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科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普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晏昇,借分租辦公室之機會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志,並偽稱其為帝寶設計師、王金平之助理等,使林明志誤信王晏昇有相當之能力,林明志遂以原告名義參加投資,與被告共同販售房地獲利,兩造因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惟兩造欲合作買地建屋之高雄市仁武區文武段165-1、159-2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於106年2月間已販售他人,兩造之合作即不可能完成,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晏昇均遲不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晏昇並未詐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志,是林明志自己對房地、營建方面有興趣而想投資,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標的即系爭兩筆土地,已於106年1月15日委託珅陽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向地主洽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晏昇,王晏昇之父王光輝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王晏昇看中系爭兩筆土地擬進行開發,欲以被告名義購入後蓋獨棟房屋出售,惟因資金不足,遂邀原告之負責人林明志以100萬元參與投資,由被告負責購地建屋 ,兩造獲利來源即為販售房地之利潤,此業據王晏昇於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9頁背 面;院卷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兩造於105年1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5年12月29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此亦有系爭合作契約、 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頁、第16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標的即為系爭兩筆土地,被告曾委託珅陽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洽購系爭兩筆土地,惟因故未順利買受,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兩造復無 意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因故未簽約完成,經甲乙雙方同 意可另簽土地」之約定另簽他筆土地繼續合作關係,由此,堪認系爭合作契約已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100萬元,此參以王晏昇於偵訊中 陳稱:「當初我有看中一塊地,我跟林明志提過,林明志也有興趣投資一起弄...如果土地仲介沒有完成,投資的錢也 會原封不動還他」、「在承租辦公室的時候告訴人(按即原告負責人)問我的,他問我是做什麼,我說我在做土地開發,我當時資金不夠,只有200、300萬元,所以我給告訴人一個保障,如果土地沒有買成,錢退給他,或是找其他塊土地來配合,錢就不用退還給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親口答應原告我跟他的合作契約106年3月31日失效,我 106年4月份要跟他結清...我所謂的結清就是指如果沒有要 再合作,我100萬元就還給原告」等語益明(以上分別見偵 卷第9頁背面、第19頁背面;院卷第47頁)。至王晏昇嗣雖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間凍結其帳戶,致其在中國的生意違約云云,因而拒絕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前開舉措,亦係在系爭合作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後所為,要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拒絕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給付不能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