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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葉瓊惠

      葉瓊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蘋瑩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葉福定生前於罹患癌症初期時,即與兩造之母葉黃綉絨,向包含兩造在內之4 名子女討論關於將來不動產遺產分配問題,因兩造父母名下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鳳山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0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鳳山屋,並與系爭鳳山地合稱系爭鳳山房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民地)及坐落其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之房屋(下稱系爭三民屋,並與系爭三民地合稱系爭三民房地),伊為長子兼獨子,父母希望伊繼承佛堂及祭拜祖先牌位,最終協議系爭三民房地由伊繼承,系爭鳳山房地由被告2 人及葉蘋瑩繼承,被告2 人及葉蘋瑩並於94年間徵得父母同意後,以系爭鳳山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原借款名義人為被告葉瓊媚,嗣於95至96年間,因被告2 人發生口角爭執,乃改由被告葉瓊惠擔任借款人),用以整修系爭鳳山房地,97年1 月間,母親為解決其無法按月領取老年津貼問題,乃於被告葉瓊媚建議下,將系爭鳳山、三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父親,而父親於97年5 月5 日過世,同年6月間被告葉瓊媚表示欲以各100 餘萬元之價格,買下葉蘋瑩與被告葉瓊惠就系爭鳳山地得繼承之應有部分,惟遭葉蘋瑩及被告葉瓊惠否決,最終母親不忍祖產遭變賣,乃於同年7月出資給付被告2 人各100 餘萬元,以買下被告2 人繼承系爭鳳山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又因系爭鳳山房地尚有上述165 萬元之抵押貸款,需清償完畢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伊與母親遂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出資向上海商業銀行清償該抵押貸款,嗣後母親、葉蘋瑩及被告2 人於97年10月間,按上述分割協議之結果,各自交付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委託伊辦理葉福定所遺系爭鳳山地之協議分割繼承事宜,該97年10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名義上雖記載由伊單獨繼承,然實際上伊係受母親請託而託管系爭鳳山地,至於系爭鳳山屋仍登記母親所有,又母親自91年起即與伊同住,惟因年事已高,體力不勝過往,乃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鳳山屋之所有權贈與伊,嗣因系爭鳳山房地附近商圈發達,房價飆升數倍,被告2 人對上述97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感後悔,遂於104 年間向原告及母親哭求,欲低價買回渠等原本繼承之系爭鳳山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經徵得母親同意後,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合意由被告2 人以760 萬元之價格,共同向伊購買系爭鳳山房地應有部分3/2 (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1/3 ),惟被告2 人一再表示資金不足,伊於母親關切下,同意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2 人頭期款各110 萬元(合計220 萬元)之給付,嗣因被告葉瓊媚曾於104 年11月17日為被告葉瓊惠代償其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250 萬元之貸款餘額,被告2 人遂於104 年12月4 日合意,由被告葉瓊媚出名向伊買受系爭鳳山房地應有部分2/3 (原告與被告葉瓊媚於104 年12月4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雖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鳳山房地權利範圍1/1 ,惟由被告葉瓊媚與葉蘋瑩於105 年1 月18日書立之聲明書可知,葉蘋瑩實際上擁有系爭鳳山房地應有部分1/3 ,僅因其為低收入戶而不表於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狀上),原告仍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2人各110 萬元價金,亦即被告葉瓊媚僅需給付買賣價金54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應有部分2/3 則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瓊媚名下,詎被告2 人不知感恩,竟於明知繼承人間已於97年10月8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下,於105 年間由被告葉瓊媚具狀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葉瓊惠出庭為偽證,意圖達成誣告伊之目的,幸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葉瓊媚復捏造事實,再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繫屬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978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係對伊故意侵害,且觸犯刑法規定之誣告、偽證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上述對被告2 人各110 萬元之贈與,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返還。並聲明:1.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鳳山房地最終以被告葉瓊媚名義,於104 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權利範圍全部),並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瓊媚名下,原告係以贈與方式減少被告葉瓊媚應給付之價金220 萬元,此贈與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瓊媚間,原告與被告葉瓊惠間並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撤銷對被告葉瓊媚之贈與,其對被告葉瓊惠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110 萬元,顯無理由;又被告葉瓊媚係於105 年4 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97號受理,該案於105 年5 月16日開庭時,原告及被告2 人均有到庭陳述,足認原告於是日即知悉被告葉瓊媚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被告葉瓊惠有到庭證述之相關事實,惟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發函,以被告2 人分別涉嫌誣告罪、偽證罪為由,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均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故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該220 萬元之贈與;另伊等2 人不知母親於父親過世前,將系爭鳳山、三民地移轉登記至父親名下,亦無將繼承父親遺產應繼分以100 餘萬元讓與予母親之情事,就上開土地分別於97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事,毫不知情,伊等2 人於97年間,並無同意為遺產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鳳山、三民地之任何表示,系爭鳳山、三民地於97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遭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伊等2 人事後發現該等移轉登記憑以辦理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所示被告2 人印鑑章係遭人冒用盜蓋,印鑑證明亦係遭冒用作遺產分割用途,而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有文字、簽名均係原告親自手寫,伊等2 人未曾參與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況父母所育子女除兩造外,尚有葉蘋瑩,而葉蘋瑩並未受有任何贈與,倘葉蘋瑩有於97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卻未獲有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葉瓊媚基於上情,有足夠理由認為原告涉嫌偽造簽名及署押,加以被告葉瓊媚前曾查對父親存款資料,發現父親之郵局帳戶自其於96年11月27日昏迷不醒人事起,甚且至其死亡後,陸續遭人臨櫃盜領存款合計200 餘萬元,迄至97年8 月26日止該帳戶僅餘32元,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向來由原告保管,顯見該等款項應均係原告領取無誤,原告此舉亦已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遂具狀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乃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至於被告葉瓊惠則於該案偵察中到庭證述確有遭人盜蓋印章、冒用印鑑證明及偽造簽名情事,亦係就其親自與聞之事實據實陳述,故伊等2 人並無涉犯誣告或偽證罪之行為,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難認有據。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既不合法,則兩造間贈與契約仍存在,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等2 人各返還受贈之110 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與葉蘋瑩均為葉福定(父)、葉黃綉絨(母)之子女,葉福定於97年5 月5 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66至69頁)。

2.葉福定死亡時,名下不動產有系爭鳳山、三民地,而系爭鳳山、三民屋均登記於葉黃綉絨名下。

3.被告葉瓊媚於105 年4 月間,以原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葉瓊惠出庭作證,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葉瓊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同年5 月9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2 人分別涉嫌誣告罪、偽證罪為由,撤銷其於104 年4 月12日及104 年12月4 日所為贈與被告2 人各自110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葉瓊媚、葉瓊惠各於106 年11月15日、17日收受(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存證信函各1 份、掛號郵件回執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28至32頁)。

4.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12日以760 萬元之價格,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鳳山房地(全部或應有部分2/3 雙方有爭執),嗣因被告葉瓊媚曾於同年11月17日為被告葉瓊惠代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餘額,故原告與被告葉瓊媚於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房地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減少其中220 萬元之價金,即被告葉瓊媚實際僅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0 萬元(全部或應有部分2/3 雙方有爭執),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瓊媚名下,被告葉瓊媚亦已付清540 萬元價金(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5.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對被告2 人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並有刑事告訴狀節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2 人對原告有無故意侵害之行為: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被告2 人原以760 萬元之價格,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鳳山房地(全部或應有部分2/3 雙方有爭執),最終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減少其中220 萬元價金,由被告葉瓊媚以540 萬元購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嗣後被告葉瓊媚以原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葉瓊惠出庭作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而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2 人分別涉嫌誣告罪、偽證罪為由,撤銷其上開贈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本件原告得否撤銷上開220 萬元之贈與,端視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偽證之故意侵害而定。

2.傳統臺灣地區家庭,仍多少存有家產應由傳承家族血統之男子繼承之觀念,姑不論該觀念是否應予以修正,但與民法繼承編,子女繼承只論親等不論男女之規定確實存有差異,故常見女兒事後爭取父母遺產之情形,又因父母死亡後遺產分割之辦理,在兄弟姊妹爭產前,通常委由其中1 人負責辦理,未負責之兄弟姊妹非必全程參與,但事後想爭遺產時,因當初參與辦理之程度有限,對遺產分割之辦理情形即較可能抱持懷疑態度,嚴重者甚至提起刑事告訴,但此多數僅屬對於繼承權利之爭取與維護,尚難逕認即構成對其他繼承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再者,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3.就上開被告葉瓊媚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告葉瓊惠出庭作證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偽證之故意侵害,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對被告2 人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但檢察官以原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雖係由被告葉瓊媚親自申請,然所需被告2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母親葉黃綉絨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上被告2 人之署押,亦係由原告所為,因認被告葉瓊媚於106 年度偵字第5897號案指稱之事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而來,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因認被告葉瓊媚於該案所訴無誣告之故意,不成立誣告罪責,並依證人葉蘋瑩於該案所證內容,認被告葉瓊惠所證並非虛偽不實,不成立偽證罪責,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且經調閱上開卷刑事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堪認檢察官引為判斷者均屬真實無訛,且判斷亦屬合於經驗法則,則應認被告2 人就其等未有誣告、偽證不法侵害原告所辯之舉證,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故姑且不論兩造就系爭鳳山房地買賣之客體為全部或應有部分2/3 ,亦不論受贈與者包含被告2 人或僅被告葉瓊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此部分應認僅屬對繼承權利之爭取與維護,尚難逕認即構成對其他繼承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被告2 人並無民法第416 條所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則原告主張得撤銷「系爭鳳山房地買賣頭期款220 萬元之贈與」,於法即屬無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各返還110 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葉瓊媚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葉瓊惠亦有到庭證述,均屬對其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然經調閱相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69號全卷,被告葉瓊媚係以兩造父親葉福定於96年11月27日送醫急救後持續昏迷不醒,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將全殘理賠金匯入父親帳戶,原告明知父親已陷入昏迷,並於97年5 月5 日死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填寫不實取款條,並蓋上父親之印鑑,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誤認被告已得父親授權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但係認定原告與父母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互為代理、贈與財產乃常情所見,是母親減免子女照顧年邁父母支出之經濟負擔,指示並授權原告代為提領父親名下帳戶存款以支應,與社會常情無違,因而為原告未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而調閱該刑事偵查全卷審核,被告葉瓊媚提告者,尚難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葉瓊惠證述略稱:因為母親跟弟弟(指原告)是住在一起的,所以ㄧ般日常生活上的開銷都是弟弟在支付,但我們幾個女兒平常也會給她錢等語部分,亦難認有不實之處,則應認被告2 人就其等此部分未有誣告、偽證不法侵害原告所辯之舉證,亦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則應認此部分亦僅屬對繼承權利之爭取與維護,尚難逕認即構成對其他繼承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得據此撤銷「系爭鳳山房地買賣頭期款220 萬元之贈與」,於法仍屬無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各返還110 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對被告2 人各110 萬元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返還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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