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朱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先光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國智
蔡秉錡
林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000,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9 月27日字號苓專字第122390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先光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光海公司) 雖由高雄市政府於89年3 月24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88331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卷第36頁),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亦經查明(卷第43頁),足認先光海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盧國智、蔡秉錡、林聰發為先光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全體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259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朱德琳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朱德琳已於82年10月29日至84年9 月29日間陸續清償完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縱借款尚未清償,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85年3 月24日起算),且於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間,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亦得訴請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稱: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有聲請裁定並提出以盧國智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卷第15-18 頁) ,但被告否認業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所提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已清償抵押債務之證明,則原告以業已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事實,應認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但是,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經查:1.依系爭房地登記日期82年9 月27日字號苓專字第12239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記載,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2年9 月24日至85年3 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3 月24日,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債權請求權計算至100 年3 月24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於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3 月24日時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2.被告雖提出本院96年9 月29日雄院隆96執祿字第72827 號民事執行處鑑價函( 卷第70頁) ,但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另提出本院107 年6 月4 日雄院和107 司執意字第44533 號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但債權人為盧國智,且日期已在上開除斥期間屆至之後;被告另提出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也是盧國智而不是被告公司,日期也是在上開除斥期間屆至之後;綜合以上,被告的答辯都是沒有理由的。
五、結論: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在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苓雅│五塊厝段│ 2567 │ │ 549.00│20分之1 │ │ │ │ │二小段 │ │ │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材料及├─────────────┤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 │ │ ├─┼───┼────────┼────────┼─────────────┼────┤ │1│14259 │同上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總面積: 80.09 │全部 │ │ │ │ │建物之第一層 │層次面積:80.09 │ │ │ │ ├────────┤ ├─────────────┤ │ │ │ │苓雅區義勇路115 │ │共有部分建號14244 號, 權利│ │ │ │ │巷4號 │ │範圍:20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