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賴俊雄 被 告 蘇永強 被 告 黃麗貞 被 告 蔡文章 被 告 小川利美子 被 告 葉育楷即麵闘庵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麵鬪庵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合 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小川利美子(對外自稱山本愛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葉育楷,因麵鬪庵坊對外係以獨資商號之形式辦理登記,並以被告葉育楷為登記負責人,原告遂以葉育楷即麵鬪庵坊之形式列載為被告。緣麵鬪庵坊為經營日式鳥龍麵之合夥事業,原告預計在麵鬪庵坊開業後擔任廚師,而在麵鬪庵坊開業前籌備期間之工作內容則為與麵鬪庵坊合夥人及其他廚師共同商議未來廚房之配置與規劃,且因麵鬪庵坊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小川利美子為日本籍,在臺灣並無帳戶,遂由原告為麵鬪庵坊申請銀行帳戶,加以麵鬪庵坊在開業營運前,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貸款融資不易,遂命原告為麵鬪庵坊墊付附表所示之廚房設備貨款、房屋租金與押金、赴日學習製麵機操作之食宿費用、旅行社服務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5,759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已無力再為麵鬪庵坊墊付款項,而麵鬪庵坊之執行業 務股東即被告小川利美子甚為不悅,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將麵鬪庵坊之銀行帳戶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葉育楷,惟原告先前為麵鬪庵坊墊付之款項(即595,759元),性質 屬麵鬪庵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雖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5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小川利美子 催討上開借款,並催告於105年5月10日還款,且因麵鬪庵坊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麵鬪庵坊積欠原告之借款 595,759元,應由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 章、葉育楷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葉育楷抗辯原告本欲與被告合夥,然依被告小川利美子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所表示「誰說你(即指原告)是股東‧‧」,及麵鬪庵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堪認原告實際上僅為麵鬪庵坊之員工,並非合夥人;再者,原告曾於105年5月15日至麵鬪庵坊店內要求被告小川利美子、蔡文章還款,其等保證於105年6月間還款,足徵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借款債權。另被告葉育楷抗辯原告追加麵鬪庵坊為被告並不合法,然原告尚列各個自然人為被告,非僅以合夥事業麵鬪庵坊為被告,且麵鬪庵坊縱已辦理歇業亦尚未清算;次者,被告葉育楷一再聲稱麵鬪庵坊由其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又稱其係受被告小川利美子之託,出名登記為麵鬪庵坊負責人,其前後抗辯內容顯已矛盾,自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6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葉育楷即麵鬪庵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及小川利美子部分:伊係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原告追加麵鬪庵坊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惟麵鬪庵坊早於105年12月26日即已申請歇業,應認原告追加麵鬪庵 坊為被告屬無效;其次,麵鬪庵坊創始之初係由原告與被告小川利美子洽談合作,原告不但是麵店房屋租約之承租人,在創立初期還作為麵鬪庵坊銀行開戶之負責人,即原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麵鬪庵坊。嗣因被告小川利美子要原告去日本學習製麵技術,而原告卻連同全家大小去日本旅遊,未能全心投入學習,且原告返台後未盡監工責任,只在麵鬪庵坊廚房裝設2個爐,且都設在出菜口,被告小川利美子返台後便將 之重新拆除施工,因此導致費用增加,原告與被告小川利美子間亦產生不睦,原告遂表示要退出麵鬪庵坊,被告葉育楷始受被告小川利美子之託,出名登記為麵鬪庵坊負責人,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均為麵鬪庵坊之合夥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麵鬪庵坊開店前無故主張退夥,開業後亦未曾到店內工作過,而原告提出之張楚訓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麵鬪庵坊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匯款55萬元、105年3月21日匯款35萬元、105月3日22日匯款20萬元予張楚訓,然非屬原告個人之匯款,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或係邱玉慧匯款予鍾乾政用以兌換日幣,或係匯款予房東及房仲,尚難逕認係借款予麵鬪庵坊或為麵鬪庵坊代墊付款;再者,原告提出之刷卡帳單實係原告帶同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之支出,難認與麵鬪庵坊或其他被告有關,而原告提出之個人銀行存摺,亦未能證明何者屬墊付款、借款或旅行社服務費用,縱認其有支出旅行社服務費用,亦為原告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之支出,至原告帳戶內之小額融資亦與麵鬪庵坊無涉;其次,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其與被告小川利美子間確有糾紛,惟仍無法證明其有代墊款項,至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單屬於其個人刷卡消費紀錄,亦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蔡文章並非麵鬪庵坊之合夥人,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乃係被告蔡文章在不瞭解實際情況下之敷衍回答。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裡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麵鬪庵坊之現況為歇業,原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葉育楷,又原告曾應被告小川利美子要求前往日本學習製麵技術及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戶名「麵鬪庵坊賴俊雄」之銀行帳戶(參中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 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麵鬪庵坊以被告葉育楷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從事營業交易,是依上說明,該商號既係被告葉育楷出名獨資經營,縱原告認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蔡文章、葉育楷、黃麗貞有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損益之情事,被告間仍僅係隱名合夥關係而已,難認係合夥。況且,被告五人內部關係及責任分配如何,則非原告得據為對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蔡文章、黃麗貞請求之依據,從而其併請求被告共同清償麵鬪庵坊之借款,則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595,759元係借款一節, 為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及小川利美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所列之匯款方式共交付被告595,759元為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到庭自承於匯款595,759元與被告時:沒有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參中院卷第105頁反面) ,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私人間之借款均會書立借 據或提供擔保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俾方便日後借款人無力清償時作為行使債權之證明,由此可知,倘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理應會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簽立書面之借據作為憑證,然本件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與被告及收款人前後,既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復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原告人主張因基於兩造情誼及信任關係,而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云,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小川利美子於105年5月6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借錢」、「借貸」等語(參中院卷第23頁),但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除原告不斷強調附表所示之595,650元應係周轉借款,惟被告小川利美子當場多次 聽聞原告所言僅回覆原告「款項是要還,款項用在公司上」,並未表示該款項即是被告麵鬪庵坊借款,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麵鬪庵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595,759元匯款係借款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收款人 │金額 │用途 │備註 │ ├──┼───────┼──────┼─────┼───────┼───┤ │ 1│104 年12月4 日│鍾乾政 │15萬元 │代墊固金公司之│原證6 │ │ │ │ │ │廚具貨款 │ │ ├──┼───────┼──────┼─────┼───────┼───┤ │ 2│104年12月15日 │張松江 │175,000 元│代墊押租金與房│原證6 │ │ │ │ │ │租 │ │ ├──┼───────┼──────┼─────┼───────┼───┤ │ 3│104年12月18日 │日本商家 │7,750元 │代墊購買禮品價│原證7 │ │ │ │ │ │款 │ │ ├──┼───────┼──────┼─────┼───────┼───┤ │ 4│104年12月18日 │日本商家 │59,356元 │代墊日本住宿費│原證7 │ │ │ │ │ │用 │ │ ├──┼───────┼──────┼─────┼───────┼───┤ │ 5│104年12月24日 │東岳旅行社 │3萬元 │代墊旅行社服務│原證8 │ │ │ │ │ │費用 │ │ ├──┼───────┼──────┼─────┼───────┼───┤ │ 6│104年12月24日 │小川利美子 │2萬元 │合夥人要求原告│原證8 │ │ │ │ │ │辦理小額融資 │ │ ├──┼───────┼──────┼─────┼───────┼───┤ │ 7│104 年12月29日│傳億有限公司│36,400元 │代墊房仲費用 │原證6 │ ├──┼───────┼──────┼─────┼───────┼───┤ │ 8│105年3月1日 │鍾乾政 │5萬元 │合夥資金短缺,│原證6 │ │ │ │ │ │向原告請求融資│ │ ├──┼───────┼──────┼─────┼───────┼───┤ │ 9│105 年3 月8 日│日本商家 │67,253元 │代墊日本住宿費│原證7 │ │ │ │ │ │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