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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被告
福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泰隆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簽訂中古機器設備一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出售中古機器設備1 批(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將系爭設備搬運完成,且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於簽約後不願履約,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行系爭合約,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約履行,伊乃再度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嗣伊於106 年1 月10日將除成碳劑聚合槽外之系爭設備出售予訴外人甲○○○行,僅售得236 萬元,而成碳劑聚合槽以重量5.5 噸按系爭合約簽約次日之鋼板中鋼盤價計算,價值為120,868 元,是扣除未出售之成碳劑聚合槽之價值,伊業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蒙受轉售損害1,119,132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伊就其中古設備議價、估價時,曾提供1 份設備清單,伊亦以該份設備清單作為估價之基準,該份設備清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之設備清單有多處不一致之處,是伊簽訂系爭合約乃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不僅估價時與簽約時之設備清單品項不一致,伊於清點後亦發現有貨品不見之情事,是伊乃寄送存證信函表明有貨品短缺情況,因此停止與原告之買賣交易等語,應可認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伊求償,自無理由。其次,伊所欲購買者為整批設備,缺一不可,此由系爭合約買賣之個別設備並無單價,而係整體議定總價可知,則原告既無法提供完整之貨品,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伊於105 年11月底、12月初時告知訴外人乙○○、丙○○不欲再進行交易,嗣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停止買賣交易」,均有解除契約之意。再者,買賣契約價金是由買賣雙方所議定,原告與甲○○○行縱有以236 萬元就系爭設備為買賣交易,此價格與系爭合約間之價差乃為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自己行為所致,尚非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原告所出售予甲○○○行之設備與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亦有所不同,是兩者價金即無比較上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360 萬元(未稅)賣出系爭設備,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將系爭設備運出,且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依約付款並將系爭設備運出,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經被告收受後,仍未付款並將系爭設備運出,原告復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嗣於106 年1 月10日與甲○○○行簽訂中古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以236 萬元(未稅)將中古機器設備出售予甲○○○行,該合約所列出之中古機器設備清單與系爭契約相較,短缺規格5KL 、材料SS304 之成碳劑聚合槽1 個、真空乾燥箱1 盤、2T之磅秤1 個,但多75公斤之磅秤1 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伊乃係經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且業向丙○○、乙○○表示不欲再進行交易,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嗣亦有以存證信函重申云云。惟乙○○經由原告委託而與被告洽談履約情況時,固在被告負責人提及「之前我去看貨,你給我打出來的單子,廢料一批,白鐵一批…」時,答以:「我就跟你說,你不用吵說那些有沒有啦,我跟你肯定有啦,只是說大小批可能你的那個觀感不一樣…」等語,然於洽談過程中乙○○乃一再提及需依照系爭合約履行,被告負責人就此均未提及系爭合約設備清單與當初估價不同,其係遭詐欺訂約等,或爭執其乃係因此情而無法履約,並於乙○○提及:「對,照合約走,走了之後,要是我們有多的你有喜歡,我們就不用了,就送你」、「我沒違約阿」等語,只表示:「那不就白講了,事實上你們股東就清得乾乾淨淨,就只有你點給我那些」、「你講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嗣並表示:「我會跟你簽這個,你跟我說這樣,你照簽這張但你給我一個希望是說你們不要的東西會給我,我是抱那個希望我才敢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物存置袋),而衡情若非原告所提及之廢料一批、白鐵一批等業經雙方同意而未訂入系爭合約之中,被告於乙○○一再強調需依照系爭合約履行之際,其欲為索討合約上所無之廢料、廢鐵,豈有不爭執係遭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反而表示其會簽訂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表示不要的東西會給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乙節,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表示遭原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表示遭原告詐欺,不要繼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被告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乃係記載:「與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中古機器設備一批買賣契約書。根據清單內容之設備清單三:項目5 ,6 ,11,27,31,32。現場設備已經不見、廢鐵一批、廢不銹鋼一批亦不見,已違原承諾、契約誠信交易,導致本公司交貨之前置作業損失甚鉅、本公司停止買賣交易是貴公司失信在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此存證信函所表示者為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有部分不在現場,其停止買賣交易是因原告失信之故,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及其業已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所欲購買者為整批設備,缺一不可,則原告既無法提供完整之貨品,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業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曉得被告有無表示不要再繼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表示遭原告詐欺而不要再繼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又被告於此存證信函所表示者為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有部分不在現場,其停止買賣交易是因原告失信之故,並無以原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業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於105 年11月底、12月初或以前述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轉售價差為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360 萬元出售系爭設備,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將系爭設備運出,且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05 年12月18日前將系爭設備運出,並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依約付款並將系爭設備運出,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並得解除系爭合約,而如前述,原告業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經被告收受後,仍未付款並將系爭設備運出,原告復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固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然系爭轉售價差乃為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另將設備轉買他人而生之價差,顯為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而非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況原告嗣於106 年1 月10日與甲○○○行所簽訂中古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中列出之中古機器設備清單與系爭契約相較,短缺規格5KL 、材料SS304 之成碳劑聚合槽1 個、真空乾燥箱1 盤、2T之磅秤1 個,但多75公斤之磅秤1 個,兩者買賣標的不同,且成碳劑聚合槽乃以中古設備而非廢鐵出售予被告,足見其並非僅能以廢鐵出售,應尚不得逕以其重量按系爭合約簽約次日之鋼板中鋼盤價計算其價值,原告逕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價金扣減其出售予甲○○○行所得之價金,再扣減成碳劑聚合槽依其重量按系爭合約簽約次日之鋼板中鋼盤價計算而得金額,為其價差損失,亦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並未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惟原告轉售而生之價差尚非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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