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榮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忠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琳律師
- 被告
-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仲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510 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3,51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培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仲文,楊仲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枋寮鄉東海村汰換管線工程」,提供混凝土出料及送達相關事宜,並依系爭合約第8 點「禁止使用轉爐石作為原料,保固期間(以業主保固為準),若發生道路隆起之情形,乙方需負全部責任」,應負品質保證責任。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完成供料,然該施作工程確有道路隆起情事,經原告委請工程公司修復道路隆起,共花費新臺幣(下同)954,020 元,被告僅針對上開款項中20萬元以支票清償,尚積欠754,020 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取得系爭「枋寮鄉東海村汰換管線工程」之混凝土供料合約,但因原告之混凝土工廠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內,距離工地過遠,因被告之工廠離工地較近,乃轉向被告購料,就近供應上開工程之混凝土原料。而原告與其上包商之合約,混凝土原料應由工地挖掘之土方作為鋪設混凝土之骨材,但原告公司卻未提供被告該現地挖出之土方,反而自行出售獲利。對本件工程混凝土混合之骨材,兩造協商後,由被告向與原告有交易採購往來之第三人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混凝土拌合之骨材。被告向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骨材,拌合混凝土,陸續出貨予原告收受。以該原料施作之工程完成驗收後,約於2 年後,即於103 年11月間出現隆起之情形。101 年間,政府為廢棄物再次利用之環保需求,「脫硫碴」屬合法之混凝土拌合材料。之後因「脫硫碴」拌合之混凝土常出現隆起之情形,約於105 年之後才禁止作為混凝土拌合之材料。本件原料之供應,係因原告未提供該工程之挖掘土方作為骨材,且向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混凝土骨材,係兩造在履約供料前協商討論議定。因該路面於完工驗收後約2 年之時間後,才發生隆起龜裂,該路面隆起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負責人曹忠智乃於104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負責人徐培松協調後續修繕之費用分擔事宜。最後兩造與台協公司共同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與台協公司各承擔10萬元之修繕費用,邇後該路面隆起龜裂之情形,均與被告及台協公司無關,由原告自行負責。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公司職員繕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負責人曹忠智親簽,被告並開立20萬元支票(包括台協公司應負擔金額)交由曹忠智簽收。另外,因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協議後,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職員邱O雯繕打系爭同意書面時,將原告公司名稱誤載為「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惟此不影響原告負責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本公司承攬程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峰公司)『枋寮鄉東海村汰換管線工程』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此工程再由本公司轉包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 . . 」,而承攬程峰公司上開工程及轉包混凝土供料合約予被告公司者,均為原告榮宏興業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訴時,亦不否認確曾收到被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包括台協公司應分擔額)。綜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10萬元款項外,其餘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間取得系爭「枋寮鄉東海村汰換管線工程」之混凝土供料合約,後轉向被告購料,轉包混凝土供料合約予被告公司,由被告提供混凝土出料及送達相關事宜。
㈡依程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第10條所示:「本合約之骨材為現場開挖之土石方」。
㈢依兩造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合約書,第8 條記載:「品質保證:禁止使用轉爐石做為原料,保固期間(以業主保固為準),若發生道路隆起之情形,乙方須負全部責任。」
㈣本件工程混凝土混合之骨材,兩造協商後,由被告向與原告有交易採購往來之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混凝土拌合之骨材。被告向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骨材,拌合混凝土,陸續出貨予原告收受。以該原料施作之工程完成驗收後,約於2 年後,即於103 年11月間出現隆起之情形,嗣原告因此花費修復費用954,020元。
㈤「脫硫碴」之成份不等於「轉爐石」,高爐鐵水脫硫所得之固體物為「脫硫碴」,轉爐吹煉成鋼時,自轉爐排出冷卻後所得之固體物為「轉爐石」。以「脫硫碴」作為混凝土拌合之骨材,並未在兩造之合約書約定範圍內。
㈥兩造之合約書並未就骨材為特別約定,亦未限定為現場開挖之土石方。
㈦被告曾開立發票日104 年3 月15日之支票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訖無訛。
㈧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保固之責?
㈡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路面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保固之責?
⒈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定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合約書,固寫明汰換管線工程,然究其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性質,應屬由被告負責提供混凝土出料及送達等相關事宜,此部分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就混凝土的運輸送達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則二(運輸及卸料)⒈乙方須於澆灌現場配置調度人員負責車輛、材料之調度及指揮乙方車輛交通。如材料超過初凝時間,則無條件退料。若因材料輸送延遲而導致澆灌中斷,其一切損失全部由乙方負責。…⒊乙方至工地之拌合車,甲方人員有指揮及分配拌合車至澆置位置; 若有不服指揮者,甲方得退貨處理等情。參諸一般工程施作過程因有灌模、搗實及墁平等工序,混凝土本身亦有凝結的問題,自拌和、輸送至澆置完成應連貫作業不宜中途停頓,並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因此,兩造除將混凝土之所有權移轉外,賣方亦需以特殊之方式(拌合車)配合買方之工程施作(灌漿作業),具有一定程度的工作完成性質,但關於搗實及墁平等工序,甚至後續灌漿後的養護與拆模,則未見明文於系爭合約書中,而被告主張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又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乃因原告於101 年9 月間與程峰公司訂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供料合約,但因原告之混凝土工廠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內,距離工地過遠,而被告之工廠離工地較近,乃轉向被告購料,就近供應上開工程之混凝土原料,遂轉向被告購買混凝土供料,既原告本應向程峰公司負擔混凝土供給之義務,轉由被告負擔,何以兩造間即轉變為承攬關係,更顯得無稽,是以,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以釐權責。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既已就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違反給付義務而為舉證,依前說明,被告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以,原告與其上包商程峰公司之約定,混凝土原料之骨材為現場開挖之土石方,然本件工程混凝土混合之骨材,卻由被告向與原告有交易採購往來之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混凝土拌合之骨材,致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可見該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關於原告與其上包商程峰公司之約定,混凝土原料之骨材為現場開挖之土石方,且本件工程混凝土混合之骨材,由被告向台協公司採購「脫硫碴」作為混凝土拌合之骨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現場開挖之土石方作為混凝土原料骨材,並未見諸於系爭合約書中(系爭合約書僅約明不得「禁止轉爐石做為原料」),又且「脫硫碴」之成份不等於「轉爐石」,因此「將脫硫碴作為混凝土原料之骨材」乙節,並非因此構成契約之違反,倘脫硫碴作為混凝土原料之骨材必導致路面隆起龜裂,何以兩造及台協公司竟均未查知此事,反而故將脫硫碴作為混凝土原料之骨材,此已非事理之常。又被告未能進一步說明舉證何以脫硫碴作為混凝土原料之骨材與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具有因果關係,及其所提供之混凝土與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何以不具有因果關係,綜合各節,尚難認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善盡舉證責任,準此,依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
⒋就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3 次重新修補所生之費用乙節,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為辯,主張勘察修繕路段再有龜裂情事應免責等語。惟依該同意書之文義,「本公司(指原告)承攬程峰公司…管線工程,此工程由本公司轉包給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其中混凝土原料全部使用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而造成枋寮鄉東海村內聯絡道路產生龜裂問題,本公司同意甲頂公司與台協公司各承擔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貳拾萬元,作為道路龜裂修繕金,爾後本次勘察修繕路段東海村內聯絡道路再有道路龜裂等情事與甲頂公司及台協公司無涉」等語(見院一卷第33頁),應係由於甲頂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原料全部使用台協公司之材料,而造成枋寮鄉東海村內聯絡道路產生龜裂問題,甲頂公司與台協公司應負擔修繕責任,而修繕過後之道路(由其他包商取自其他混凝土材料重舖),既已非台協公司及甲頂公司所提供之原有材料所生之瑕疵,故此後該重舖修繕之道路非該公司所應負責,遂由三方簽訂此同意書以明權責,故系爭同意書應指經修繕路段再次龜裂之情事始在免責範圍,而非泛指全部道路均免責,否則,原告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主張保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何需再簽系爭同意書,掛一漏萬,進而免除被告其他未龜裂道路部分所應負擔之責任,此應非原告之本意,依被告前揭所持之解釋,亦非事理之平。益且3 次重新修補路段亦非相同路段,此有屏東枋寮鄉公所107 年7 月16日枋鄉建設字第10730865200 號函暨函附之會勘資料(見院一卷第157-219 頁)及原告所提之修繕區域簡圖(見院二卷第56 頁),被告自難執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免除責任。
㈡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效力存在於被告及另一公司榮順公司」之間,故原告不受該同意書效力之拘束(見院一卷第50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之立書人欄之公司名稱固為「榮順公司」,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前後文句,負責人為曹忠智,而向程峰公司承攬「枋寮鄉東海村汰換管線工程」者,亦為原告(榮宏公司),此有程峰公司與榮宏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3-15 頁、第18-20 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公司應屬誤繕,兩造就其文義效力仍應受拘束。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路面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有明文之規定。
⒉兩造既就前揭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約定系爭同意書之損害賠償範圍,相當於和解關係,兩造自應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惟系爭同意書之意旨應指凡已修繕後之同一道路再有龜裂情事,被告始免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倘係其他未經修繕之道路,則非在此範圍內,被告自仍應負責。
⒊原告系爭工程之路面隆起龜裂,委請忠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維修支出之300,510 元部分。查忠泰公司之請款單上之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見院一卷第21頁)而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日期亦恰屬同日,可見兩造應就該次之修繕費用為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約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再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委請聰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聰藝公司)進行維修支出254,310 元部分。查此部分之維修既非前次相同之道路龜裂,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前揭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被告自應負責。
⒌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委請力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碇公司)進行維修支出399,200 元部分,查此部分之維修既非歷次相同之道路龜裂,則此部分依前揭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被告自應負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維修費用,除第1 次之協議外,嗣後2 次之維修費用支出共653,510 元均有理由。
⒍至被告主張上揭維修費用均已罹於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前揭費用支出乃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主張,並無承攬,乃至於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51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