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靜愛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告
- 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恳彰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作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分包之「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後線場地擴建工程:69KV變電站土建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附表所示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鋼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916 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受領被告交付之上開鋼筋後,旋於同月9 日送交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進行一級與二級品管試驗(下稱系爭試驗),於同月14日知悉系爭試驗合格後,即於同月18日施作該工程變電站1 樓之「牆鋼筋組立」工程。嗣系爭工程經業主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台灣港務公司)於同月22日實施工程督導,進而取樣辦理4 號竹節鋼筋(SD 420W )(下稱系爭鋼筋)之二級品管試驗(下稱系爭督導試驗),試驗結果其中1 支鋼筋之物理性質之降伏強度檢驗不合格。後於同月28日進行工程督導加倍取樣試驗,試驗結果仍有1 支鋼筋物理性質之降伏強度檢驗不合格。再於同年7 月6 日進行二級品管取樣試驗10支,試驗結果有3 支化學性質之硫含量檢驗不合格。最後於同年7 月18日進行二級品管取樣試驗,仍有4 次物理性質之降伏強度檢驗不合格。而上揭共計4 次之系爭督導試驗結果,判定原告使用之系爭鋼筋不合格,致原告須將系爭工程已施作之一樓牆、柱結構全部拆除而重新施作。又被告事後雖已重新無償提供鋼筋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仍因被告先前交付不合格之系爭鋼筋,受有下列損害:㈠模板拆除及重組費用3,131,999元(含稅)、㈡鋼筋拆除及重組費用840,000 元(含稅)、㈢水電拆除及重組費用118,125 元(含稅)、㈣鷹架費用488,020 元(含稅)、㈤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系爭工程遭停工2 個月,常駐人員共5 人之薪資費用411,002 元【計算式:5 人每月薪資205,501 元x 2 =411,002 元】,合計4,989,14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筋為其向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所購入,均經協勝發公司出具物理性與化學性檢驗合格之證明。而系爭督導試驗均未通知被告會同到場,該試驗取樣之鋼筋或係原告向第三人購得,或原告由別處拆除取得,應非被告所提供。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已約明系爭鋼筋僅須通過物理性檢驗合格,足徵兩造約定之系爭鋼筋品質限於物理性檢驗合格,是被告就系爭鋼筋之給付本旨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限於物理性檢驗合格,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再者,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受領鋼筋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於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該批鋼筋,而原告於106 年6 月9日將系爭鋼筋取樣送至聯昇公司進行系爭試驗,於106 年6月14日聯昇公司完成系爭鋼筋檢驗報告初稿,直至106 年6月19日始經判定試驗結果合格,故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9日始得進行系爭工程鋼筋組立,惟原告於系爭試驗判定合格前之106 年6 月8 日,即提前已開始進行變電站1 樓「柱」、「牆」鋼筋組立作業,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先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之約定,應就損害擴大之情形自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作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契約總價為630,916 元。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將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出貨至原告工地,並經原告受領。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將上揭鋼筋送請聯昇公司進行系爭試驗,該檢驗結果判定鋼筋之物理性檢驗合格。
㈣嗣業主台灣港務公司對系爭工程實施工程督導,分別於106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6 日與106 年7月18日,進行共計4 次之系爭督導試驗。其中,106 年6 月22日進行之系爭督導試驗,試驗結果顯示1 支鋼筋之物理性質之降伏強度檢驗不合格;106 年6 月28日進行之系爭督導試驗,試驗結果仍有1 支鋼筋物理性質之降伏強度檢驗不合格;106 年7 月6 日進行之系爭督導試驗,試驗結果有3 次化學性質之硫含量檢驗不合格;106 年7 月18日進行之系爭督導試驗,仍有4 次鋼筋物理性質之降幅強度檢驗不合格。
㈤因系爭督導試驗結果判定原告使用之系爭鋼筋不合格,致原告將已施作之1 樓牆、柱結構全部拆除而重新施作。
㈥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重新無償提供鋼筋,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㈦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稱原告應進行之「鋼筋檢驗」,限於系爭試驗,不包含業主台灣港務公司進行之4 次系爭督導試驗。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或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鋼筋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鋼筋是否須除物理性檢驗合格外,亦須符合化學性檢驗合格之品質?
2.系爭試驗所取樣之鋼筋,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㈡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致須自負責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或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鋼筋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筋存有物理性與化學性檢驗不合格之瑕疵,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督導試驗採樣之瑕疵鋼筋均非其所提供云云。
2.經查,關於系爭督導試驗之取樣過程,經證人即宇泰公司之工程師鐘國隆於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督導試驗之取樣與檢驗人員,當時在場者有原告公司人員、系爭工程承包商中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與品管人員、協勝發公司人員;系爭督導試驗之鋼筋均於工地現場取樣,該批鋼筋係存放於工地現場之物料堆置區,不可能來自被告公司以外之來源;依其經手之案件中,未曾有遇過供料廠商會同到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系爭督導試驗所取樣之鋼筋應為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鋼筋。參以被告嗣於106 年7 月28日重新無償提供鋼筋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倘該等驗出瑕疵之鋼筋非被告所出售,被告又何須於系爭督導試驗檢驗出瑕疵後,隨即於上開時日無償提供總重將近8,000公斤之鋼筋予原告?況被告就其主張該等鋼筋或係原告向第三人購得,或原告由別處拆除取得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之抗辯,非能採信。
3.被告復辯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已約明系爭鋼筋僅須通過物理性檢驗合格,被告就系爭鋼筋之給付本旨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限於物理性檢驗合格云云。而依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其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攸關當事人間約定之給付內容、範圍為何,自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經查,證人鐘國隆於審理時證稱:依台灣港務公司與承包商中興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所用鋼筋須符合物理性檢驗與化學性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且依被告與協勝發公司買受該等鋼筋時,亦經協勝發公司出具物理性檢驗與化學性檢驗合格之證明,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足見化學性檢驗合格應屬鋼筋品質良窳之重要基準,則依系爭工程係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內之變電站工程,且須經業主即台灣港務公司為業務監督及查驗,原告是否確可能同意系爭鋼筋僅需具有物理性檢驗合格之標準,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鋼筋檢驗:物性累計每50噸檢驗一支由賣方支付,其他試驗項目費用由買方自負,且全部鋼筋入工地,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否則責任由買方自負等語,有該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該條前段之文義係敘明鋼筋之物理性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之試驗項目費用則由原告支付,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已預見除物理性檢驗之外,尚有就鋼筋進行其他種類試驗之可能,且該條款未見有何免除被告就鋼筋其他種類試驗所對應品質之給付責任之意,益見原告主張:該條款旨在約明檢驗費用之分擔問題,並非約定被告毋須負鋼筋化學性檢驗合格之給付責任等語,應非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遵行先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就損害擴大之情形自負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原告應先將鋼筋送驗,合格後始可使用,核其意旨應係課予原告協力從速檢查鋼筋有無瑕疵之義務,以免過遲發現鋼筋之瑕疵而造成後續損害之擴大。而該條所約定之品質檢驗係限於系爭試驗,為兩造所不爭,則自應以系爭試驗之品質檢驗不合格為前提,始得課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自負責任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於106年6 月9 日將上揭鋼筋送請聯昇公司進行系爭試驗,該檢驗結果判定鋼筋之物理性檢驗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檢驗報告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故系爭試驗之結果既判定鋼筋品質為合格,原告即已盡系爭契約第5 條課予之從速檢查義務,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云云,自屬無憑。
5.準此,系爭鋼筋存有物理性檢驗與化學性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被告自應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鋼筋,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並發現系爭鋼筋之瑕疵,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買受人義務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下課予買受人之義務,以敦促買受人儘速檢查標的物之狀況,然此規定未適用於民法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規範。查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件即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鋼筋之瑕疵,致須將已施作之1 樓牆、柱結構全部拆除而重新施作,受有模版拆除及重組費用損害3,131,999 元、鋼筋拆除及重組費用損害840,000 元、水電拆除及重組費用損害118,125 元、鷹架費用損害488,020 元、自106 年7 月1日至106 年8 月31日停工2 個月期間之常駐人員薪資費用411,002 元損害【計算式:5 人每月薪資205,501 元x 2 =411,002 元】,共計4,989,146 元之加害給付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模版臨時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水電臨時工程及鷹架臨時工程之合約書與價目表與薪資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4,989,146 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9,146 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合約日期 │產品名稱、材質 │規格 │數量 │單價 │合約編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13日│竹節鋼筋SD280 │#4、#5 │200噸 │13,900元 │0000000 │ │ │ │熱軋 │ │ │ │-001 │ │ │ ├────────┼─────┤ ├─────┤ │ │ │ │竹節鋼筋SD280 │#3 │ │14,100元 │ │ │ │ │熱軋 │ │ │ │ │ │ │ ├────────┼─────┤ ├─────┤ │ │ │ │竹節鋼筋SD420W │#6 ~#8 │ │14,700元 │ │ │ │ │ │、#10 │ │ │ │ ├──┼───────┼────────┼─────┼─────┼─────┼────┤ │2 │106 年3 月27日│竹節鋼筋SD280 │#4、#5 │100噸 │14,700元 │0000000 │ │ │ │熱軋 │ │ │ │-001 │ │ │ ├────────┼─────┤ ├─────┤ │ │ │ │竹節鋼筋SD280 │#3 │ │14,900元 │ │ │ │ │熱軋 │ │ │ │ │ │ │ ├────────┼─────┤ ├─────┤ │ │ │ │竹節鋼筋SD420W │#6 ~#8 │ │15,500元 │ │ │ │ │ │、#10 │ │ │ │ ├──┼───────┼────────┼─────┼─────┼─────┼────┤ │3 │106 年4 月24日│竹節鋼筋SD280 │#4、#5 │100噸 │13,500元 │0000000 │ │ │ │熱軋 │ │ │ │-001 │ │ │ ├────────┼─────┤ ├─────┤ │ │ │ │竹節鋼筋SD280 │#3 │ │13,700元 │ │ │ │ │熱軋 │ │ │ │ │ │ │ ├────────┼─────┤ ├─────┤ │ │ │ │竹節鋼筋SD420W │#4 、#5 │ │14,300元 │ │ │ │ │ │#6 ~#8 │ │ │ │ │ │ │ │、#10 │ │ │ │ ├──┼───────┼────────┼─────┼─────┼─────┼────┤ │3 │106 年6 月13日│竹節鋼筋SD280 │#4、#5 │100噸 │14,000 元 │0000000 │ │ │ │熱軋 │ │ │ │-001 │ │ │ ├────────┼─────┤ ├─────┤ │ │ │ │竹節鋼筋SD280 │#3 │ │14,200 元 │ │ │ │ │熱軋 │ │ │ │ │ │ │ ├────────┼─────┤ ├─────┤ │ │ │ │竹節鋼筋SD420W │#4 ~#8 │ │14,800 元 │ │ │ │ │ │、#1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