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謝鎮宇
- 被告
- 玉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志宏
- 被告
- 商瑞恭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心有限公司(下稱玉心公司)於民國 105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商瑞恭、黃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㈠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㈡委
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500 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憑,而依系爭契約第六節之「一般週轉金」
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約定,上開2 筆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7%機動計息,如不按期還
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
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
日之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詎被告
玉心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商瑞恭、黃仁傑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呆
帳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
料、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29至36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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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750,000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4 月1 │民國107 年4 月1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8 月13日止,按│
│ │ │利率3.815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339,353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4 月1 │民國107 年4 月1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8 月13日止,按│
│ │ │利率3.815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2,089,3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