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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君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年8月10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 年9月7日具狀追加陳忠誠、陳彥錚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等追加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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