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陳韋瑋、張順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瑋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於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