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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娟
被告
昌弘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騰鈞(原名黃弘鈞)
被告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黃騰鈞(原名黃弘鈞)、莊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在被告昌弘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昌弘公司於103 年12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約定於每月2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現為2.58%)加年率1.75%按月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33%),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則約定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共分32期償付,以每月為1 期,自105 年11月19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現為2.58%)加年率0.9 %按月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48%),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且各筆借款均約定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昌弘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昌弘公司自106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1 萬9,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黃騰鈞、莊雅雯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第45至4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萬8,71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期間 │ 尚餘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年利率 │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按原利率10% │部分按原利率20││ │ │ │ │ │ │ │% │├──┼──────┼───────┼──────┼─────┼──────┼───────┼───────┤│ 1 │ 3,500,000元│103 年12月2 日│ 422,800元 │ 4.33% │自106 年4 日│自106 年5 月6 │自106 年11月6 ││ │ │起至106 年8 月│ │ │5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日止 │ │ │日止 │月5 日止 │ │├──┼──────┼───────┼──────┼─────┼──────┼───────┼───────┤│ 2 │ 1,500,000元│103 年12月2 日│ 181,200元 │ 4.33% │自106 年4 日│自106 年5 月6 │自106 年11月6 ││ │ │起至106 年8 月│ │ │5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日止 │ │ │日止 │月5 日止 │ │├──┼──────┼───────┼──────┼─────┼──────┼───────┼───────┤│ 3 │ 3,500,000元│105 年10月19日│2,950,500元 │ 3.48% │自106 年4 月│自106 年5 月20│自106 年11月20││ │ │起至108 年6 月│ │ │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9日止 │ │ │日止 │月19日止 │ │├──┼──────┼───────┼──────┼─────┼──────┼───────┼───────┤│ 4 │ 1,500,000元│105 年10月19日│1,264,500元 │ 3.48% │自106 年4 月│自106 年5 月20│自106 年11月20││ │ │起至108 年6 月│ │ │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9日止 │ │ │日止 │月5 日止 │ │├──┼──────┼───────┼──────┼─────┼──────┼───────┼───────┤│合計│10,000,000元│ │4,819,00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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