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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琁
  •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俞紀明

  • 原告
    林坤富訴訟
  • 被告
    周銘青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林坤富 周月秋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周銘青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靖峰(已歿)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91號前附近,適逢被告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詠大公司)於該路段進行施工作業,詎該公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維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致同向行駛在林靖峰之後、被告周銘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依限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嗣與訴外人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翻覆,即遭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致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詠大公司、周銘青之過失行為均為林靖峰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坤富、周月秋為林靖峰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2635元、154萬4497元之損害;復因林靖峰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乃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富、周月秋181萬2903元、254萬449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詠大公司)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均有按核定之交維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原告空言主張詠大公司未依核定之交維計畫書圖佈設交維設施,顯不可採。又被告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當時與林靖峰為平行狀況,周銘青駕駛之時速為何,與林靖峰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為黨馳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林靖峰酒醉駕車所致,是詠大公司交維設施之佈設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未按限速行駛而輾壓林靖峰,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詠大營造應負賠償責任,林坤富自承並無受林靖峰扶養之事實,周月秋亦未舉證受扶養之事實,其等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暨原告與訴外人黨馳翔因系爭車 禍事故之和解金額30萬元,併應斟酌林靖峰酒醉駕駛,於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銘青則以:林靖峰與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周銘青駕駛小客車之車頭已經超過其等騎乘機車之車身,周銘青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係不可能有反應的時間,是林靖峰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及陳述均同被告詠大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69頁): ㈠黨馳祥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多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三多二路91號前時,黨馳祥機車放慢速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此際,林靖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同向行抵三多二路91號前,其機車之前車頭即與黨馳祥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林靖峰、黨馳祥均人車翻覆倒地,林靖峰嗣遭同向行駛、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即稱系爭車禍事故;黨馳翔嗣因與原告以30萬元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㈡詠大公司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辦進行104年度 苓雅區三多二路(和平路-凱旋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 程,104年10月3日施工區域為五權國小校門口側至英明路人行步道,混凝土攪拌車當日並有停放於三多二路91號前。 ㈢林靖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dl)。 ㈣林坤富、周月秋分別為林靖峰之父、母。林靖峰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 ㈤林坤富自65歲起算,餘命尚有12.01年;周月秋自系爭車禍 事故時起算,餘命尚有29.47年。兩造並同意以104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5萬4294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詠大公司對於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未依規定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標誌之過失,被告周銘青則有未按限速30公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詠大公司、周銘青前開過失均與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周銘青之駕駛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1.原告固以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輾壓林靖峰致死之事故經過,主張周銘青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暨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四、09:00:54周銘青駕駛小客車、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併排行駛,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林靖峰騎乘之機車維持均一速度地(未減速)撞擊前方黨馳翔騎乘之機車。五、林靖峰、黨馳翔機車發生碰撞時,09:00:55林靖峰頭朝內側車道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呈垂直,嗣並因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後輪駛過頭部而翻動身體,隨後靜止不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卷第126頁、第112頁~第119頁),由此足見林靖峰 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與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併排行駛,而非在其前方;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靖峰人車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垂直」,益徵其翻車前所處位置係在周銘青小客車之側邊,傾倒位置介於小客車前、後輪間,嗣並遭小客車之「後輪」駛過,是據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均未曾出現在周銘青行車視野前方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2.再者,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林靖峰、黨馳翔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隨後「兩車發生碰撞」、「林靖峰朝左側(即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處)翻覆」三個連續畫面之發生時間均在當日09:00:54(見訴卷第112頁~第11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6、7),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在短 於1秒鐘的瞬間,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前,林靖峰騎乘之機車 已位處於周銘青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而非行車方向之前側,系爭車禍之發生客觀上為周銘青所無從注意,換言之,周銘青於行進中已無注意暨避免小客車後輪輾壓過林靖峰之可能性,此與周銘青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依限速30公里/小 時行駛,均已無涉,據此,堪認周銘青縱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亦難認與林靖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謂:原本右傾的林靖峰上半身受左傾機車帶動的影響,身體開始逆時針向左旋轉,倒向周銘青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此時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車,是沒有辦法防範林靖峰左倒時撞擊租賃小客車的右側車身,或是避免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或推擠林靖峰倒地時的頭部。所以倘若周銘青租賃小客車的右後車輪輾壓或推擠林靖峰倒地時的頭部,不能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租賃小客車等語,亦同此認定(見訴卷第165頁)。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詠大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暨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三多二路91號前側附近(即西側以「英明路」為界、東側以「凱旋路」為界之該段三多二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0頁);又詠大營造承攬施作「103年度苓雅區三多路(和平路-凱旋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程」,當日正在西往東方向人行道(即與林靖峰等人行駛方向同向之該側人行道)進行施工。依詠大公司提出前開工程施工期間之交維配置圖二所示,其應於林靖峰等人車輛行向之英明路、三多二路路口佈設施工標誌及行車速率30公里/小時之限速標誌(見訴卷第132-2頁~第132-4頁),原告固援引前開交維配置圖二,主張詠 大營造未於漸變段(按:交通安全警示措施之設置範圍可分為漸變段、施工段等,漸變段主要目的在提供駕駛者足夠反應、應變的時間)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惟為詠大公司所否認,又現場監視錄影拍攝之範圍僅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三多二路(見訴卷第108頁~第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查知詠大公司於英明路、三多二路口交維設施之佈設情形,是否符合交維配置圖二之規範,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憑之情形下(見訴卷第268頁背面),其空言 主張詠大營造有注意義務違反云云,要非可採。 2.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案號:000-00-00)固謂:「施工單位(按:即詠大公司)交維設施...不當造成黨車在車道內左偏行駛的行為致與直行之林車發生碰撞,亦為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149600號函針對前開覆議意 見進一步說明:「另據該會報核定交維計畫書之配置圖,漸變段前應佈設之交維設施依序為『施3(道路施工)』及『 限5(速限30)』標誌、施工區前應依序佈設『工程告示牌 』、『旗手(交管指揮員)』...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有關肇事地點...相關交維設施均未依核定之交維計 畫書圖佈設」(見司調卷第13頁;訴卷第137頁),惟依交 維配置圖二所示,除要求英明、三多二路口(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該側)轉角處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外,並未要求亦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三多二路為上開佈設,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未及於英明、三多二路口,已如前述,足見覆議意見暨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所指,尚嫌無據,要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況依原告所指詠大公司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駕駛小客車未遵循速限而輾壓林靖峰致死云云,惟縱周銘青有依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從避免後車輪輾壓林靖峰之頭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詠大公司縱有未佈設「速限30」標誌之過失,自亦難認與林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前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或歸責事由與林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坤富、周月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2903元 、254萬44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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