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宏碁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心 被 告 陳寶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陳志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0六)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九九)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車位編號十二、十三、十四號及地下二樓如附圖二所示車位編號四七、四八、四九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陳寶全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宏碁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9)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述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下一樓車位編號12、13、14號,及地下二樓車位編號47、48、4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二)被告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述第2項聲明變更為: (二)佳勝公司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三)陳寶全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四)國登公司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 元;(五)前三項後段之給付於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公司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69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碁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宏碁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達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08 年9 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8 頁),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公司)於81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建設)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6日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由城○公司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城○公司於86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國登公司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房地具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且系爭房地其中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所占公設比(10000分之699),與其他同屬 宏碁財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13樓同樣擁有6個 停車位之區分專有部分所占公設比相當(皆為10000分之699),可見系爭停車位已隨同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一併移轉予國登公司。嗣國登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1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26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原告既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 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宏碁管委會亦拒絕發給原告停車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系爭停車位現由佳勝公司及陳寶全占有並繳交清潔費,且由國登公司繼續使用,其等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每一停車位市價月租2,500元計算,原告自得分別請求佳勝公司、 陳寶全、國登公司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及自106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三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系 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碁管委會則以:系爭停車位係由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辦事處二處繳納管理清潔費,非國登公司或城○公司。被告為大樓管委會,職務內容已明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既未負責保管宏碁建設與系爭大樓住戶之買賣合約,陳寶全或城○公司亦未向被告陳報系爭停車位轉讓之事實,被告無權確認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否存在、是否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以及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等事實,被告自無權核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予原告,原告對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登公司則以:城○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國登公司,然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一併轉讓。嗣城○公司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遂於105 年5 月8 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寶全,用以折抵城○公司對陳寶全之720 萬元欠款,陳寶全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均未有系爭停車位附隨系爭房地併同拍賣之相關記載,原告投標時僅對系爭房地為出價而未提及系爭停車位,原告復對於不點交之事實有所認知,故原告不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國登公司並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現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陳寶全、佳勝公司則以:佳勝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系爭大樓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斯時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與停車位所有權係分離存在,停車位得獨立於房屋所有權外自由買賣,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方式亦無法令限制。系爭大樓於81年間建造完成時,系爭停車位未獨立編列建號,僅編列一個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00000 號,包含於公共設施內。城○公司於81年12月21日向宏碁建設承購系爭房地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城○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並以交付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方式表彰權利,故有無取得停車位與占系爭大樓公設比高低並無關聯。城○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國登公司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一併出售,亦未交付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見國登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嗣城○公司因積欠陳寶全720 萬元債務,遂於105 年5 月8 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斯時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寶全以代清償,並交付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陳寶全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執行程序各項文件,自查封、鑑價、拍賣公告均未標明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拍賣金額,原告出具之投標書亦以無停車位之認知,以總價2600萬元標購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之拍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縱認系爭停車位為國登公司所有,而城○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陳寶全為無權處分,然此轉讓行為為國登公司所知悉並承認,故城○公司之轉讓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生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亦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6 年5 月23日拍定取得原為國登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記載。 (二)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碁建設,於81年5 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宏碁建設於81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城○公司,於8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12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含各該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由城○公司使用。 (三)城○公司於86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國登公司,並於86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 (四)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86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間均由國登公司繳納,自106 年6 月起由陳寶全以臺灣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辦事處二處之名義繳納。 (五)佳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寶全。 (六)系爭停車位自城○公司於86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國登公司,迄106 年5 月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止,均由國登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停車位由陳寶全占有使用(佳勝公司及國登公司有無使用尚有爭執)。(七)國登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翠蓮,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洪○富,而洪○富為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八)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500 元,系爭停車位(6 個)合計15,000元計算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宏碁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原告得否請求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 (四)原告分別向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公司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宏碁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一節,為宏碁管委會以陳寶全或城○公司亦未向其陳報系爭停車位轉讓之事實,其無權核發系爭停車位停車證予原告等事由而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顯見宏碁管委會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對宏碁管委會提起確認之訴,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宏碁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即無從採取。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待證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又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2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次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足參。是以區分所有人之前手於向建商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如有買受停車位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即與其他區分所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該區分所有權人即繼受前手而取得專用特定停車位之權利。 2.原告主張城○公司於86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國登公司時,即將系爭停車位一同讓與國登公司,嗣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起造人宏碁建設,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0 ○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頁、卷二第197 頁至第220 頁),而宏碁建設於81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城○公司,於8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12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車位證明書交予城○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車位證明書、宏碁建設與城○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車位證明書背面註2 記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停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等語,已約明如系爭大樓停車位需隨同主建物一同移轉,無法單獨轉讓,足徵系爭樓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此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佐以依宏碁管委會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按謄本登記持分(即權利範圍)比率、共有部分之持分比率及車位使用範圍比較表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可知除系爭大樓1 、2 樓為銀行另擁有地下室1 層之公設,與14、15樓為樓中樓形式公設比較高者外,其餘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停車位數量多寡,乃依其所有權加總比率多寡,分配3 至6 個不等之停車位,而系爭大樓6 、8 至13樓(包含系爭建物之12樓),其區分所有權加總比率為7.04%至7.06%間,均分得6 個停車位,益徵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雖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惟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者,共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隨之增加。則系爭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既應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嗣系爭房地先後由城○公司移轉登記予國登公司,再由國登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國登公司與原告即應分別受讓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3.被告國登公司、陳寶全及佳勝公司等三人(下稱陳寶全等人)雖辯稱城○公司於86年出售系爭房地予國登公司時,並未一同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依據國登公司及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將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9部分一併移轉(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依系爭停 車位實際使用情形觀之,系爭停車位自城○公司於86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國登公司,迄106年5月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止,均由國登公司占有使用,而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8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5月間亦均由國登公司繳 納,自106年6月起由陳寶全以臺灣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辦事處二處之名義繳納,有停車位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前,實際使用系爭車位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者,均為國登公司,如國登公司未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20年期間之可能。再參照宏碁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內停車位使用情形之登載,106年5月前,系爭車位於宏碁管委會所為之登記使用人,均為國登公司,有宏碁管委會管理費收繳標準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119頁),當認 城○公司於86年出售系爭房地予國登公司,並一併移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已依據系爭車位證明書背面註2記 載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程序,均足認國登公司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城○公司於86年出售系爭房地予國登公司後,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具宏碁管委會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城○公司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實無保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至於陳寶全另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欲證明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國登公司時,未一同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係嗣後轉讓予陳寶全云云。然依證人即國登營造實際負責洪○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城○公司與國登公司之人事、辦公處所,幾乎都共用,系爭車位證明書是由秘書張○美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可知因國登公司及城○公司實質經營者均相同,並由國登公司及城○公司共同聘任之秘書張○美,保管系爭車位證明書,無從以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由何人持有,即作為判斷停車位有無轉讓之依據;又陳寶全等人所辯洪○富私下將系爭車位證明書交付予陳寶全之原因,亦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是陳寶全等人執此為由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4.陳寶全等人另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均未有系爭停車位附隨系爭房地併同拍賣之相關記載,原告投標時僅對系爭房地為出價而未提及系爭停車位,原告自不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惟依前述,宏碁建設於起造時即已規劃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方式,並於出售時分別與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城○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再於轉讓房地予國登公司時,併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登公司,由國登公司持續使用並繳納停車費,均如上述。足認拍賣公告雖僅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範圍,未提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國登公司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乃屬其就共用部分00000 建號建物之地下停車位,與系爭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約定所致,縱未記載於公告範圍內,亦無礙於繼受者即原告得因買受系爭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0 建號建物),而依該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無從以拍賣公告未提及系爭停車位而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陳寶全等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5.陳寶全等人又辯稱城○公司於105 年5 月8 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陳寶全,並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用以折抵城○公司對陳寶全之720 萬借款云云,並提出車位使用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惟陳寶全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陳稱:系爭停車位約於80、90年間,應該是在國登公司取得停車位前取得,當時只有拿到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並無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而陳寶全係遲於99年12月16日始登記為系爭大樓14、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該部分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則陳寶全顯無可能在未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況如陳寶全確於105 年間即自城○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本應於訴訟之初即提出證據供法院參酌,惟本件係在訴訟已審理逾10月之108 年1 月14日時,始由系爭停車位原專有使用權人「國登公司」首次提出105 年5 月8 日車位使用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顯與常情不符,則陳寶全等人所辯該讓與契約書之交付真實性,顯有疑問。又陳寶全則遲於108 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始辯稱係城○公司對陳寶全負有債務,陳寶全因代物清償而受讓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第18頁至19頁),然證人即城○公司與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富於本院審理時,乃陳稱:城○公司與國登公司都沒有向陳寶全借錢,是伊104 年跟訴外人張○華借款(約600 萬元加計利息約730 萬元,折價為720 萬元),105 年間張○華跟伊要錢時,因無錢還款,張○華稱其有向陳寶全借款,陳寶全已向其催討,3 人遂商議由伊直接還錢給陳寶全,因陳寶全限期要伊一個月還款,並要求提供擔保,伊始拿系爭停車位作為擔保,如伊有錢還款,陳寶全就會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9 頁),可知依洪○富所證,係因另對訴外人張○華欠款始以系爭停車位作為擔保,而與陳寶全訴訟代理人所述情形代物受償之情形不同,足見國登公司與陳寶全就系爭停車位轉讓緣由說法不一,則陳寶全等人所辯系爭停車位於 105 年5 月8 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陳寶全云云,自難採信。再者,陳寶全並未向宏碁管委會陳報105 年5 月8 日有前述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事,已據宏碁管委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陳寶全就其所辯有向管委會報備一事,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即不足採。遑論陳寶全於本件訴訟前期,主張其受讓系爭停車位後,並未使用,亦未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審酌陳寶全於系爭大樓內本已有7個停車位,有宏碁管委會管理費收繳標準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陳寶全顯然無受讓系爭停車位之動機與誘因,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未符,顯不足採。又城○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已讓與國登公司,已如前述,城○公司亦無從再讓與系爭停車位予陳寶全,則陳寶全等人所辯陳寶全自城○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乙節,即難採信為真實。陳寶全雖另辯稱得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系爭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及縱法院認城○公司為無權處分,已經實際所有權人即國登公司事後承認云云,惟國登公司在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已無從處分系爭停車位,又其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業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事後承認他人於108年5月8日就共用部分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故陳寶 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陳寶全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全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佳勝公司及國登公司亦占有系爭停車位云云,然國登公司辯稱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已搬離系爭大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國登公司現在仍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其請求國登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至於佳勝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佳勝公司所屬人員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依陳寶全等人所述亦係基於佳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全之占有而提供,難認佳勝公司為自己直接或間接占有,至多僅係陳寶全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佳勝公司亦需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四)原告分別向佳勝公司、陳寶全、國登公司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於同年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是陳寶全自106 年6 月7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所受利益每月相當於租金共15,000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寶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至於原告另請求國登公司、佳勝公司給付,並請求其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因國登公司、佳勝公司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要無因占有使用停車位所得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陳寶全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寶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停車位係在共同使用部分00000 建號建物內,而原告聲明除列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建物外,誤將專有部分之18686建號建物亦列為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範疇,此部分聲明顯有誤會,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國登公司、 佳勝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開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併審酌本件情形,酌量由陳寶全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