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張緯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乾峰 被 告 朱宗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90 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亞太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1 房屋(即苓雅區意誠段2369建號,房屋型態為層次第4 、5 層之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因工作關係未每日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仍係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房屋上層之5 樓廁所(下稱5 樓廁所)馬桶,溢出大量糞水並流滿廁所地面(下稱第一次阻塞),當時聯絡被告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或被告管委會)與其總幹事即被告朱宗耀處理,研判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公共糞管阻塞所致,雖被告朱宗耀有委請江興衛生工程行通管及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作業,惟實際上並未有效排除阻塞情形。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系爭大樓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發現大樓1樓與地下室有糞水,追查 後發現糞水係由系爭房屋大門門縫溢出(下稱第二次阻塞),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朱宗耀,惟被告朱宗耀遲至翌日上午始通知原告,原告旋即委請訴外人張聖望至系爭房屋查看,赫然發現系爭房屋之下層室內全部木質地板及傢俱電器均遭糞水淹泡達3公分高,追查糞水來源後,發現原因與第一次阻 塞之情形相同,而系爭房屋下層(即4樓)室內仍因糞水長 時間淹泡,導致木質地板泡爛、隆起,傢俱汙損、惡臭,家電毀壞不堪使用,且屋內經清潔仍殘存臭味,須將木質地板全部翻新始能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37,210元;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返家查看, 發現5樓廁所糞水噴溢情形仍然存在(下稱第三次阻塞), 經水電人員楊連忠表示,須自系爭房屋樓下房屋(即3樓房 屋)天花板頂部施工,將阻塞管線整個汰換始能解決,足見被告就公共糞管阻塞,導致5樓廁所馬桶噴溢糞水情形之處 理,未善盡管理修繕義務。又公共糞管乃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本負 有維護修繕之義務,並應監督所僱請之被告朱宗耀是否善盡管理維護事務,惟被告未於第一次阻塞時即予排除公共糞管之阻塞情形,且於第二次阻塞時亦未及時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善上開管理修繕與監督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210元。另原 告於106年12月4日返家時,仍然發現5樓廁所馬桶有噴溢糞 水之情形(即第三次阻塞),益徵被告先前針對第一、二次阻塞所為之處置,非屬有效之修繕措施,原告為免再次發生糞水溢流之情事,遂於106年12月5日堵住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至少超過1 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返家時,發現5樓廁所馬桶溢出糞水並流滿廁所地面(即第一次阻塞),被告朱宗耀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聯繫江興衛生工程行完成通管作業,並由清潔人員清潔完畢,實則發現當時糞水已乾,研判應係多日前溢出之糞水;其後,被告朱宗耀於106年11 月27日經清潔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有糞水溢出室外之情形(即第二次阻塞),除請清潔人員清理室外部分外,並於翌日上午聯絡原告,俟張聖望前來開門查看始發現系爭房屋4樓浸 滿糞水約1公分高,而被告朱宗耀立即請江興衛生工程行至5樓廁所進行馬桶通管作業,並在馬桶管線往下約6公尺處, 取出長9公分、寬4.5公分之S型鐵鉤1個及一團棉絮,取出後糞管立即疏通,再由清潔人員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迄今未再發現類似情形。又系爭房屋發生第一次阻塞時,同樓層之4樓之2、4樓之3兩戶房屋並未發生相同情形,而5樓廁所實 際上屬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與管理,且因系爭大樓為近三十年之老舊大樓,並無公共糞管之設置,糞管均係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即埋設在管道間及牆內),被告平時根本無法進入專有部分維護保養糞管,原告以被告未盡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義務為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另第二次阻塞疏通時取出之S型鐵鉤、棉絮等物 ,應係大樓住戶丟棄異物造成之偶發事件,被告管委會自無從事先防範,原告應向丟棄異物之住戶求償;且第一、二次阻塞發生原因不盡相同,加上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處理,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遭糞水淹沒前之照片以供比對其實際受損情形,是否確實受有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無疑;況原告縱確受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與物品折舊部分。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5樓廁所馬桶溢出糞水並流滿廁所地面,經原告聯絡被告朱宗耀後,由被告朱宗耀委由江興衛生工程行疏通及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作業。㈢、系爭大樓清潔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通知被告朱宗耀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之情形,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 午接獲被告朱宗耀通知上情,並委請張聖望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房屋4樓地面均遭糞水淹泡。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7日遭溢出糞水淹泡之原因為何?可 否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朱宗耀? ㈡、承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多少?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210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遭溢出糞水淹泡 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朱宗耀?經查: ①、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30日、11月27日分別發現遭溢出之糞 水淹泡後,經通知江興工程行負責人前往檢修之過程,業據證人江讚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30日因馬桶阻塞,水從馬桶滿出來到廁所外面,我有把水管通好,這次沒有淹到房屋內的裝潢、地板、傢俱、電器;11月28日系爭房屋馬桶阻塞,被告管委會通知我去通管,糞水滿到約2英吋,我用通 風機進入管路內一直旋轉,通了大約6米深左右,有通到3英吋的S型鐵勾、衛生棉、棉絮、濕紙巾等阻塞物,系爭房屋 前後兩次馬桶阻塞的原因都一樣,是公共管路阻塞等語(見卷第123頁、第124頁),核與證人楊連忠證述於106年12月4日系爭房屋馬桶阻塞糞水外溢,是因為公共管路之語相符(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有阻塞物S型鐵勾照片可佐( 見卷第70頁),且為被告管委員會於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肯認屬實,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8頁、第99頁),堪認系爭房屋前後兩次是因系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造成自屋內5樓馬桶溢出之糞水淹泡之事實,堪予認定。益彰 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8日取出長9公分、寬4.5 公分之S型鐵鉤1個及一團棉絮後,糞管立即疏通,未再發現類似情形;系爭房屋5樓廁所實際上屬於專有部分,本應由 原告負責修繕與管理,且因系爭大樓為近三十年之老舊大樓,並無公共糞管之設置,糞管均係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即埋設在管道間及牆內)云云,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清潔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通知被告朱宗耀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 之情形,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接獲被告朱宗耀通知上 情,並委請張聖望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房屋4樓地面均遭 糞水淹泡,其原因為系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造成自系爭房屋5樓馬桶溢出之糞水淹泡至4樓之木質地板、傢俱、電器,已如前述,復有現況照片、估價單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委員對屬於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糞管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因此須就本件因公共糞管阻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溢出糞水淹泡致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發生第一次阻塞時,同樓層之4樓之2、4樓之3兩戶房屋並未發生相同情形,可見本件如係公共管路堵塞,則與原告同一樓層的其他住戶,理應均應會發生馬桶溢流現象,然與原告同一樓層的其他住戶,並沒有發生馬桶溢流現象,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用糞管無關云云。然有關系爭大樓各樓層私人糞管與公共糞管之設計及其連接情形如何,並未經被告提出說明如係公共糞管堵塞,除原告外,其他住戶亦必然發生馬桶糞水溢水之情形。蓋其阻塞位置可能因設計不同而影響其糞水溢流之樓層及住戶之不同結果,自難僅以與原告同樓層其他住戶未發生馬桶溢流情形,即得逕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公共糞管堵塞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 ④、被告另辯稱:平時根本無法進入專有部分維護保養糞管,原告以被告未盡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義務為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另第二次阻塞疏通時取出之S型鐵鉤、棉絮等物,應 係大樓住戶丟棄異物造成之偶發事件,被告無從事先防範,應由原告向該丟棄異物之住戶求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公共管路堵塞所致,應屬可取,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所應維護、修繕之公共糞管,是否有盡其管理責任,有無過失,相關管理、修繕及維護情形等,應屬被告知之最詳。系爭損害係因公共糞管堵塞致生糞水溢流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就公共糞管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均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所抗辯就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僅憑其平時無法進入專有部分維護保養公共糞管,即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本件損害原告已舉證證明係因被告管委會平日未善盡保養維護公共糞管之責所致,則對於造成公共糞管阻塞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尚難逕以未盡明確之阻塞原因,卸免其依法應負之保管維護責任。 ⑤、系爭大樓清潔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通知被告朱宗耀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之情形,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 午接獲被告朱宗耀通知上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朱宗耀獲悉系爭房屋溢出糞水時,屋內受糞水淹泡之損害已造成,能否謂被告朱宗耀於翌日上午始通知原告,即認其應盡之通報義務遲延,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或因被告管委會未盡監督被告朱宗耀是否善盡管理維護事務之責所致,則非無疑。準此,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舉證或具體指摘(見卷第107 頁背面、第189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 朱宗耀亦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難認為真。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被告抗辯: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致未能即時通知被告處理,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系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致糞水外溢至系爭房屋時,原告固未在屋內,然房屋可供使用之用途甚廣,包括自用、投資或理財等情形,均甚普遍,非必以所有權人務必身處其內為必要。縱係供住家使用,一般人上班、上學、公差、旅遊或進行其他室外娛樂活動者,而未始終居住或短期往返其內均極為常見,除原告就系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能預見,且有溢流可能,而怠於避免損害或減少損害,始得認原告為與有過失外,否則難以期待原告須隨時待在系爭房屋,片刻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溢流之可能,則被告以原告於糞水外溢事故發生時,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認其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210元,是否有據? ①、第二次阻塞發生後,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及傢俱電器均遭糞水淹泡,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8 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會勘後,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木 作類」(未包含電器類及清潔部分)之壁面油漆、客廳隔間木質酒櫃、客廳木質電視櫃、玄關地面鞋櫃、廚房吧台地櫥、衣櫃、臥室梳妝台、五樓及四樓地板、房門板等處受有損害,依據現況之材料、工法、市場行情、經驗法則、一般常規,不計折舊率等因素,認上開部分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9,91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等證為憑(外放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64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②、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房屋前揭地板、櫥櫃遭糞水淹泡後之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4樓或5樓之建物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系爭房屋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因遭糞水淹泡波及電扇、電冰箱、防潮箱、空氣清淨機、吸塵器、立式燈等電器類物品受損,並支出拆除搬運費及清潔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同意此部分損害金額按27,300元計算(均見卷第189頁背面),亦堪 認定。 ④、據上足認系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致糞水外溢,淹泡至系爭房屋內之木作、電器物品,造成須修繕更換、拆除搬運及清潔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237,210元(計算式:209,910+27,300=237,21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37,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管委會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