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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
名葉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曾芳珍
被告
唐翠萍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葉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5日,邀同被告曾芳珍、唐翠萍、吳俊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於110年2月5日到期,利息按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4%(計算式:1.15%+3.25%)】,並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未還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名葉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6月5日即未再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後,迄今計尚欠本金1,478,4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名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曾芳珍、唐翠萍、吳俊鋒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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