。況太普管委會除請專業廠商每3 個月定期抽取截油槽及廢水管外,並於103 年6 月19日以水刀清洗方式清理廢水管線,用以防止廢水管發生阻塞,並無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之情事,且太普管委會已於105 年3 月23日發函請訴外人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建設公司)完成管路改善作業,並將部分廢水管改以透明管替代,以利隨時監控堵塞情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其次,太普管委會前就系爭事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財損意外事故出險理賠,由國泰產險公司委託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之公證理算事宜,經德利恆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僅發現1 樓咖啡店部分木作隔屏確有水漬,實地丈量受損之木作隔屏坪數約11.06 坪,其餘外觀上並無損壞情事,且德利恆公司認合理之賠償費用為56,00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鉅,復未扣除折舊,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受有店長收入、員工薪資損失、租金損失等,則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盧韋帆承租系爭大樓M 棟之系爭房屋經營艾爾咖啡館。 ㈡系爭管路於105 年1 月22日阻塞,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設備遭廢水倒灌、浸泡、吸水、受潮。 ㈢太普管委會於105 年2 月4 日以管(函)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太普建設公司稱:「一、本大樓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20:15,89號店面通報店樓上不斷有水從公共廚餘管路冒出,導致樓上瞬間大片積水漫溢,甚至在1F店門口形成小瀑布水流,管理室獲報緊急通知捷元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技師採取引流之緊急處置。店東表示:由於樓上做為衣物倉儲使用,衣物浸漬惡臭積水,恐造成貨品損失。同日晚間22:10,91號店面亦通報相同情事,根據店內積水量推估,其發生時間應該也是同89號店面。然因該店在18:00即打烊,木質裝潢與生財器具皆經積水浸漬近2 小時之久,若非店長回店面取物發現,損失將難以估計。二、經機電廠商捷元公司23日派員巡檢發現B3F 進入截油槽前之管路無洩水坡度,不利於廚餘汙水進入截油槽,導致穢物日積月累囤積至今,發生倒灌情事,疑似原先管路之設計不當。三、本管理委員會依法需擔負公共管路肇因之意外責任,然而主要肇因非維護不當所致,故針對上述事項,函請貴公司派員修正管路設計,並協調相關損失,以維護貴公司之商譽,並請將處理情形函覆本管理委員會處理。」(卷一第101 頁)。 ㈣太普管委會於106 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狀稱:「原告主張105 年1 月22日本大樓M 棟B3公共廚房之廢水管阻塞,因而導致原告承租之房屋內木作裝潢設備,遭廢水倒灌、浸泡、吸水、受潮而受損失,針對此事並無爭議。」(卷一第47頁)。 ㈤太普管委會對於原告107 年5 月11日民事呈報狀提出之附件一員工薪資明細表、附件二營業日報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卷二第47頁)。 ㈥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係於103 年10月間完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 月22日,僅使用1 年3 月。 ㈦原告自106 年6 月15日至111 年6 月14日間繼續向盧韋帆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0元,自107 年6 月15日起調漲5 %,自108 年6 月15日起調漲10%(見卷二第68頁)。㈧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各單項工程,因工程性質、工種相異,不能同時進場施作;其工作日依工程規模、工區範圍、各工項持續時間和銜接關係計算工期合計約需20工作日;且各工項於施工期間均可能產生大量噪音及粉塵等污染,系爭房屋於工程施工期間應無法營業(見卷二第56頁)。 ㈨原告為經營艾爾咖啡館,僱有2 名員工即訴外人呂加聆、周明璇,其薪資各為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太普管委會就系爭管路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2.查系爭管路於105 年1 月22日阻塞,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設備遭廢水倒灌、浸泡、吸水、受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管路乃M 棟地下3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管乙情,原為太普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7頁、第166 頁),且國泰產險公司前於105 年2 月間就M 棟地下3 樓廚房廢水橫主管阻塞乙節,委託德利恆公司估算理賠金額,經德利恆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受損情形,嗣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第三人(91號店面)財損意外事故出險理賠案處理經過與受損部位爭議報告」(案號:BM00-00000號,下稱系爭理賠報告),在「事故原因及損失情形」欄載明:「105 年01月22日下午20時15分許,因系爭大樓M 棟B3樓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阻塞,造成社區89號、91號1 樓店鋪所有之屋內廚房流理台廢水管之廢水逆流而積水,致生89號及91號屋內財物遭水浸泡受有財損。」等語,有系爭理賠報告、德利恆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函文附卷可證(見卷一第50至56頁);太普管委會復於105 年2 月4 日以管(函)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太普公司通知太普建設公司:「一、本大樓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20:15,89號店面通報店樓上不斷有水從公共廚餘管路冒出,導致樓上瞬間大片積水漫溢,甚至在1F店門口形成小瀑布水流,管理室獲報緊急通知捷元公司技師採取引流之緊急處置。店東表示:由於樓上做為衣物倉儲使用,衣物浸漬惡臭積水,恐造成貨品損失。同日晚間22:10,91號店面亦通報相同情事,根據店內積水量推估,其發生時間應該也是同89號店面。然因該店在18:00即打烊,木質裝潢與生財器具皆經積水浸漬近2 小時之久,若非店長回店面取物發現,損失將難以估計。二、經機電廠商捷元公司23日派員巡檢發現B3F 進入截油槽前之管路無洩水坡度,不利於廚餘汙水進入截油槽,導致穢物日積月累囤積至今,發生倒灌情事,疑似原先管路之設計不當。三、本管理委員會依法需擔負公共管路肇因之意外責任,然而主要肇因非維護不當所致,故針對上述事項,函請貴公司派員修正管路設計,並協調相關損失,以維護貴公司之商譽,並請將處理情形函覆本管理委員會處理。」等語(見卷一第101 頁)。基此,系爭理賠報告及太普管委會105 年2 月4 日函文,均已明確指稱系爭管路即係M 棟地下3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管,且系爭管路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不斷有水冒出,以致系爭大樓89號店面及91號店面(即系爭房屋)室內積水,是當日受水損之戶數並非僅有系爭房屋1 戶,應可認系爭管路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僅係系爭房屋之支管,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太普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且太普管委會對於「因系爭大樓之廚房排水管路係以專用管路統一收集至油脂截留槽,太普管委會必須定期僱工巡查並清除截留槽及地下各層水平橫管內之油脂,以確保廚房專用廢水管之排水正常」乙情亦無爭執(見卷一第168 至169 頁),是以,太普管委會應有定期派人巡檢公共廢水管線是否暢通、有無損壞之義務。然系爭房屋卻因M 棟地下3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管堵塞而致廢水倒灌入室內,堪認系爭房屋室內泡水,係因太普管委會就上開M 棟地下3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管,未予定期檢查、疏通所致,難謂太普管委會已盡其維護、管理義務。 3.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太普管委會嗣改稱:「本件是2 樓轉彎處阻塞,太普管委會當時有請捷元公司施工人員去疏通,本件不是地下3 樓公共廚房廢水橫管阻塞,至於太普管委會發函請太普建設公司裝設明管,是應原告之要求,並非是因為本件是B3公共廚房之廢水管阻塞」云云(見卷一第171 頁);再改稱:「經與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當日疏通管線的水電人員查證,確認阻塞處為原告專有排水污水管阻塞,並非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云云(見卷一第204 頁),並聲請傳喚捷元公司施工人員乙○○到庭作證。查證人即捷元公司工程業務主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過年前,伊記得太普管委會有報修咖啡館阻塞,當時只有該戶阻塞,伊等有過去看室內排水管及大樓主幹管,研判是室內排水管阻塞,原因是咖啡渣及廚餘等東西,基本上主幹管只有店面用到,過年後伊等即去疏通,看大樓主幹管裡面未淤積得很嚴重,就到咖啡館裡面試排水,發現是室內排水管淤積,伊等就作疏通處理;上開阻塞的管線只有店面可以使用,系爭大樓還有其他店面,所以不是只有艾爾咖啡館在使用,還有其他同棟店面也使用該管路,與艾爾咖啡館在同棟大樓的店面約有5 至6 戶,該管路就是6 戶店面使用的公共管路,無法判斷當時的淤積物是哪些店面所造成;當日就是處理地下1 樓的水平橫管,是進行廢水管清理,即伊所稱的主幹管,未抽取截油槽;廢水管通常是阻塞時才委託捷元公司去處理,平時每月只有定期的機電保養,不見得有檢查排水管;伊上開所述的維修狀況,都是指過年後的維修情形,過年前伊只有去現場勘查,沒有維修,可能是其他同事去處理,所以當時之阻塞原因要其他同事才能做判斷,過年前那次是原告自己找人去疏通,不是由捷元公司派員去疏通;過年後去疏通,發現是M 棟B3廢水管阻塞才導致漏水,伊有向太普管委會說明,伊等去疏通時發現主幹管沒有阻塞,即去2 樓或3 樓放水試驗,咖啡館的排水管有溢水出來,就發現是咖啡館的支管阻塞,伊只能確定第2 次確實是M 棟B3廢水管阻塞,伊不太清楚過年前的第1 次阻塞原因;伊所稱的店面主幹管不含M 棟住戶,因為M 棟住戶是吃另外一邊的管線,現在講的咖啡館這邊,是店面的主幹管,如果是M 棟B3的廢水橫管,是結合所有的住戶,有包含店面,伊剛剛在講的主幹管是地下1 樓的廢水橫管,那是只有店面在使用;所有的排水管都是在地下1 樓作結合,匯流到地下3 樓的截油槽,伊所謂的主幹管就是M 棟住戶與店面的管線匯流後稱為主幹管,支管就是店面在使用的管路,本件伊發現主幹管沒有淤積得很嚴重,淤積的部分是支管,就是伊所稱的店面管路,這是第2 次疏通時發現的狀況;店面支管有接6 戶,成為1 個主幹管,住戶部分又是另1 個主幹管,6 戶店面這支主幹管與住戶的主幹管一同匯流到地下3 樓;伊所說沒有淤積得很嚴重的,是指6 戶店面及大樓全部住戶的主幹管到地下室沒有淤積;伊第2 次去現場看時,淤積部分是在咖啡館那端,當時研判淤積是咖啡館造成,因為主幹管到支管還有一段橫向管路,當時主幹管沒有水流聲,但是咖啡館已經在溢水,所以判斷是咖啡館自己的支管阻塞,不可能是其他店面造成的;伊要強調的是咖啡館的主幹管沒有淤積,伊等未去測試截油槽,但有用消防水沖洗管路測試,用大量的水去沖洗管路,但沒有回流,表示主幹管是OK的,表示M 棟B3包含地下1 樓咖啡館的主幹管是疏通的,如果是截油槽阻塞,是整個M 棟B3都會溢水出來;伊當時並未回報太普管委會說是M 棟B3廢水管阻塞,是回報咖啡館支管阻塞,沒有說是主幹管,伊剛剛一直誤以為M 棟B3是咖啡館那一整棟,所以回答有誤等語(見卷二第37至45頁)。然綜觀證人乙○○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初始稱係6 戶店面之主幹管阻塞,嗣又改稱係咖啡館(即系爭房屋)之支管阻塞,最後竟稱其「誤以為M 棟B3係咖啡館那1 整棟」云云,是其所為上開證詞,可否盡信,實有可疑;再依證人乙○○所述,其係過年後第2 次去系爭房屋疏通,始發現係系爭房屋之支管阻塞,與其他店面無關,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日乃105 年1 月22日,斯時為農曆12月13日,尚未過年,是證人乙○○所述,顯非105 年1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又證人乙○○於作證過程中,始終將M 棟B3誤以為係指系爭房屋該棟全棟,然證人乙○○乃捷元公司之工程業務主管,亦曾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竟不知「M 棟B3」文義實際上係指「M 棟地下3 層」,亦令人匪夷所思。基此,本院認證人乙○○所述上開情況,並非105 年1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且其前後所述不符,尚難僅憑其前開證詞,即逕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單獨使用之排水支管阻塞所致。故太普管委會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太普管委會再辯稱:太普管委會都有定期委請廠商清理截油槽,並要求廠商去抽取管線內廢物以免阻塞,並曾於103 年6 月19日以水刀清洗方式清理廢水管線,以防止廢水管發生阻塞云云,並提出截油槽清除工程完工紀錄、統一發票為憑(見卷一第57至99頁、卷二第100 至134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太普管委會提出之相關文件,僅能證明有定期清洗截油槽,然並未進行廢水管線之清除工作,且截油槽抽取與廢水橫管之清理係屬二事,而太普管委會上次清洗水管係103 年6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 年有餘,可見太普管委會確實未善盡系爭管路之管理與維護之責等語。經查,太普管委會提出之上開清除工程完工紀錄,其日期依序為103 年6 月19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10月16日、105 年1 月21日、105 年4 月20日、107 年2 月12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7 月27日、107 年10月24日及108 年1 月29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總計為6 次,然其中僅103 年6 月19日係進行「廢水管污垢水刀清洗工程」,其餘均係施作「截油槽清除工程」;且其雖於103 年6 月19日僱請廠商清除廢水管內之污垢,惟依103 年6 月19日廠商施工之照片與現場照片比對,發現廠商施工照片中之H 棟旁、252 、353 、357 、312 、327 、217 、335 、36、381 、36、363 、363-1 、N 棟前、368 、365 等車道上方廢水管全部位於地下1 樓(見卷一第124 至131 頁對照圖),亦即廠商該次僅清除地下1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橫主管內污垢,本件地下3 樓之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及阻塞處,廠商並未進行清除;參以太普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廢水管污垢水刀清洗工程」是確實有管線阻塞才會請人清洗,因為水刀費用是1 個管15, 000 元,6 棟大樓就要90,000元,至於「截油槽清除工程」是每3 個月定期清洗等語(見卷一第170 頁),是廢水管清洗工程之費用顯較截油槽清除工程之費用高,二者當屬不同之清除工程,依太普管委會所提出之上開廠商清除維護之紀錄,尚難認其有善盡管理、維護地下3 層公共廢水管之義務。故太普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 5.綜上,系爭房屋因M 棟地下3 樓公共廚房之廢水管堵塞而致廢水倒灌入室內,堪認系爭房屋室內泡水,係因太普管委會就公共廢水管未予定期檢查、疏通所致,太普管委會既違反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管理義務,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應認太普管委會就其職務之執行確有過失,原告請求太普管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得向太普管委會請求之賠償費用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木作裝潢、櫥櫃等因泡水而損壞,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合計約須207,895 元,木工及鐵工等工資約須324,5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立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驥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27至28頁),然此為太普管委會所否認,而前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面委託立驥公司所出具,且未敘明估價之標準,尚難採為認定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櫥櫃等因泡水而損壞所須修復費用之依據。而本院囑託高市室內裝修公會就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櫥櫃等損壞部分所須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於107 年8 月1 日協同兩造至現場進行現況勘查後,依據現況之材料及工法、當時市場行情、一般常規及經驗法則進行估算,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內因泡水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二之「鑑定之修繕金額」欄所示,各水損工項重做或整修之市場價格合計約115,950 元,有高市室內裝修公會107 年10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考,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合理,其鑑定結果自足以採為系爭房屋室內泡水狀況修復金額之判斷基礎,僅其鑑定之修復金額尚未就材料予以折舊,自應由本院將修繕費用中之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予以折舊。⑵經查,系爭房屋內裝潢係於103 年10月間完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 月22日,已使用1 年3 月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木作裝潢及櫃體等已使用1 年3 月。又關於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耐用年數,原告主張木造類依1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經核與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1 項房屋建築細目「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6.木造類耐用年數為10年相符(見卷二第72頁),應認可採。是以,附表二編號2 材料⑶木芯板部分,應以1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而附表二編號1 、2 材料⑴PVC 地磚部分,乃指塑膠地磚或塑膠地板,縱為木紋,仍屬塑膠材質,又PVC 地磚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細目「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見卷二第72頁背面);再附表二編號3 至5 、9 至11脫漆處須重作噴漆部分,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依其性質應屬第3 類第5 項化學工業設備細目「塗料」,耐用年數為6 年(見卷二第74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房屋內裝潢係於103 年10月間完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5 年1 月22日,已使用1 年3 月,業如前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即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修繕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扣除折 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太普管委會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0,053 元(計算式:2,644 元+71,868元+4,142 元+1,420 元+757 元+8,925 元+5,013 元+5,284 元=100,053 元)。 ⑶拆除重作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時,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尚須支付廠商工程管理費、工程利潤以及營業稅,否則廠商即不願承作。又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未列在高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之範圍,故未計入分析,一般工程慣例上列費用約各為工程總價之5 %至20%,可供參考(見該鑑定報告書十、補充說明所示)。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支付廠商之管理費、工程利潤約為工程總價之5 %、15%。是以,原告得請求太普管委會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另加計按工程總價5 %計算之管理費5,798 元(計算式:115,950 元×5 %=5, 7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按工程總價15%計算之工程利潤17,393元(計算式:115,950 元×15%=17 ,393元),及按工程總價5 %計算之營業稅5,798 元(計算式:115,950 元×5 %=5,798 元),共計28,989元(計算 式:5,798 元+17,393元+5,798 元=28,989元)。 ⑷高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各單項工程,因工程性質、工種相異,不能同時進場施作;其工作日依工程規模、工區範圍、各工項持續時間和銜接關係計算,工期合計約需20工作日,而各工項於施工期間,均可能產生大量噪音及粉塵等污染,故系爭房屋於工程施工期間應無法營業乙情,有高市室內裝修公會108 年1 月2 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8001號函及所附工程進度表可參(見卷二第56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大樓規約規定週六、日不得施工,此為太普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卷二第98頁),則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約須停止營業1 個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為經營艾爾咖啡館,僱有2 名員工呂加聆、周明璇,其薪資各為25,000元,是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原告仍須支出該月之正職員工薪資共計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 人=50, 000 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薪資約30,000元,停止營業期間亦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106 年1 月至6 月間之營業日報表為證(見卷一第182 至187 頁),然該營業日報表上雖有記載正職人事成本55,000元(原告主張為原告30,000元+正職員工25,000元之總和),惟艾爾咖啡館本即僱有2 名正職員工呂加聆、周明璇,其薪資各為25,000元,業如前述,是上開營業日報表上雖有正職人事成本55,000元之記載,然應係指上開正職員工呂加聆、周明璇之薪資,尚難作為認定原告本人薪資之證據。而原告就其本人每月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乙節,迄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因此,原告因系爭房屋於工程施工期間無法營業,另受有員工薪資損失50,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⑸原告自106 年6 月15日至111 年6 月14日間繼續向盧韋帆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艾爾咖啡館使用,每月租金為50,000元,自107 年6 月15日起調漲5 %,自108 年6 月15日起調漲10%,依法應納之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6 至148 頁、卷二第68頁),且為太普管委會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無法營業,是原告將損失1 個月之房租52,5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 %=52, 500 元)、租賃所得稅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0% =5,000 元),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租金損失57,500元(計算式:52,500元+5,000 元=57,500元),應屬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另須支出員工、股東每月健保費用8,591 元、勞保費用17,01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8,712 元,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投保單位負擔比率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為據(見卷二第69至70頁、第138 頁)。然僱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乃僱主之法定義務,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合理。 ⑺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失合計為236,542 元(計算式:100,053元+28,989元+50,000元+57,500元=236,54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太普管委會維護系爭大樓M 棟之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防止阻塞,是否有據?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系爭管路為系爭大樓M 棟之公共廚房廢水橫主管,乃M 棟之公共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而原告自103 年5 月26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最近1 份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6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4日止,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是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營業,裝潢所費不貲,為免修復系爭房屋後,復因太普管委會維護不當造成同樣事故,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太普管委會每年定期維護系爭管路,使之免於阻塞,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太普管委會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每年1 次維護系爭管路防止阻塞,然本院認此部分履行時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1 日起算,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太普管委會給付23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見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 日起,每年1 次維護系爭管路防止阻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太普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太普管委會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木作裝潢因潮濕浸潤而受有下列損害(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7,895元)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地板平鋪 │ 21,000元 │ ├──┼──────┼──────┤ │ 2 │地板架高 │ 45,290元 │ ├──┼──────┼──────┤ │ 3 │隔屏 │ 30,540元 │ ├──┼──────┼──────┤ │ 4 │肚板線條壓邊│ 13,340元 │ ├──┼──────┼──────┤ │ 5 │拉門門斗 │ 2,750元 │ ├──┼──────┼──────┤ │ 6 │儲藏室矮櫃 │ 7,750元 │ ├──┼──────┼──────┤ │ 7 │大理石吧台 │ 50,370元 │ ├──┼──────┼──────┤ │ 8 │不鏽鋼吧台 │ 22,410元 │ ├──┼──────┼──────┤ │ 9 │紅酒架 │ 15,790元 │ ├──┼──────┼──────┤ │ 10 │書櫃 │ 11,550元 │ ├──┼──────┼──────┤ │ 11 │踢腳板 │ 3,410元 │ └──┴──────┴──────┘ ┌────────────────────────────────────────────────┐ │附表二:高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之損害情形及金額 │ ├──┬──┬─────┬────────┬────────┬────────┬─────────┤ │編號│樓層│ 位 置 │ 施 工 項 目 │ 損害情形及 │ 鑑定之修繕金額 │扣除折舊後修繕金額│ │ │ │ │ │ 建議修復方式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 樓│ 大 廳 │平鋪地板-長條型│⑴吧檯對向及側面│合計2,925元 │材料⑴PVC 地磚15片│ │ │ │ │PVC 地磚(90*15c│ 、地坪高低差角│⑴PVC 地磚15片:│900 元部分之折舊後│ │ │ │ │m ) │ 落長條型PVC 地│ 900 元 │金額為:619元【計 │ │ │ │ │ │ 磚因泡水有隆起│⑵工資: │算式:1.殘價=取得│ │ │ │ │ │ 脫膠現象(數量│ 1,500元 │成本÷(耐用年數+│ │ │ │ │ │ 共計15片)。 │⑶膠劑、地坪局部│1 )即900 ÷(3 +│ │ │ │ │ │⑵PVC 地磚已脫膠│ 批土修補: │1 )≒225 (小數點│ │ │ │ │ │ 變形部分(共計│ 120 元 │以下四捨五入);2.│ │ │ │ │ │ 15片)需拆除重│⑷舊有PVC 地磚拆│折舊額=(取得成本│ │ │ │ │ │ 作。 │ 除運棄: │-殘價)×1/(耐用│ │ │ │ │ │ │ 375 元 │年數)×(使用年數│ │ │ │ │ │ │⑸耗損: │)即(900 -225 )│ │ │ │ │ │ │ 30元 │×1/3 ×(1 +3/12│ │ │ │ │ │ │ │)≒281 (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3.扣│ │ │ │ │ │ │ │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 │ │ │ │)即900 -281 =61│ │ │ │ │ │ │ │9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2,644 元│ │ │ │ │ │ │ │。 │ ├──┼──┼─────┼────────┼────────┼────────┼─────────┤ │ 2 │1 樓│吧檯外緣、│地板架高(H :12│⑴經拆除表面PVC │合計86,674元 │材料⑴PVC 地磚43, │ │ │ │廚房 │cm)-木板架高,│ 磚,底材之木作│⑴PVC地磚工料: │337 元部分之折舊後│ │ │ │ │面貼長條型PVC 地│ 板材因泡水造成│ 43,337 元 │金額為:29,794元【│ │ │ │ │磚 │ 受潮發霉(數量│⑵架高地板工資:│計算式:1.殘價= │ │ │ │ │ │ 共計9.26坪)。│ 7,223 元 │43,337÷(3+1)≒│ │ │ │ │ │⑵架高地板木作板│⑶架高地板木芯板│10,834(小數點以下│ │ │ │ │ │ 材受潮建議局部│ :11,112元 │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拆除重作(數量│⑷既有地板架高範│額=(43,337-10, │ │ │ │ │ │ 共9.26坪),其│ 圍高矮櫃補強:│834 )×1/3 ×(1 │ │ │ │ │ │ 表面新貼長條形│ 11,112元 │+3/12)≒13,543(│ │ │ │ │ │ PVC 地磚。 │⑸角材骨架補強:│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4,630 元 │);3.扣除折舊後價│ │ │ │ │ │ │⑹膠劑、地坪局部│值=43,337-13,543│ │ │ │ │ │ │ 批土修補: │=29,794】。 │ │ │ │ │ │ │ 185 元 │材料⑶木芯板11,112│ │ │ │ │ │ │⑺舊有架高地板拆│元部分之折舊後金額│ │ │ │ │ │ │ 除運棄: │為:9,849 元【計算│ │ │ │ │ │ │ 7,408 元 │式:1.殘價=11,112│ │ │ │ │ │ │⑻耗損: │÷(10+1 )≒1,01│ │ │ │ │ │ │ 1,667 元 │0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11,112-1,010 )│ │ │ │ │ │ │ │×1/10×(1 +3/12│ │ │ │ │ │ │ │)≒1,263(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3.│ │ │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11│ │ │ │ │ │ │ │,112-1,263 =9,84│ │ │ │ │ │ │ │9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71,868元│ │ │ │ │ │ │ │。 │ ├──┼──┼─────┼────────┼────────┼────────┼─────────┤ │ 3 │1 樓│廚房、吧檯│隔屏-輕隔間表面│⑴隔屏下緣因地面│合約4,266元 │材料⑵底漆296 元部│ │ │ │ │噴漆 │ 泡水有脫漆毀損│⑴舊有漆面磨除:│分之折舊後金額為24│ │ │ │ │ │ 現象(數量共計│ 198 元 │3 元【計算式:1.殘│ │ │ │ │ │ 3.95公尺)。 │⑵底漆: │價=296 ÷(6 +1 │ │ │ │ │ │⑵隔屏木作部分尚│ 296 元 │)≒42(小數點以下│ │ │ │ │ │ 屬完好未開裂變│⑶噴面漆: │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形,但脫漆處須│ 395 元 │額=(296 -42)×│ │ │ │ │ │ 重作噴漆(數量│⑷批土磨平: │1/6 ×(1 +3/12)│ │ │ │ │ │ 共計3.95公尺)│ 178 元 │≒53(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⑸周邊防護措施:│捨五入);3.扣除折│ │ │ │ │ │ │ 47元 │舊後價值=296 -53│ │ │ │ │ │ │⑹工資: │=243 】。 │ │ │ │ │ │ │ 3,081元 │材料⑶噴面漆395 元│ │ │ │ │ │ │⑺耗損: │部分之折舊後金額為│ │ │ │ │ │ │ 71元 │324 元【計算式:1.│ │ │ │ │ │ │ │殘價=395 ÷(6 +│ │ │ │ │ │ │ │1 )≒56(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395 -56)│ │ │ │ │ │ │ │×1/6 ×(1 +3/12│ │ │ │ │ │ │ │)≒71(小數點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3.扣除│ │ │ │ │ │ │ │折舊後價值=395 -│ │ │ │ │ │ │ │71=324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4,142 元│ │ │ │ │ │ │ │。 │ ├──┼──┼─────┼────────┼────────┼────────┼─────────┤ │ 4 │1 樓│ 廚房隔屏 │ 肚板線條壓邊 │⑴肚板線條壓邊噴│合計1,435元 │材料⑵底漆25元部分│ │ │ │ │ │ 漆面1 處受潮脫│⑴舊有漆面磨除:│之折舊後金額為21元│ │ │ │ │ │ 落。 │ 15元 │【計算式:1.殘價=│ │ │ │ │ │⑵經現況檢視,除│⑵底漆: │25÷(6 +1 )≒4 │ │ │ │ │ │ 1 處肚板線條壓│ 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邊產生脫漆外(│⑶噴面漆: │入);2.折舊額=(│ │ │ │ │ │ 約10×10公分)│ 60元 │25-4 )×1/6 ×(│ │ │ │ │ │ ,其他位置完好│⑷批土磨平: │1 +3/12)≒4 (小│ │ │ │ │ │ 。 │ 13元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⑶肚板線條壓邊脫│⑸周邊防護措施:│;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漆處須重作噴漆│ 12元 │=25-4 =21】。 │ │ │ │ │ │ (數量共計1 處│⑹工資: │材料⑶噴面漆60元部│ │ │ │ │ │ )。 │ 1,300元 │分之折舊後金額為49│ │ │ │ │ │ │⑺耗損: │元【計算式:1.殘價│ │ │ │ │ │ │ 10元 │=60÷(6 +1 )≒│ │ │ │ │ │ │ │9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60-9 )×1/6 ×│ │ │ │ │ │ │ │(1 +3/12)≒11(│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 │ │ │ │ │ │ │值=60-11=49】。│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1,420 元│ │ │ │ │ │ │ │。 │ ├──┼──┼─────┼────────┼────────┼────────┼─────────┤ │ 5 │1 樓│ 廁 所 │拉門門斗-木作表│⑴經檢視現況門斗│合計770 元 │材料⑵底漆26元部分│ │ │ │ │面噴漆 │ 完好,但拉門後│⑴舊有漆面磨除:│之折舊後金額為21元│ │ │ │ │ │ 方隔屏有水漬(│ 20元 │【計算式:1.殘價=│ │ │ │ │ │ 數量1 樘,面積│⑵底漆: │26÷(6 +1 )≒4 │ │ │ │ │ │ 0.5 ㎡),油漆│ 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面受損。 │⑶刷面漆: │入);2.折舊額=(│ │ │ │ │ │⑵隔屏木作部分尚│ 44元 │26-4 )×1/6 ×(│ │ │ │ │ │ 屬完好未開裂變│⑷批土磨平: │1 +3/12)≒5 (小│ │ │ │ │ │ 形,但漆面受損│ 19元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位置須重新刷漆│⑸周邊防護措施:│;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數量共計0.5 │ 5 元 │=26-5 =21】。 │ │ │ │ │ │ ㎡)。 │⑹工資: │材料⑶刷面漆44元部│ │ │ │ │ │ │ 650 元 │分之折舊後金額為36│ │ │ │ │ │ │⑺耗損: │元【計算式:1.殘價│ │ │ │ │ │ │ 6 元 │=44÷(6 +1 )≒│ │ │ │ │ │ │ │6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44-6 )×1/6 ×│ │ │ │ │ │ │ │(1 +3/12)≒8 (│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 │ │ │ │ │ │ │值=44-8 =36】。│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757 元。│ ├──┼──┼─────┼────────┼────────┼────────┼─────────┤ │ 6 │1 樓│ 儲藏室 │儲藏室矮櫃-木作│⑴經檢視現況良好│ │ │ │ │ │ │矮櫃0.8 公尺 │ 。 │ │ │ │ │ │ │ │⑵建議本工項不須│ │ │ │ │ │ │ │ 重做。 │ │ │ ├──┼──┼─────┼────────┼────────┼────────┼─────────┤ │ 7 │1 樓│ 吧 檯 │ 大理石吧檯 │⑴經檢視現況良好│ │ │ │ │ │ │ │ 。 │ │ │ │ │ │ │ │⑵建議本工項不須│ │ │ │ │ │ │ │ 重做。 │ │ │ ├──┼──┼─────┼────────┼────────┼────────┼─────────┤ │ 8 │1 樓│ 吧 檯 │ 不鏽鋼吧檯 │⑴經檢視現況良好│ │ │ │ │ │ │ │ 。 │ │ │ │ │ │ │ │⑵建議本工項不須│ │ │ │ │ │ │ │ 重做。 │ │ │ ├──┼──┼─────┼────────┼────────┼────────┼─────────┤ │ 9 │1 樓│ 大 廳 │紅酒架-W168× │⑴木作紅酒架,底│合計9,212元 │材料⑵底漆517 元部│ │ │ │ │H132×D19cm 表面│ 部因泡水受潮油│⑴舊有漆面磨除:│分之折舊後金額為42│ │ │ │ │噴漆 │ 漆脫落(W168×│ 752 元 │5 元【計算式:1.殘│ │ │ │ │ │ H132×D19cm 一│⑵底漆: │價=517 ÷(6 +1 │ │ │ │ │ │ 座)。 │ 517 元 │)≒74(小數點以下│ │ │ │ │ │⑵紅酒架木作部分│⑶噴面漆: │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尚屬完好未開裂│ 1,090 元 │額=(517 -74)×│ │ │ │ │ │ 變形,但脫漆處│⑷批土磨平: │1/6 ×(1 +3/12)│ │ │ │ │ │ 須重作噴漆,因│ 329 元 │≒92(小數點以下四│ │ │ │ │ │ 櫃體整體顏色須│⑸周邊防護措施:│捨五入);3.扣除折│ │ │ │ │ │ 一致性,建議整│ 226 元 │舊後價值=517 -92│ │ │ │ │ │ 座櫃體表面重新│⑹工資: │=425 】。 │ │ │ │ │ │ 噴漆(數量共計│ 6,110 元 │材料⑶噴面漆1,090 │ │ │ │ │ │ 4.7㎡)。 │⑺耗損: │元部分之折舊後金額│ │ │ │ │ │ │ 188 元 │為895 元【計算式:│ │ │ │ │ │ │ │1.殘價=1,090 ÷(│ │ │ │ │ │ │ │6 +1 )≒156 (小│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折舊額=(1,09│ │ │ │ │ │ │ │0 -156)×1/6 × │ │ │ │ │ │ │ │(1 +3/12)≒195 │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1,090 -195 │ │ │ │ │ │ │ │=895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8,925 元│ │ │ │ │ │ │ │。 │ ├──┼──┼─────┼────────┼────────┼────────┼─────────┤ │ 10 │1 樓│ 大 廳 │書櫃W120×H220×│⑴木作高櫃,底部│合計5,174元 │材料⑵底漆290 元部│ │ │ │ │D36cm 表面噴漆 │ 踢腳板因泡水受│⑴舊有漆面磨除:│分之折舊後金額為23│ │ │ │ │ │ 潮油漆脫落(W1│ 422 元 │8 元【計算式:1.殘│ │ │ │ │ │ 20×H220×D36c│⑵底漆: │價=290 ÷(6 +1 │ │ │ │ │ │ m 一座)。 │ 290 元 │)≒41(小數點以下│ │ │ │ │ │⑵高櫃木作部分尚│⑶噴面漆: │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屬完好未開裂,│ 612 元 │額=(290 -41)×│ │ │ │ │ │ 但脫漆處須重作│⑷批土磨平: │1/6 ×(1 +3/12)│ │ │ │ │ │ 噴漆,因櫃體整│ 185 元 │≒52(小數點以下四│ │ │ │ │ │ 體顏色須一致性│⑸周邊防護措施:│捨五入);3.扣除折│ │ │ │ │ │ ,建議整座櫃體│ 127 元 │舊後價值=290 -52│ │ │ │ │ │ 表面重新噴漆(│⑹工資: │=238 】。 │ │ │ │ │ │ 數量共計2.64㎡│ 3,432元 │材料⑶噴面漆612 元│ │ │ │ │ │ )。 │⑺耗損: │部分之折舊後金額為│ │ │ │ │ │ │ 106 元 │503 元【計算式:1.│ │ │ │ │ │ │ │殘價=612 ÷(6 +│ │ │ │ │ │ │ │1 )≒87(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612 -87)│ │ │ │ │ │ │ │×1/6 ×(1 +3/12│ │ │ │ │ │ │ │)≒109 (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3.扣│ │ │ │ │ │ │ │除折舊後價值=612 │ │ │ │ │ │ │ │-109 =503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5,013 元│ │ │ │ │ │ │ │。 │ ├──┼──┼─────┼────────┼────────┼────────┼─────────┤ │ 11 │1 樓│ 大 廳 │ 踢 腳 板 │⑴踢腳板表面因泡│合計5,494元 │材料⑵底漆503 元部│ │ │ │ │ │ 水受潮脫漆(數│⑴舊有漆面磨除:│分之折舊後金額為41│ │ │ │ │ │ 量6.7 公尺)。│ 335 元 │3 元【計算式:1.殘│ │ │ │ │ │⑵踢腳板木作部分│⑵底漆: │價=503 ÷(6 +1 │ │ │ │ │ │ 尚屬完好未開裂│ 503 元 │)≒72(小數點以下│ │ │ │ │ │ 變形,但脫漆處│⑶噴面漆: │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須重作噴漆(數│ 670 元 │額=(503 -72)×│ │ │ │ │ │ 量共計6.7 公尺│⑷批土磨平: │1/6 ×(1 +3/12)│ │ │ │ │ │ )。 │ 302 元 │≒90(小數點以下四│ │ │ │ │ │ │⑸周邊防護措施:│捨五入);3.扣除折│ │ │ │ │ │ │ 80元 │舊後價值=503 -90│ │ │ │ │ │ │⑹工資: │=413 】。 │ │ │ │ │ │ │ 3,484元 │材料⑶噴面漆670 元│ │ │ │ │ │ │⑺耗損: │部分之折舊後金額為│ │ │ │ │ │ │ 120 元 │550 元【計算式:1.│ │ │ │ │ │ │ │殘價=670 ÷(6 +│ │ │ │ │ │ │ │1 )≒96(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670 -96)│ │ │ │ │ │ │ │×1/6 ×(1 +3/12│ │ │ │ │ │ │ │)≒120 (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3.扣│ │ │ │ │ │ │ │除折舊後價值=670 │ │ │ │ │ │ │ │-120 =550 】。 │ │ │ │ │ │ │ │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 │ │ │ │ │ │損害金額為5,284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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