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陶曉薇
- 被告
- 伍乘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伍保龍(原名:伍汶松)
- 被告
- 林郁涵(原名:林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18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乘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伍乘公司)於105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伍保龍、林郁涵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5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10 年1月26日止,於105 年1 月26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 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伍乘公司對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伍乘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12月26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伍乘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伍保龍、林郁涵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伍乘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 年1 月22日(107 )催收字第8588690 號函、放款交易明細帳、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