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大霖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凱旋世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度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愛度公司)自104 年5 月11日起向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凱旋世貿展覽館」(下稱系爭展覽館)後,再由愛度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供作商品展示使用。而與愛度公司有相同負責人謝薔薇之被告凱旋世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多年之黃金樹瘤等相關木製產品(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展品)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交由凱旋公司寄賣並置放在系爭展覽館展示,並由凱旋公司人員負責管理、銷售,凱旋公司可從中抽取15%至20%之抽成。系爭展覽館於104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0分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先鋒公司人員發現後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但系爭展品仍遭全部燒燬。 ㈡凱旋公司、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屬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凱旋公司未對木製之系爭展品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生滅失,凱旋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凱旋公司之員工丁○○未盡職務之責,確認有無電線老舊、灰塵堆積等情事,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過失,凱旋公司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愛度公司為系爭展覽館承租人,丁○○或有可能亦為該公司員工,且愛度公司將場地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對電力使用安全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起火處或為愛度公司之展售位置,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外,台糖公司為系爭展覽館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應對展覽館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展覽館之電線必須合於約定之使用、是否可供正常堪用、有無線路老舊或電線積塵過多及負責修繕,避免發生危險。台糖公司既然知悉系爭展覽館供作展覽使用,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線路起火,台糖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先鋒公司負責現場保全工作且簽有「火災預防性巡邏及通報管制」之條款,因其保全措施之疏漏、缺失,巡視人員甲○○未於營業結束後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即有過失,先鋒公司亦應負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者,無論起火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既然為共同加害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基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爭展品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531 萬餘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愛度、凱旋公司 凱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屬租賃、委任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向凱旋公司租用系爭展覽館內之部分展區,原告給付之營業額15% 即為租金;如原告或其受僱人未在店內而由凱旋公司之業務員販售,則再加抽營業額5%,則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而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電氣」因素引起,而非「電器」。凱旋公司既非系爭展覽館之承租人,該展覽館電器設備亦非凱旋公司裝設,僅與各廠商簽立專櫃合約,系爭火災事故,本身亦為受害者,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丁○○為愛度公司之員工,並非凱旋公司之員工。而愛度公司已委託專業電機、電力廠商申請供電,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核及現場檢查合格,電力未有超載負荷之情形,再者電線為何人所有,也無法判定,故愛度公司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指之系爭展品為104 年8 月13日所確認之品項,而於系爭火災事故之104 年10月18日已相隔2 個月,因此究竟遭燒燬之展品為何,以及價值如何認定,均有爭執等語。 ㈡台糖公司 台糖公司確實自104年5月11日起將系爭展覽館出租給愛度公司,作為商品展示使用。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不明確,即便為電氣因素起火,但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展場放置電氣設備引發,非必然源自系爭展覽館本身電氣。因此,台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原告系爭展品受損狀況、品項及價值如何,亦有爭執等語。 ㈢先鋒公司 先鋒公司與凱旋公司就系爭展覽館簽訂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第4 條約定,先鋒公司負責外部停車場管理等事項,場館內部及防火、巡視電氣、電線等並不屬於約定之保全範圍。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先鋒公司之巡視人員甲○○已立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協助救火,故先鋒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分析及兩造不爭執、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展品在系爭展覽館展售,由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全部燒燬,除對於雙方有契約關係之凱旋公司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外,對於被告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本件整理之不爭執以及爭點(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展覽館為台糖公司所有,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由愛度公司承租。 ⒉原告與凱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有之木製藝品寄放於系爭展覽館內出售。 ⒊原告所有、寄賣之藝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滅失(對於原告藝品遭燒燬之種類數目及毀損價值仍有爭執)。 ⒋先鋒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與凱旋公司簽有系爭保全契約,承作該館之保全業務。 ㈡爭點: ⒈凱旋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為何? ⒉愛度公司、台糖公司及先鋒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為何?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凱旋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為何?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見民法第227 條規定),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⒉就凱旋公司、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屬性,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略以:雙方茲為千年神木黃金樹瘤大展之業務相關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約書以資遵循:展區範圍:D 區入口左邊深4.5MX 長35M 之區塊;合作抽成:甲方抽營業額之15% ,若有(由)甲方之業務販售則再加抽5%;乙方收取訂金及尾款時,應支付甲方各15% 之抽成;展品若須更換,須事先協商,個案處理(甲方為凱旋公司、乙方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 頁)。依據約定內容,原告可將其所有之木製藝品,置放在被告所提供之特定展區展示,原告則按營業額之一定比例給付凱旋公司,就此部分應成立租賃契約,由凱旋公司出租場地供原告使用;系爭展品除由原告自行負責販售外,若該筆出售由凱旋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出售,抽成比例額外增加至20% ,可知原告委由被告處理銷售事宜,並給付一定之報酬,則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基上,本件認定原告、凱旋公司間之契約屬租賃、委託之混合契約。就租賃契約而言,凱旋公司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展區供原告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凱旋公司確有提供可安全展示展品之展場區域,供原告放置展品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之展品係因放置展區而遭燒燬,則就該展區發生火災之結果,即應由凱旋公司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瑞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甲○○、乙○○、丙○○、丁○○及戊○○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係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火處研判為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然而,對於系爭展覽館之用電及電氣設備裝設等事宜,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已說明系爭展覽館之用電於82年8 月23日新設後,多次暫停用電及復電新設,最近1 次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契約、停止用電,嗣於104 年6 月5 日辦理復電新設,因停止用電期間未超過2 年,依規定提供竣工試驗報告書,經該處審核合格後於104 年7 月7 日予以送電;於104 年10月18日火災前最後1 次檢驗為104 年7 月7 日之復電檢驗,檢驗結果合格,無不合格待補正或修正之項目(見該處105 年3 月5 日鳳山字第1051620702號函,附於上述偵查卷宗)。 ⒋對於系爭展覽館之用電、配電設備等事宜: ⑴證人A○○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1號 刑事案件證稱:我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展覽館水電設施完成後,就高壓電進行檢測,比對現場實際用電情形是否與申請用量相同,台電會看我的檢測結果才供電。系爭展覽館主要用電在冷氣,燈的用電量其實不高,該展館契約用電量為999 仟瓦,應該是足夠,因為原本的設備就可以達到2350千瓦,它的保護強度應該也可有這樣的強度。我在現場檢測時,現場所有電器業者已將電線及開關安裝完畢,才做最後檢測,確認絕緣不會有漏電,才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等語(見105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上述偵查卷宗),並有試驗報告書為佐。 ⑵B○○證稱:我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 展覽館大電,即台電拉到展場之分電箱。系爭展覽館使用高壓供電,送電到變壓器後,再送到分電箱,從分電箱接線出去使用。配電盤、分電箱都是展場原有,我主要處理配電盤、分電箱安裝及設置。業主告知要110 、220 伏特兩種電,供空調、照明、插座使用。我裝最粗的線,業主要求我安裝的無熔絲開關(NFB )已經很大,原則應該是足夠電器使用,本案契約用電量999 仟瓦應該足夠,NFB 本身也有用電量過大自動跳電之安全功能。我安裝時設備有新有舊,如果可以正常使用就沒有換(見上述訊問筆錄)。 ⑶證人C○○證稱:我是○○○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 爭展覽館插座及照明,均依照電工法規配置線路。B○○施 工配電盤完成後,我再從分電盤接線出來,供插座佈線及燈具使用,都需要配合無熔絲開關大小。廠商進駐後,並未限制廠商用電量,因為有無熔絲開關,如果用電量超過就會跳電,即使現場廠商自行接延長線導致用電量過大,無熔絲開關就會跳電。之前只有電燈一、兩人迴路跳電,原因是無熔絲開關壞掉,已有維修(見上述訊問筆錄)。 ⒌綜依上述證詞,系爭展覽館於104 年7 月7 日再次復電送電之前,均由電工專業廠商依相關電工法規施作配、送電設備,經由台電公司審核後方才送電,堪認系爭展覽館應無任何配、送電設備缺損、不合格之情事,凱旋公司當已舉證證明就提供原告使用之展區電氣設施安全乙節,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所謂「電氣因素引起」,依製作鑑定報告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D○○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電線老 舊、負載過大或灰塵導致電阻過大電線過熱,就會自己燃燒起來,無法確認現場短路電線為何人使用,只能知道是家俱展示區,無法判斷是什麼電器設備線路,也無法判斷是否屬於人為因素等語(見105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依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就凱旋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基上,原告主張凱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凱旋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在於丁○○為凱旋公司之員工,就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等語,惟經丁○○證稱:我是愛度公司員工,擔任店長,我有負責系爭展覽館水電管理,每天會固定巡視電源開關,確認所有電源、安全措施是否有關閉,再交接給保全人員,再請保全人員正式巡視1 遍確認。我在事發當晚9 點開始巡視,9 點半交接給保全等語(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表明並非凱旋公司之員工,參以愛度公司、凱旋公司之負責人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法人。因此丁○○既非凱旋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凱旋公司對丁○○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即與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凱旋公司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⒎小結:原告主張凱旋公司應就原告系爭藝品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愛度公司、台糖公司及先鋒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為何? ㈠愛度公司 原告雖主張丁○○執行職務有過失,故愛度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丁○○上述證詞,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晚已按例巡視系爭展覽館,況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雖認定電氣因素較有可能,但僅可推測或因電線老舊、負載過大、灰塵導致電等多種可能性,本已無從確認實際因素為何,復與丁○○職務內容無直接關聯,即難認為丁○○執行職務有過失,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愛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適用前提須原告、愛度公司有債之關係存在,故就愛度公司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告主張當有誤會。 ㈡台糖公司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14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台糖公司雖為系爭展覽館之所有人,然而台糖公司已將系爭展覽館出租給愛度公司,而依B○○所述,就系爭展覽館原 有之配電盤、分電箱,仍可使用,另愛度公司亦已委由專業電業人員裝置分電、用電設施,並經台電公司審核合格方才送電,自難認為就台糖公司就系爭展覽館之保管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台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先鋒公司 原告雖然認為先鋒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巡視人員甲○○未關閉電源,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等語,然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固然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依A○○、B○○及C○○所述,系爭展覽館原本設備用 電量可達2350仟瓦,而且B○○均有安裝無熔絲開關,足夠 供電器使用,如果用電量超過就會跳電,所以即使現場廠商自行接延長線導致用電量過大,無熔絲開關就會跳電。是以,無論甲○○有無巡視及時關閉電源、是否為先鋒公司承作之保全業務範圍,亦僅涉及是否虛耗電能問題而已,而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先鋒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愛度、台糖及先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藝品受損之損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經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