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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告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國城
被告
○ 號
被告
李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現為7.361%)計息,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17萬8,95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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