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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瀞儀
被告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蔡明順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承攬原告Unit-1&2鍋爐區防火板施工安裝工程(合約編號:105-I023-H03-CO1,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在第1 期工程施作數量前後,即聲稱需支付所屬下包工程款、員工薪資等,因而邀同被告蔡明順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於附件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開立支票作為交付部分借款之方式,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指定之人,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449,839 元(下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詎被告公司收受借款後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計4,449,83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部分: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或委託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部分支票付款人為被告公司,然領票人均為蔡明順,是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蔡明順之間,被告公司全然不知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取得借款,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蔡明順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4,449,839 元借款,惟被告公司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支切結書上(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4 頁間,下稱系爭借支切結書)之「陳聖展」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簽,原告與被告公司才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蔡明順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簽立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故借貸過程中之交涉均由蔡明順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被告公司則稱: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將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等語,並有卷內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85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可見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然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僅提及「被告公司願授權蔡明順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代理,全權授理該工程之各項事務,包括執行、請款」,並未有授權或委託蔡明順向原告借款之文字,尚難認系爭授權書有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認系爭借支切結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然本院觀察系爭借支切結書上之陳聖展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陳聖展簽名,在筆順勾勒上明顯不同,應為不同人所簽,是系爭借支切結書上之陳聖展簽名應非陳聖展所簽。至於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雖相同,此乃因被告公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乃將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而來,本院亦難憑系爭借支切結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另提出2016年7 月19日由兩造出席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公司授權蔡明順領款云云,然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主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領款及合約執行等事宜,與借款無關,故系爭會議記錄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公司雖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三)再者,原告亦自承:中衛營造向我方借款的事宜,包含我方所開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領取及處理。本件我方所開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代表中衛營造向銀行領款。中衛營造有些款項向我方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要給付給下包商,這種借款我方會直接給付給中衛營造的下包商,而不是給付給中衛營造。目前為止我方所提供的資料並無法證明借給中衛營造的錢有匯入中衛營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可認原告出借之款項並未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未授權蔡明順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之款項無論係蔡明順收受或他人收受,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是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未負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即無理由。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主債務(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蔡明順自不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蔡明順連帶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計4,449,83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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