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衍杏 被 告 金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加速來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楊衍杏、金煒翔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嗣因加速來公司周轉不靈,於106年5月26日再簽訂增補約據向原告將原借據期限展期至111年4月11日,還款辦法變更為利息按月計收,分60 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5%機動調整(目前為2.965 %),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嗣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 %固定計息,且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加速來公司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結欠本金1,332萬5,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派員催索均置之不理,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在案(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因聲請假扣押金額為300 萬元,為取回擔保提存金,本件部分起訴請求300 萬元。另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將上開借據轉列催收款項後,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利息再以年率2.965%計算(計算式:1.115%+1.85%=2.965%),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965%(計算式:1.115%+1.85%+1%)(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115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9月11日楠梓營字第1060003027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 號民事裁定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 3,000,000元│自106年7月11日│ 2.965%│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 │ │ │起至106年11月8│ │止按左列利率10%(即0.2965%)│ │ │ │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6年11月9日│ 3.965%│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即0.3965%│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列利率20%(即0.793%)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