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 原告
- 吳政展即源丞農產行
- 被告
-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之孟宗竹,並約定運費一趟3,000 元,共載運6 趟,合計18,0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被告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 元、200,000 元、248,000 元,發票人為訴外人承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為付款,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仍有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6 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37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非如原告指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背面),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37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見司促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