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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林增埕
被告
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昭文
被告
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黃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昭文對被告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玖拾伍萬股之股權存在、對被告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捌拾萬股之股權存在、對被告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有壹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乃被告郭昭文之債權人,郭昭文現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63萬9,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634 號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1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昭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郭昭文為被告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谷文化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谷生命公司)、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下稱墾丁公司)之股東,其於上開3 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存在,詎該3 公司竟均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其等異議顯無理由,且使伊可否扣押債務人郭昭文對上開3公司之股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郭昭文有1063萬9,00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昭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郭昭文對太谷文化公司、太谷生命公司及墾丁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存在,而由本院對上開3 公司發執行命令後,該3 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郭昭文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5 月11日雄院和106 司執祥字第40184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致原告可否扣押債務人郭昭文對第三人即太谷文化公司、太谷生命公司及墾丁公司之股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5 月11日雄院和106 司執祥字第40184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遺產稅申報書、上開3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郭昭文對太谷文化公司、太谷生命公司及墾丁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股 數 │ 證 據 出 處 ││ │ │ │ │├──┼────────┼─────┼────────┤│ 1 │太谷文化事業股份│950,000 股│本院卷第25頁 ││ │有限公司 │ │ │├──┼────────┼─────┼────────┤│ 2 │太谷國際生命科技│800,000 股│本院卷第32、33頁││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100,000 股│本院卷第37頁 ││ │光農場股份有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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