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鄧來順 被 告 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士豪 人 被 告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明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郭士豪、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及郭明原在本金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限額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為105年4年21日至107年4月21日共2年,分24期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5﹪機動計算,且約定 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到期日或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傳達公司自106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737,798元及106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按違約時之原告資金成本1.362﹪加碼5﹪即6.362﹪計算)、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應一次清償。又被告郭士豪、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及郭明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798元, 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傳達公司邀同被告郭士豪、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及郭明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被告郭士豪、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及郭明原連帶保證限額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7,798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