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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衍杏
被告
金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加速來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楊衍杏、金煒翔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嗣因加速來公司周轉不靈,於106年5月26日再簽訂增補約據向原告將原借據期限展期至111年4月11日,還款辦法變更為利息按月計收,分60 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5%機動調整(目前為2.965 %),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嗣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 %固定計息,且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加速來公司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結欠本金1,332萬5,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派員催索均置之不理,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在案(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因聲請假扣押金額為300 萬元,為取回擔保提存金,本件部分起訴請求300 萬元。另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將上開借據轉列催收款項後,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利息再以年率2.965%計算(計算式:1.115%+1.85%=2.965%),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965%(計算式:1.115%+1.85%+1%)(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115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9月11日楠梓營字第1060003027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 號民事裁定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 3,000,000元│自106年7月11日│ 2.965%│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
│    │            │起至106年11月8│        │止按左列利率10%(即0.2965%)│
│    │            │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6年11月9日│ 3.965%│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2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即0.3965%│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列利率20%(即0.793%)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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