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張振輿即塔庫先生和食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輿即塔庫先生和食工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向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貸放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週年利率5.31% 計息,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振輿即塔庫先生和食工坊自106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99,567 元未償還,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67 元。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 違約金 │ ├──┼───────┼────────┬────┼───────────────────┤ │ 1 │189,325元 │自107年2月28日起│6.38% │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610,242元 │自106年12月30日 │6.38% │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