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林佳榛 林俊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佳榛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簽訂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林佳榛加盟經營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建工店,店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工路址),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妹即訴外人林圻甯,加盟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並由被告林俊助擔任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伊與林佳榛於106 年8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林佳榛於契約終止後2 年內(即106 年8 月6 日至108 年8 月5 日間)不得於高雄市三民區為競業行為,詎林佳榛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與林圻甯在系爭建工路址經營「庫。咖啡」,顯係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伊。林俊助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佳榛同負給付之責。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林佳榛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得於契約終止後2 年內在高雄市三民區為競業行為之約定,當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是1 式2 份,被告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並未記載店名、負責人及店址等,第15條亦未記載不得在三民區為競業行為,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與被告所持有之不符,應係原告自行添載上開內容;又加盟期間,林佳榛雖以睿方商行(負責人林圻甯)名義開立發票,然實際經營者乃林佳榛,嗣因林佳榛與原告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經營咖啡生意,乃於106 年8 月5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林圻甯得知上情後,向林佳榛表示承接之意,並獲林佳榛同意,即由林圻甯於系爭建工路址實際經營「庫。咖啡」,然林佳榛並未參與「庫。咖啡」之經營,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佳榛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9 至19頁)。 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林佳榛)不得於 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乙方不得於 區域內為前述競業行為。但乙方在簽約前已經營之事業已預先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前2項約定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14頁)。 ㈢林俊助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就林佳榛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暨契約屆滿、終止、解除後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㈣林佳榛經營季洋咖啡建工店期間,係以「睿方商行」名義開立發票,睿方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圻甯,組織類型為獨資。㈤原告與林佳榛於106 年8 月5 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㈥106 年8 月5 日後,林圻甯於系爭建工路址繼續經營「庫。咖啡」,嗣於106 年11月20日辦理歇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有競業禁止約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加盟店記載:「乙方店名: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建工店」「負責人:林圻甯」「店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編號:71036964」;第15條競業禁止第2 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林佳榛)不得於三民區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乙方不得於三民區區域內為前述競業行為。但乙方在簽約前已經營之事業已預先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違反前2 項約定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節,有系爭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並無乙方店名、負責人、店址或統一編號之記載(上開欄位均係空白),且該契約第15條亦無「三民區」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5條內容應依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文件所載資料填載,並約定第15條競業禁止之區域為店址所在之行政區,嗣被告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獲准,原告依前揭約定,將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證資料填載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5條,然被告未依約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交還原告填載第2 條、第15條內容,以致兩造持有契約內容略有不同云云,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執行長陳政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算是伊家族的,負責人陳劍春係伊父親,伊有代理原告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9 至19頁所示之系爭加盟契約,因為伊最清楚公司業務執行,所以由伊擔任代理人,方便向加盟方解釋日後合作的相關事宜;簽約時,契約第2 條乙方店名「建工店」有先填好,乙方店名、負責人、店址、統一編號欄則均為空白,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條款「三民區」是後面才補,簽約時尚未記載「三民區」,因為要等工商登記資料核准後才會填入;當初有口頭約明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規定,但事後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加盟契約拿回來登載;原告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確實有「建工」店之記載,因為要先取好加盟店名稱以方便電腦建檔,至於為何被告的契約書上沒有登載「建工」店,可能是當時處理得不夠縝密,但簽約時就已經確認標的會在建工路上,始取名建工店,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5條相關資料都是依據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資料填寫,伊於締約時都有非常明確的告知林佳榛,而且林佳榛事後登載的營業地址,也是在系爭建工路址;另原告有要求加盟店設立登記地址必須與店面實際所在地相符,競業禁止的區域範圍就是與加盟店的登記地址、租賃地址、開業地址在同一處,但因為簽約時,工商設立登記資料還沒下來,沒有辦法依照公文書正確地址來做登載,所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並未記載「三民區」,惟原告當初簽約時即有明確告知是依最後的工商登記資料登載,本件就是以工商登記的地址為競業禁止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9 頁)。本院考量證人陳政介為原告之執行長,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有密切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性實有可疑,且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陳政介上開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陳政介之證述即認定兩造簽約時就競業禁止區域為「三民區」乙節已有明確之共識;況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惟此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對於受限制人之權益關係重大,自應有合理限制,倘未具體約明競業禁止區域、時間、範圍,即難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判斷其限制之範圍是否合理適當、未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等情;而依證人陳政介所述,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林佳榛經營之加盟店位在系爭建工路址,是可認兩造於斯時已然知悉本件競業禁止區域乃「三民區」,兩造於簽約時卻未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詳載競業禁止區域為「三民區」或「加盟店址所在行政區」,而係予以留白以待日後填寫,實難認兩造間就競業禁止區域為「三民區」或「加盟店址所在行政區」此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雖有手寫記載「三民區」乙節,然此未經兩造用印確認,且證人陳政介已證稱此係原告事後依據工商登記資料自行填寫,自難執此原告自行填載之內容拘束被告。 3.原告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5條手寫記載內容係依據兩造於簽約時之口頭約定,由原告依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所載資料填載云云,並以證人陳政介前開證據內容為據,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由原告依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所載資料填載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5條內容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次,本院考量依一般商業締約規則,兩造既合意以書面方式簽訂加盟契約,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雙方僅因口頭約定,缺乏憑據而產生糾紛,故豈有簽訂書面契約後,再容雙方事後各自填載契約內容之理;又縱使契約有所補充修正,亦應由雙方共同在該1 式2 份之加盟契約上予以補充修訂,並於修訂處簽名或用印以茲確認,始符一般商業締約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就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以「三民區」為競業禁止區域及第3 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爭執,足證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係以「三民區」為競業禁止區域云云,並提出高雄灣仔內郵局106 年9 月25日存證號碼000195號存證信函乙份為憑(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林佳榛於系爭存證信函雖僅否認其有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於原地繼續經營「庫。咖啡」乙節,而未就競業禁止區域為「三民區」乙節為爭執,然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主要係主張林佳榛與林圻甯於系爭建工路址經營「庫。咖啡」,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依該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15條第3 項,原告得沒收林佳榛之保證金,並請求林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此有系爭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林佳榛並非習於法律之人,其於系爭乙存證信函僅就原告指摘其與林圻甯於系爭建工路址繼續經營「庫。咖啡」乙節提出反駁,與一般人面對他人指控時均先就其主觀上認為之重點予以駁斥之常情尚無違背,且林佳榛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並無「三民區」之記載,是其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未就「三民區」乙節予以爭執,反足證其確不知悉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填載「三民區」等內容,據此,不得僅以林佳榛於系爭乙存證信函中未對兩造是否有競業禁止區域之約定乙節有所爭執,即遽認林佳榛對於兩造存有競業禁止區域之約定有所知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就競業禁止區域雖有「三民區」之記載,然被告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並未記載「三民區」等字,顯見原告係事後單方面認定三民區為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區域,且未經被告同意確認,自難執此內容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佳榛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