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 蔡宜芳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邀同被告蔡宜芳、黃順來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2.91%,嗣後隨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 自107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第6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期間(年│(年息)│ │ │ │/月/日)│ │ │ ├─────┼────┼────┼──────┬─────┤ │149萬4763 │自107/1/│2.91% │自107/2/6起 │自107/8/6 │ │元 │5起至清 │ │至107/8/5止 │至清償日按│ │ │償日止 │ │按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 │ │(即0.291%)│(即0.582%│ │ │ │ │計算 │)計算 │ │ │ │ │ │ │ ├─────┼────┼────┼──────┼─────┤ │224萬2134 │自107/1/│2.91% │自107/2/6起 │自107/8/6 │ │元 │5起至清 │ │至107/8/5止 │至清償日按│ │ │償日止 │ │按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 │ │(即0.291%)│(即0.582%│ │ │ │ │計算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