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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
迪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埼珉
被告
李健穎

      鄭芸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允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黃埼珉、李健穎、鄭芸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依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率3.2%即4.29%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迪允公司自106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屢次電話催繳及信函通知均無效,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25萬1,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埼珉、李健穎、鄭芸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迪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3,47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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