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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鄭瑋
  • 法定代理人
    謝杏友

  • 原告
    羅瑞揚
  • 被告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羅瑞揚 巫鍾秀香 鍾鳳貞 鍾語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清洪 被   告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杏友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瑞揚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原告巫鍾秀香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原告鍾鳳貞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原告鍾語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止,受 被告高雄分公司人員陳○基推銷,加入變質多層次傳銷,其以參加人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繳交每單 位20萬元之購物金,升級為鑽石會員,即可取得與投資等值商品,如寶極蔘、冬蟲夏草、牛樟芝等產品,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成核算「PV值」作為計算其可享有領取消費分紅、 推薦分紅、組織分紅,自投資款到位後第3週起每週可獲得 公司分配之股東分紅4,500元,連續18個月,期滿可領回324,000元之本利,因此,原告羅瑞揚交付購物金20萬元、入會費1,200元;原告巫鍾秀香交付購物金20萬元,入會費1,200元;原告鍾鳳貞交付訂購金80萬元、入會費4,800元;原告 鍾語臻交付購物金20萬元、入會費1,200元。然原告交付上 開款項後,被告僅依約發放23,803元予原告羅瑞揚、20,603元予原告巫鍾秀香、3,668元予原告鍾鳳貞、17,398元予原 告鍾語臻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發放,被告員工及負責人林尚毅係以此方式非法吸取與本金不相當利潤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羅瑞揚177,397元、巫鍾秀香180,597元、鍾鳳貞801,132元、鍾語臻183,80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瑞揚177,397元、原告巫鍾秀香180,597元、原告鍾鳳貞801,132元、原告鍾語臻183,80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7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林 ○毅(於100年7月12日登記當時為林○毅),自100年8月間起即開始實施多層次傳業務,並於100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 廖○朝於高雄地區拓展被告公司傳銷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廖○朝並覓得陳○基加入,共同成為為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傳銷組織領導,自100年12月18日起一同 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朗德公司傳銷會員,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於100年8月間至101 年11月間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高雄分公司推廣招攬不特定之他人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並繳交 1,200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該費用者,可成為一般會員( 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即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可晉級為鑽石會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商品,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 成核算「PV值」作為計算其可享有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以下簡稱組織獎金)之權益,鑽石會員可每週領取4,500元,共72週(18個月)324,000元之不相當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再者,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公司傳銷而原告羅瑞揚交付購物金200,000元、入會費1,200元,取回23,803元;原告巫鍾秀香交付購物金200,000元,入會費1,200元,取回20,603元;原告鍾鳳貞交付訂購金800,000元、入會費4,800元,取回3,668元;原告鍾語臻交付購物金200,000元、入會費1,200元,取回17,398元乙情,並經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 理人林尚毅於刑事審理中確認無誤,並有營業資料光碟附於該案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判決),且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投資方式、細節,均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形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邀請原告投資之方式,乃繳交 入會費後,交付一定購物金即可連續18個月領取獎金,若以單純之(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年=投資報酬率/年之計算方式以觀(324,000-200,000)/200,000/1.5=41%,即已達41%/年,且為固定領取,毋須另為傳銷,顯係 以相當於放置存款並獲取利潤為目的,並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已相差甚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 論」之情形,被告並非銀行,卻以傳銷名義,對外以傳銷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當屬違反第29條規定,前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又原告等人投資後,分別受有原告羅瑞揚177,397元、巫鍾 秀香180,597元、鍾鳳貞801,132元、鍾語臻183,802元之損 害(羅瑞揚200,000+1,200-23,803=177,397;巫鍾秀香 200,000+1,200-20,603=180,597;鍾鳳貞800,000+4,800-3,668=801,132;鍾語臻200,000+1,200-17,398=183,802),而林尚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以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經營被告公司並招攬業務,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瑞揚177,397元、原告巫鍾秀香180,597元、原告鍾語臻183,802元、原告鍾鳳貞801,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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